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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 涉外专长
  • (2020)鄂民终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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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X伦斯XX公司、人保XX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0)鄂民终27号

    裁判日期2020.11.05

    案由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伦斯XX公司(LAURANCEMARINECONSULTINGLTD),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盛**,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人保XX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曙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伦斯XX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人保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8)鄂72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咨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8)鄂72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涉案货物抵达目的港后,咨询公司按照正常的卸货流程安排货物的交付。在发现2S船舱内货物发生聚合后,经咨询公司以及其指定的通讯代理、检验人等反复沟通,收货人仍拒绝接收该船舱内的货物。考虑到船舱内的货物有聚合的特性且已经发生聚合,如果不及时安排卸货可能导致船舶受到严重损坏,咨询公司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将货物送至韩国处理。(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货物运输合同基于咨询公司签发的提单而成立,对此应无异议。然而,涉案货物苯乙烯本身有聚合的特性,该货物在抵达目的港后发生聚合完全是因货物的自然特性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XXX》(以下简称XXX)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咨询公司对货损不负赔偿责任。2.咨询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证明了涉案货物发生聚合的原因系托运人在装货港未添加足够的抑制剂而使得抑制剂在航程中耗尽,可见咨询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对于聚合的发生不具有任何过错。3.根据XXX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在卸货港收货人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咨询公司将货物运输至韩国处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咨询公司之间建立了以提单为基础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咨询公司未能依照提单约定交付货物,造成了XX公司的实质损失。(二)保险公司依据与XX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向XX公司进行了赔付,依法取得了代位追偿的权利。(三)咨询公司不存在XXX规定的承运人免责事由,应当承担未能交付涉案货物的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咨询公司赔偿损失275330.70美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7日,XX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海洋运输一切险,保单载明:货物****,保险金额XXX.52美元,装运工具“****”轮,起运港中东港口,目的港中国江阴,起运日期依提单。2018年4月27日,XX公司与***有限公司订立买卖合同,XX公司向后者购买13056.362吨***,单价1380美元,价格条款CIF江阴,装货港中东任意港口,卸货港江阴,2018年6月15日前装运。2018年5月15日,咨询公司作为“泰华北XX星”轮所有人签发编号为ASYJBL/JNY-03A的清洁已装船提单,提单载明:发货人PARSPETROCHEMICALCO,通知方XX公司,装运港伊朗XX(ASSALUYEH)港,承运船舶“泰华北XX星”轮,船旗国图鲁瓦(TUVALU),散装199.515吨散装苯乙烯。同日,XX公司开具发票,发票载明货物单价1380美元/吨。2018年5月15日,“泰华北XX星”轮离开阿萨鲁耶港驶往江阴XX。2018年6月7日,该轮抵达江阴XX。咨询公司未向XX公司交付货物。2018年6月9日,船舶离港。2018年8月17日,日本船东互保协会就本案所涉纠纷为咨询公司向XX公司和/或其保险人出具保函,担保金额不超过28万美元。2018年12月22日,保险公司向XX公司指定的账户赔付了302863.77美元,XX公司向保险公司出具收据及权益转让书。

    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发票、提单、保函、保单、保险赔款支付凭证、情况说明、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涉案货物由注册登记在英国的咨询公司所属“泰华北XX星”轮自伊朗XX运输至中国江阴XX,故本案系涉外商事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海上保险适用XXX的有关规定。XXX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因当事人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故我国内地法律为解决本案纠纷所适用之准据法。

    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XX公司通过贸易途径取得涉案正本提单,是收货人和正本提单持有人,咨询公司是提单签发人和承运人。XXX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XXX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据此,XX公司与咨询公司之间成立了以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咨询公司未按提单的记载向XX公司交付货物,已构成违约,应当赔偿由此给XX公司造成的损失。

    XXX第四十六条规定,承运人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因咨询公司至今未交货,故对XX公司而言,货物已灭失。根据XXX第五十五条关于“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的规定,本案损失金额为货物实际价值即275330.70美元(199.515吨×1380美元/吨)。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在货物出险后,依据保险合同向其被保险人XX公司做出了实际赔付,依法取得了相应范围的代位求偿权。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保护。咨询公司关于免责事由和收货人拒收的抗辩,无有效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XXX》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XX伦斯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人保XX公司支付赔款275330.70美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729元,由XX伦斯XX公司负担。XX伦斯XX公司应将负担案件受理费连同判决确定的赔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向人保XX公司支付。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商事纠纷。XXX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因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故我国内地法律为解决本案纠纷所适用之准据法。

    本案中,XX公司通过贸易途径取得涉案正本提单,故XX公司与咨询公司之间成立了以提单为基础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咨询公司作为提单签发人和承运人,负有按照提单记载向XX公司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XXX第四十六条规定,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咨询公司至今仍未向XX公司交付涉案199.515吨散装苯乙烯,故对XX公司而言,该货物已灭失,咨询公司应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向XX公司支付赔款后,依法在其赔付范围内取得代位追偿权,其向咨询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追偿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据此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适用法律正确。

    咨询公司上诉称,涉案货物抵达目的港后发生聚合,收货人拒绝收货,咨询公司为避免损失的扩大才将货物送至韩国处理,故咨询公司对涉案货损应予免责。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咨询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199.515吨散装苯乙烯到达目的港后收货人因其品质发生变化而拒绝收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退一步讲,即使收货人存在拒绝收货的行为,根据XXX第八十六条规定,“泰华北XX星”轮船长亦应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而非将货物直接运至韩国处理。另,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责任的基础系咨询公司未交付涉案货物,并非涉案货物发生聚合而丧失其应有价值,故咨询公司关于涉案货损系因货物自然特性而导致,咨询公司具有承运人免责事由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咨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29元,由上诉人XX伦斯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邬XX

    审判员:马XX

    审判员:卫XX

    二O二O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陈XX

    书记员:何X


  • 2020-11-05
  •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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