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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XX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8)鲁09刑终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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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8)鲁09刑终2号

    原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纪XX,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泰安市泰山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连甲重,山东XX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X2,男,1951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南XX。系死者程X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员某,女,195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南XX。系死者程X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女,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南XX。系死者程X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X3,男,201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南XX。系死者程X之子。

    法定代理人冯X,系程X3之母,基本情况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泰山区。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纪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17)鲁0902刑初2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纪XX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X2、员某、冯X、程X3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询问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听取其他诉讼参与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1日5时许,被告人纪XX驾驶鲁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泰安市XX由东向西行驶至黄家庄路口西侧时,碰撞、碾压位于机动车道内的护栏底座,后撞坏道路中央护栏驶入对向车道,与沿路由西向东张X驾驶的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鲁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程X当场死亡,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张X、乘车人李X受伤,车辆及护栏受损。经鉴定,被害人程X死于重型颅脑外伤,被害人张X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李X损伤为轻伤一级。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纪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鲁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范X,范X与被告人纪XX系夫妻关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系个体工商户,从事针织品销售。刘X有时找纪XX为其运输货物,运输一次货物结算一次运费,纪XX个人承担车辆燃油及维修等费用。在纪XX运输货物时,刘X另雇佣装卸工人装卸货物。2016年12月1日5时许,纪XX驾驶鲁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载着被害人程X、刘X到肥城为刘X拉运货物,当车辆沿泰安市XX由东向西行驶至黄家庄路口西侧时发生上述交通事故。

    再查明,被害人程X生前系农民,死亡赔偿金为258600元,丧葬费2909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9968元,综上共计427666.5元。

    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纪XX(甲方)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X2、冯X(乙方)达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由纪XX一次性支付乙方死亡赔偿金等171800元。同年12月10日,程X2出具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事件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证明,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泰山区城东大队泰公交认字[2017]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提交的营业执照、民事起诉状、(2017)鲁0902民初2264号传票和民事裁定书等书证,证人刘X和金X的证言,被害人张X的陈述,原审被告人纪XX的供述与辩解,泰安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泰山刑鉴(伤)字[2017]091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2017】法临鉴字第244号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2016】法病鉴字第142号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泰公刑鉴(交)字【2016】1208、1210号物证检验报告,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6]交鉴字第6111号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纪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其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系初犯、偶犯,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方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纪XX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刘X找纪XX为其运输货物,运输一次货物结算一次账目,纪XX个人承担车辆燃油及维修费用,故刘X与纪XX之间系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即不属于雇佣关系。刘X作为货物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并无过错,因此刘X对程X的死亡不承担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撤销程X2、冯X与被告人纪XX签订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害人程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程X2、员某、冯X、程X3,该四人均系本案的赔偿权利主体,但在双方签订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中,仅有程X2、冯X的签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员某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亦未授权他人签字,该协议遗漏当事人;同时,被告人纪XX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27866.5元,而调解协议中的赔偿数额仅为171800元,该赔偿数额远远低于原告人的实际损失,协议书显失公平。故原告人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原告人主张的赔偿项目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代理人的相关代理意见成立部分,可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纪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纪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X2、员某、冯X、程X3死亡赔偿金258600元;丧葬费2909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9968元。综上共计427666.5元。扣除已支付的171800元,仍需支付255866.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X、员某、冯X、程X3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纪XX以“一审法院未根据案件实际认真审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导致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上诉人已经竭尽所能赔偿死者家属并取得部分家属谅解,上诉人一贯表现良好且为初犯、偶犯,上诉人家庭困难”和“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死者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存在雇佣关系不正确,导致附带民事判决部分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X对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X2、员某、冯X、程X3以“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刘X与被上诉人纪XX是运输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二人之间应为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刘X存在过错”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刘X与被上诉人纪XX对上诉人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相同。另查明,二审期间纪XX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纪XX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判处缓刑。经法院委托泰安市泰山区司法局对纪XX进行调查评估,调查评估结果为纪XX对所居住社区影响不大。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纪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由于纪X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于纪XX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根据案件实际认真审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导致没有认清事故发生原因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纪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此纪XX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一审法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件事实并无不当。对于纪XX提出的其具有自首情节、已竭尽所能赔偿并取得部分家属谅解、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和偶犯、家庭困难等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述情节。故纪XX的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但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纪XX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纪XX的悔罪表现,结合泰安市泰山区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902刑初2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纪XX犯交通肇事罪”。

    二、撤销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902刑初2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项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纪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附带民事部分按(2018)鲁09刑终2-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XX

    审判员  王 蕾

    审判员  刘XX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XX


  • 2018-03-14
  •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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