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XX,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南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仲波,XXX律师。
被告:韩XX,男,1964年5月1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南丹县。
诉讼记录
原告黎XX与被告韩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仲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时间线
原告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日,被告韩XX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0月底。被告于当天写下20000元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到后被告却拒绝归还借款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证据:借条一份。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必要的关联性,对这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为好朋友。2018年4月1日,被告因为资金紧张向原告借钱,原告于当日在自己位于南丹县县城家中把20000元的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中约定限期2018年10月底还清,但并未约定有借款利息。被告至今尚未偿还任何借款。原告因被告不偿还借款向本院起诉引起本案诉讼。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韩XX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黎XX借款20000元,有《借条》为凭,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韩XX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黎XX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韩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