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洋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62238615。
法定代表人:徐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景芳,重庆XX律师。
被告:张X,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李X,女,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诉讼记录
原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与被告张X、李XX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景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李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时间线
原告XX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X偿还XX集团代偿款241950元;2.判令张X支付从2017年9月9日起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代偿款2419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3.判令张X向XX集团支付追索前述款项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4.判令李X对前述3项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3日,张X、中国XX(以下简称:XXX)签订XXX(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张X向XXX申请分期资金金额21.4万元用于购车,分期付款期数36期,自申请人张X使用分期资金支付之日起算,XX集团出具担保函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张X与XX集团签订了《担保服务合同》,约定XX集团为前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等提供保证担保,XX集团代张X向XXX还款后,自代偿次日起张X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XX集团支付资金占用费,XX集团为追偿债权产生的含诉讼费、保险费、鉴定费、评估费、律师费、拍卖佣金、执行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张X承担。同时,李X向XX集团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约定对张X欠XX集团的所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前述合同签订后,XXX于2014年4月3日按约提供分期付款资金21.4万元,但张X未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9月8日,XX集团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代张X垫付了全部银行款项241950元,张X、李X未向XX集团偿还代偿款。
被告张X、李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张X与XXX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张X,贷款人XXX,分期资金用于在分期商户重庆市中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购买丰田汉兰达轿车,价格305800元,分期金额为214000元,分期36期,每期分期资金为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期数,除最后一期应还分期资金外,其余每期应还分期资金保留元位金额作为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元位后的金额计入最后一期一并偿还等。2014年4月3日,李X向XX集团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同意张X在XXX处借款214000元,同意担保人XX集团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诺如借款人不能按约还款,愿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等。2014年4月3日,张X(甲方)与XX集团(乙方)签订《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向XXX申请借款,请求乙方对其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债务,以及因甲方违约而应向贷款人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其债权的费用向贷款人提供信用担保;因甲方未按乙方规定时间按期足额还款即为甲方违约,甲方违约,乙方代为甲方向贷款人还款的,乙方将依法向甲方追偿为甲方代偿的全部款项(甲方确认乙方代为甲方还款的金额以贷款人向乙方收取的全部款项金额为准)和自代偿次日起的代偿款资金占用费,以及乙方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律师代理费、拍卖费、执行费等);资金占用费以贷款人向乙方收取的全部款项金额为本金基数,从贷款人向乙方收取款项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利率计算,直至代偿款项清偿为止等。2014年4月3日,XXX向张X提供借款214000元。因张X未按约足额还款,XX集团遂为其向XXX履行担保义务:2015年1月22日、2月16日、3月20日、4月22日、5月22日、6月19日、7月22日、8月21日、9月22日、10月22日、11月23日、12月22日、2016年1月22日、2月22日、4月8日、4月22日、5月22日、7月8日、7月22日、8月22日、9月22日、10月21日、11月22日、12月22日、2017年1月20日、2月9日、4月7日、4月21日、5月9日、5月22日、9月8日,XX集团分别为张X向XXX还款10400元、10300元、6300元、8200元、8100元、8200元、8400元、7900元、8500元、6800元、6000元、7100元、12300元、7200元、7200元、10400元、7100元、10000元、10000元、4500元、10200元、7100元、9300元、8050元、7300元、6700元、8800元、7000元、6700元、3800元、2100元,合计241950元。
另查明,XX集团为向张X追偿,委托重庆XX处理诉讼事宜,为此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担保服务合同、确认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国XX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张X与XX集团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张X未按时足额还款,XX集团为其向XXX履行代偿241950元后,有权向张X追偿,故对XX集团要求张X归还代偿款241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张X应当自XX集团代偿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资金占用费,现XX集团仅要求张X在支付最后一笔代偿款的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资金占用费,系处分其自身民事权益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XX集团要求张X承担因其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律师服务费5000元,符合《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李X自愿向XX集团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张X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对XX集团主张李X对张X的前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张X、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XX公司代偿款241950元;
二、被告张X、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XX公司自2017年9月9日起至还清代偿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代偿款241950元中未偿还部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张X、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XX公司律师服务费损失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4.26元,由被告张X、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文尾
审 判 长 李XX
审 判 员 李XX
人民陪审员 何XX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法 官助理 江 渝
书 记 员 饶师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