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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杨XX等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为被告人争取到缓刑

  • 刑事辩护
  • (2020)苏0812刑初58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漆业昆律师
当事人涉及保险诈骗,律师通过对当事人自首以及愿意接受处罚辩护,使其获得缓刑。

案件详情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12刑初58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淮安市清江浦区。2013年10月因吸毒被原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XX、俞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杨XX,男,1982年4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涟水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漆业昆,江苏XX律师。
辩护人李XX,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人周XX,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于淮安市清江浦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淮安市清江浦区。2020年6月29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X,男,1995年6月15日出生于淮安市淮阴区,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住淮安市淮阴区。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检二部刑诉〔202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杨XX、周XX、马X犯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杨XX、周XX、马X及各自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份,被告人赵X、杨XX共同出资人民币76000元购买苏H×××××XX轿车一辆,拟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后被告人杨XX委托被告人周XX联系车辆制造交通事故。2019年1月16日,被告人周XX将刘X的苏H×××××XX轿车的车辆信息以及行驶路线告诉被告人杨XX。被告人杨XX安排其员工马X驾驶苏H×××××XX轿车带着被告人赵X一起在淮安市镕华XX附近等候。当刘X驾驶苏H×××××XX轿车由北向南经过镕华二手车市场时,被告人马X驾驶苏H×××××XX轿车追了上去,与苏H×××××XX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XX轿车的主、副驾驶气囊打开。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X向中国XX公司报案,该公司支付被告人赵X保险金人民币52900元,支付刘X保险金人民币34348元。
被告人周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X、杨XX、周XX、马X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均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X、杨XX、马X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据此,提请本院对四名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
四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表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周XX提出其有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赵X的辩护人提出赵X系从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提出杨XX具有坦白、积极退赃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份,被告人赵X、杨XX共同出资人民币76000元购买苏H×××××XX轿车一辆,拟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后被告人杨XX委托被告人周XX联系车辆制造交通事故。2019年1月16日,被告人周XX将刘X的苏H×××××XX轿车的车辆信息以及行驶路线告诉被告人杨XX。被告人杨XX安排其员工马X驾驶XX轿车带着被告人赵X一起在淮安市镕华XX附近等候。当刘X驾驶XX轿车由北向南经过镕华二手车市场时,被告人马X驾车追尾撞击XX轿车。事故造成XX轿车的主、副驾驶气囊打开。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X向中国XX公司报案,该公司支付被告人赵X保险金人民币52900元;支付刘X保险金人民币34348元。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周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X、杨XX退赔中国XX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29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四名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和辩解,证人刘X、孙X、吉X、吴X、彭X的证言,中国XX公司提供的理赔计算书、报案记录代抄单、事故现场图片、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人伤理赔确认书、病例、维修发票、委托拍卖文书、车辆推定全损协议书监控照片,机动车注销证明书、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轨迹,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有效,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赵X的辩护人提出赵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就实施保险诈骗犯罪,被告人赵X、杨XX为犯意提起者及策划者,被告人周XX负责联系合适车辆便于制造虚假事故,被告人马X负责驾驶车辆尾随周XX找寻到的车辆并蓄意制造事故,四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各自分工不同,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周XX提出其检举他人犯罪,具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经查,2021年1月12日,被告人周XX向公安机关检举吸毒人员李X与他人吸毒,次日,淮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对李X强制隔离戒毒。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检举他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认定为立功。被告人周XX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杨XX、周XX、马X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名被告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X、赵X、马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X、杨XX积极退赔被害方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X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XX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周XX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马X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 伟
审 判 员  李鸿雁
人民陪审员  刘素菊


  • 2021-01-29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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