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784民初1279号
原告:李XX,男,198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景芝镇南甘泉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清雪,山东XX律师。被告:安丘XX公司,住所地:安丘市景芝镇南甘泉村东北。
法定代表人:王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安丘XX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XX与被告安丘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清雪、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鲁GXXX号货车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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驶证所有人的变更登记手续;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1日,原告购买东风牌DF15253XXYAX1A型车牌号为鲁GXXX号重型厢式货车,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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靠在被告处进行货车营运业务至今。该车现登记在被告名下,但由原告全额出资购买,其所有权依法应当为原告享有。现原告与被告无法继续合作,原告多次与被告就行驶证所有人变更登记事宜进行协调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所购买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并约定用其车辆给被告运输货物,被告支付运费,由于当时活不多,在2019年9月份干了几天就没活了,车辆一直闲置,11月份牵扯到审车入保险费用较高,因此原告想出售该车辆,原告找人估价车辆价格为80000元,原告由于嫌价格便宜,就没有卖该车辆。于是原告联系被告,让被告购买该车辆,被告称80000元购买该车辆,一直协商未果,因此该车辆一直在被告停车场处闲置。2020年2月20日,原告称无资金偿还贷款,从被告处借款,被告先后两次给原告转账共计10万元,后被告催要该借款,原告称无资金偿还,要求用车辆抵顶该借款,被告无奈同意,原告将车辆以及车辆手续、钥匙等给了被告,因此该涉案车辆归被告所有。后车辆一直由被告使用经营,被告为该车辆更换车厢,支付一切费用。综上所述,原告以涉案车辆抵顶10万元借款,所以该车辆归被告所有。2021.1.19日,原告私自将被告所有车辆开走,侵犯了原告所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外,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返还车辆,并赔偿被告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1日,原告从案外人魏XX处以127000元的价格购买鲁GXXX号重型厢式货车一辆(品牌型号:东风牌DFLS253XXYAX1A,发动机号
码:782XXXX9924,车辆识别代号:LGAX4C353FXXX)。该辆行驶证上现所有人为安丘XX公司,因经营需原告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名下至今,现涉案车辆在原告处。
被告主张2020年2月20日,原告因偿还贷款需要从告处借款10万元,后因无资金偿还,将涉案车辆抵顶该款并提交涉案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原件、王XX在中国业银行流水、潍坊市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北城派出所出具证明、车厢改装合同及微信转账记录予以证实。经质证,原告对于对涉案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是由原告办理的,无法证明被告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仅能证明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对王XX在中国XX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无法说明转给李XX的哪个银行卡,该笔汇款不是被告所转;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被告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对车厢改装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该份合同上未载明合同价款及交付时间,对转账记录真实性无法认定,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根据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给被告法定代表人王XX所作的调查笔录,王XX称涉案车辆系李XX从个人手中购买的,在2019年底转让给他并有转账记录为证。被告主张原告因欠其借款,将借款用涉案车辆抵顶,但未提交书面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与案外人魏XX签订的《售车协议》、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微信账单截图、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安丘农村商业银行余额明细查询、对魏XX的《调查询问笔录》及录制视频、对董XX的《调查询问笔录》及录制视频、由安XX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证人郝XX的陈述、收发邮件路单,被告提交的涉案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原件、王XX在中国XX银行流水、潍坊市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北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车厢改装合同及微信转账记录等已经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鲁G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归谁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车辆产权登记,是物权公示的一种形式。机动车行驶证只是一种权利的证明,而不是权利本身,登记行为未创设权利。当所登记的产权发生争议时,仲裁机关的裁决或人民法院的裁判具有确认权利归属的效力。本案中,被告对涉案车辆系原告从案外人魏XX处购买以及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均无异议。被告主张因原告欠其借款10万元,故用涉案车辆抵顶,但未提交书面的抵顶协议等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法定代表人王XX在本院2021年3月9日对其调查时称涉案车辆于2019年底转让给他,本院开庭时又称在2020年2月20日后发生抵顶,就其中的矛盾之处,被告未作出合理解释与说明,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2020年2月份的转账事宜,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院确认涉案鲁G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归原告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里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鲁GXXX号重型厢
式货车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不是被告的财产,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行驶证所有人的变更登记手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鲁G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品牌型号:东风牌DFL5253XXYAX1A,发动机号码:782XXXX9924,车辆识别代号:LGAX4C353FXXX)归原告李XX所有;
二、被告安丘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李XX办理机动车行驶证的产权更名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由被告安丘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X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律文书专用章
书记员梁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