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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苏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合同事务
  • (2019)京0115民初120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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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永胜律师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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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5民初12042号

    原告:王XX,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新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胜,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苏XX,女,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西XX。

    原告王XX与被告苏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胜与被告苏XX到庭参

    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苏XX给付王XX欠款95000元及利息(以9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苏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王XX向苏XX提供水泥、沙子等建筑材料。王XX按照苏XX要求供应了金额为200000元的建筑材料。2014年11月17日,苏XX向王XX出具欠条,确认苏XX欠王XX材料款95000元的事实。后经王XX多次催要,苏XX一直拖延支付。

    苏XX辩称:不同意王XX的全部诉讼请求。苏XX当时是徐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徐州XX公司)员工,负责收料、结算,欠条是苏XX出具的,但应该由徐州XX公司向王XX支付欠条上载明的材料款。2014年年底,苏XX从徐州XX公司离职。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XX主张与苏XX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向苏XX供应了金额为20万元的建筑材料,苏XX陆续以现金形式支付货款105000元,尚欠贷款95000元未支付。

    王XX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欠条及通话录音作为证据。欠条载明:“今欠王XX水泥等材料费(2013年--2014年11月)一共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已付壹拾万伍仟元整,¥105000元,还欠玖万伍仟元整,¥95000元。”结算人处有苏XX两处签字,签字落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11月17日、2016年5月10日。录音的录制时间分别为2018年4月4日、2018年5月30日、2018年7月20日、2018年11月17日、2019年3月26日、2019年1月17日。其中录制时间为2018年4月4日的通话录音有如下内容:黄XX:您要有钱给我结点行吗?我这也等着用呢大姐。苏XX:我一分钱都没有,哎呀,我这段时间没接到活,一点活都没干这几年,我还接着别人钱呢......。录制时间为2018年11月17日的通话录音有如下内容:黄XX:哇,咱们这个一三年一四年的帐了啊大姐,您看能不能先给我解决点啊?苏XX:我哪能解决啊,我这块我也解决不了啊我也在外头担着呢。

    苏XX认可王XX提交的上述欠条的真实性,并认可王XX提交的黄XX与苏XX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但苏XX主张其是徐州XX公司向王XX出具的欠条。

    苏XX提交(2016)京0115民初1525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会议纪要复印件、工程结算协议书复印件、民事再审申请书复印件作为证据,以证明王XX主张的材料款与苏XX无关。王XX不认可苏XX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王XX称,其与徐州XX公司无关,徐州XX公司未向王XX要求过供货。

    另,徐州XX公司到庭接受询问,徐州XX公司称,其公司与苏XX无关,其公司未向王XX购买过建筑材料亦未委托过苏XX向王XX购入建筑材料;涉案工地劳务由刘XX实际承包经营。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欠条、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王XX关于与苏XX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能否成立。苏XX认可王XX提交的欠条及黄XX与苏XX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欠条、黄XX与苏XX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予以采信。欠条及黄XX与苏XX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苏XX认可拖欠王XX货款95000-元的事实。苏XX虽主张其系代徐州XX公司出具欠条,但王XX不认可且苏XX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本院对苏XX的关于代表徐州XX公司出具欠条的主张不予采信。王XX关于与苏XX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王XX提交的有苏XX签字的欠条结合黄XX与苏XX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苏XX尚欠王XX货款95000元,故王XX关于苏XX应支付货款9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王XX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苏XX约定了还款时间,故王XX有权随时向苏XX主张还款。结合王XX提交的通话录音,苏XX在王XX向其提出还款主张后未还款的行为给王XX造成了利息损失,故王XX关于苏XX应按以9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起算点本院认定为2018年4月4日。因王XX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2018年4月4日前向苏XX明确提出关于支付货款的主张,故王XX关于苏XX支付2014年11月18日至2018年4月3日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苏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XX货款9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自二0一八年四月四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6元,由苏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X

    人民陪审员郑XX

    人民陪审员吴X

    二0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杨X

    书记员刘X


  • 2019-10-31
  •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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