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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股东和高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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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冀01民终66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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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委托单位排除公司股东高管的连带责任

案件详情

    河北*寨集团有限公司、长城资产河北省分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民终66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601174735A。

    委托代理人:曹*,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城资产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红军大街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721633940H。

    负责人:廖*,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德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荣艳,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00,男,汉族,1952年7年3日生,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女,汉族,1986年7月4日生,住井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林,男,汉族,1957年10月18日生,住井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女,汉族。1988年3月4日生,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洗煤有限公司,住井陉县天长镇河东村,法定代表人:李**,职务: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0年3月15日生,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原审被告:李**,女,汉族,1963年7月6日生,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农机街37号6栋1单元402,身份证号:130121196307060045。

    河北**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齐00、李**、齐林、齐**、李**、河北**洗煤有限公司、**、李**委托代理人:杨荣艳,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石家庄市*东方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住石家庄市鹿泉区*寨村

    委托代理人:方*,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河北*寨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城资产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河北**建材有限公司、河北乾昊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齐00、李**、齐林、齐**、河北**洗煤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井陉县作出的(2017)冀0121民初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双方委托代理人曹*、方*、刘*、高*、杨荣艳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寨集团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1民初584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城资产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乾昊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齐00、李**、齐林、齐**、河北**洗煤有限公司对本案涉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石家庄市**东方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为一人公司,属事实不清。石家庄市**东方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车辆装备公司)的股东并非河北*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寨集团公司),而是*寨村全体村民。2004年*寨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了“关于将隶属*寨村集团所有的河北*寨集团有限公司改制为*寨村全体村民所有的河北*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决议”,将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量化为股权分配到村民手中,全村2300余名村民成为集体经济组织的股东。*寨村原各公司、企业,包括东方车辆装备公司,都由*寨村全体股民投资设立。*寨集团公司只是显名股东,显示在工商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中。因此,东方车辆公司并非一人公司。(见新证据1)。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寨集团公司应与东方车辆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存在重大错误。如上述第一条所述,*寨集团公司只是东方车辆装备公司的显名股东,而且二公司各自有完整的组织机构、独立的办公经营场所、人员独立、财产独立,不存在任何混同状况。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及新证据2—新证据4证明。新证据北京大唐天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东方车辆装备公司的审计报告中的审计意见认为“石家庄市鹿泉区东方车辆装备有限公司,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财产独立,同其他出资股东及其单位、个人无任何混同。”(见新证据2-新证据4)二公司交叉持股的情况,符合《公司法》第十五条“公司可以向其它企业投资。”这一法律规定。这是企业发展规模经济、降低交易成本、增强企业市场竞争力的一个有效、合法的手段,就此情况认定上诉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河北**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齐00、李**、齐林、齐**、河北**洗煤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存在重大错误。(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城资产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1、证据25、证据26等证据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河北乾昊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乾昊贸易集团公司)、齐00作为河北**建材有限公司(**建材公司)的股东抽逃出资、实物出资权属不清、出资不实的事实,且一审法院也认为被上诉人**建材公司在几次庭审中对增资去向的称述前后不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乾昊贸易集团公司、齐00、李**、齐林、齐**、河北**洗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洗煤公司)提供的证据在对出资去向的表述上出现事实矛盾的现象,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重大异议。(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城资产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2-证据24、证据27-证据30充分证明*建材公司和**洗煤公司构成人格混同。而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乾昊贸易集团公司、齐00、李**、齐林、齐**、**洗煤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可见*建材公司和**洗煤公司财务人员混同、财务不独立,二公司股东、董事、高管之间不独立,且多为自证,客观性、关联性有重大异议。4.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所涉及的银行借款是否履行了法律规定。本案所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行与原审被告东方车辆装备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对原审被告*建材公司的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但法庭上并未查明东方车辆装备公司对此担保事项是否有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并不能超过规定的限额。”一审法院未查明此项事实,请二审法院予以明查。5.原审原告作为分公司没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一)《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据此,一是原审原告长城资产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既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也不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其一切行为后果应由长城资产有限公司(简称“中国长城公司”)承担。二是原审原告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必须以中国长城公司的名义进行。三是原审原告在经营上没有自主权,其业务活动需由中国长城公司决定。四是原审原告没有独立的资产,其所有资产属于中国长城公司。因而,一审判决将“分公司”作为原告、作为诉讼主体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二)原审原告在举证期间未提供《债权转让协议》的履行证据,一审判决认定原审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协议双方确认,本协议项下债权的转让价款和支付方式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依据2016年6月24日在石家庄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执行。”第五条约定:“本协议是……《资产转让协议》的组成部分……以《资产转让协议》为准。”而在一审审理中,原审原告并无提供《资产转让协议》,只提供了该协议的组成部分《债权转让协议》,部分不能代表全部,不能说明债权已经转让的事实,不能证明协议已经履行,同理,不能证明原审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6.一审判决由担保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失公平。一是一审审理中并未明确认定原审原告的债权数额。二是按照银行不良债权转让的市场价格和上诉人所获得的消息,本案涉及的《资产转让协议》,原审原告仅支付了借款总额的25%的对价,若向一审被告(借款人及担保人)索取100%价款,显失公平。三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行借出款项后疏于监控,有失察之责。此后果银行应有所承担,转嫁给担保人,有失公平。

    被上诉人长城资产公司答辩称:

    1.原审被告石家庄市*东方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为一人公司,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在原审程序中,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9东方车辆公司工商登记显示,上诉人河北*寨集团有限公司100%持股东方车辆公司,上诉人上诉理由所述的*寨集团公司的历史沿革、改制过程、股东构成均与本案无关,*寨集团与东方车辆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主体,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与东方车辆公司均未予以否认一人公司的事实。对于债权人与任何第三方来讲,东方车辆法人主体就是其工商登记中显示的“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2.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东方车辆公司在原审程序以及二审提交的证据中均不具备客观性、关联性,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人格独立的情况,并且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也不符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对于第(2)项新证据的认定,不应当采纳。因此,根据我国《公司法》第63条“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事实与法律认定正确。

    3.原审被告东方车辆公司系本案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东方车辆公司的担保事项是否通过其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是否符合其公司章程均是其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的规定与本案审理无关,为其公司内部制度,上述事宜是否发生均不能对抗公司以外的善意第三人、债权人。我国的《合同法》、《担保法》等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担保法律关系的成立或责任的承担以此为条件,而上诉人所提的《公司法》相关法律规定规范的主体是公司、股东、董事、监事与高管,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即使公司存在违反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当然发生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在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7《保证合同》中第5.1条约定:“乙方向甲方作如下陈述与保证:依法具备保证人主体资格,为甲方提供保证担保已根据本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获得所有必须的授权或批准,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据此可知,原审被告东方车辆公司已经在合同明确保证担保已经公司内部程序通过,其自认的事实无须一审法院查明。在原审程序中对于两份保证合同各方已质证完毕,对于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4.被上诉人长城公司为合法债权人,完全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一,上诉人上诉理由对公司法14条的引用,完全是对法律规定的曲解。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8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2条,对“其他组织”定义为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4)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5)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6)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7)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领取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的,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第二,2016年7月8日,被上诉人长城公司与原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井陉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且于同日在《河北经济日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与原告做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其中就涉及本案债权全部内容。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0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据此可知,原告以及原债权人已履行完毕全部债权转让对于债务人的法律规定义务,原告无须提交另行提交《资产转让协议》,该协议与本案审理毫无关联性。并且合同具有相对性,该资产转让协议系工行与原告之间合同内容的约定(不只是涉及本案单户债权,且还涉及与本案无关的其他债权约定,涉及商业秘密,如公开必然会损害原告以及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其条款的约定与履行均不影响被告在本案中承担债务人以及担保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并且在原告提交的报纸公告中第一段已经载明“原告与工行(含辖内各支行)签署的《资产转让协议》,并且将公告中对借款人及其担保人合同项下享有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原告。”据此可知,该内容已经完全体现资产转让协议内容。另,被告庭审中质疑原告与工行之间债权转让是否完成,原告认为,原被告已经在庭审中涉及本案债权的证据原件均已质证完毕,被告对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相关凭证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已经认可,试想如债权转让未完成,原债权人工行井陉支行又怎会将原件全部交付原告?根据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权利和义务转让12.1项:“贷款人(工行井陉支行)有权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部分或全部转让给第三方,贷款人的转让行为无须获得借款人同意。”以及《保证合同》第6.4条:“发生以下情形之一,无需经乙方同意,乙方继续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D、甲方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据此可知,原债权人与被告债务人以及保证人均在双方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债权转让无须通过被告债务人以及保证人的同意。上诉人一直诉称债权转让协议无法体现转让对价以及履行情况,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可知,债权转让具有无因性,我国法律仅规定上述三种债权转让的除外情形,并没有对支付对价等其他情形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债权转让是否支付对价以及其他条款约定并不能对抗原债权人以及原告已经履行了法定通知义务的事实。

    5.除了上述理由外,我国财政部颁布的《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详细规定了不良资产转让制定目的为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依法合规、公开透明、竞争择优、价值最大化原则的四大转让原则以及严格转让的程序,被上诉人长城公司与原债权人的债权转让与不良资产的批量转让完全为两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否则,若如上诉人所述混淆债务的承担金额与不良资产批量转让价格,那么国有资产流失的责任是否也应当由借款人以及担保人承担?

    被上诉人河北*建材有限公司、河北**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齐00、李**、齐林、齐**、河北*洗煤有限公司答辩称:

    一、上诉人河北*寨集团有限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四份证据均非新证据,不足以认定本案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其提交的证据1虽然证据目录中有列,但并无证据提交,应视为未提交;其提交的证据2、3、4为东方车辆装备公司2015-2017年度审计报告,这些在一审时一审法院就本案四次开庭,被告能提供而未提供,严重超过举证期限,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不属于“新证据”。2、上述三份审计报告与待证事实之间并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

    二、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建材等向法庭提交了大量证据,能够证明2011年7月29日第一次增资的455万元用于归还乾昊贸易垫资债务,并非抽逃出资,股东**、齐00均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第一、2008年8月8日,齐00、乾昊贸易集团、**洗煤之间达成《投资建厂协议》,三方约定预计投资4000万元办厂。2009年4月,三股东按照约定投资并注册成立**建材公司,实际总投资(包含1100万现金)已达约定的4000万,但因当时厂房、设备尚未建设完全,由于无法对实物进行评估,因此三股东仅以货币110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设立公司,而三股东的固定资产投资与公司之间根据协议以债权形式存在。第二、厂房、设备投资建成后,2010年1月11日,佳德建材经委托嘉德评估公司对固定资产进行评估,价值68470500元,三股东与佳德建材公司于2010年1月16日签订的《结算协议》,确认了各方的实际出资齐00700万,*贸易集团57470500元,**洗煤400万元,并协议冲抵注册资金后的未冲抵部分作为甲方债务自盈利后逐步偿还给各债权人,即作为债务。到2011年7月29日,*建材第一次增资时,齐00增加的出资为455万元,用于归还乾昊贸易集团的一部分债权,其他实物出资,贸易集团设备出资2081.31万元,**洗煤设备出资1257.78万元,**贸易集团的实物出资在冲抵公司注册资本后,仍对佳德建材有富余垫资。455万元转入股东乾昊贸易集团账户中,该行为系乾昊贸易集团撤回自己垫资的行为,并未抽逃出资。虽然一审第一次庭审时因财务账目时间较长,误以为用于购买了设备支出,但后续庭审中作为原审被告,已经向法庭提交了足以证明事实的上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该455万元系用于归还股东债权,并未引起注册资金减少,亦无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不属于抽逃出资,该认定是正确的。

    三、关于11月12日佳德建材第二次增资的8000万元,并不存在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2012年2月23日,**洗煤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贸易集团。2013年11月12日,乾**建材完成第二次增资8000万元,其中齐00增资了1454.4万元,*贸易集团增资了6545.6万元。该增资资金的用途为:其中的3454.40万元用于偿还建旋窑生产线而向乾*德的借款的一部分。以上事实有与乾*怡德签订的《借款协议》、乾*德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建材出借共计2863万元(承兑汇票共计37张并附有收据)、*建材分别与新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重型机械分公司、北京中建新兴冶金石灰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共两份、《协议书》及《回转窑一线遗留问题》、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1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乾*德与*建材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3454.40万元系用于偿还建旋窑生产线而向乾*德的借款。另外的4564.56万元用于支付购买伟德洗煤的煤款,被上诉人向一审法庭提交了河北乾昊伟德洗煤有限公司与佳德建材签订的《煤炭长期购销合同》一份、河北乾昊伟德洗煤有现公司向佳德建材开具的发票汇总表附河北**洗煤有现公司向*建材开具的(部分)发票51张,用于证明佳德建材将8000万中的4564.56万元转至伟德德洗煤是为了支付购买伟德洗煤的部分煤款,一审举证的公证书(关于电子磅单),系证明存在真实的煤炭贸易关。以上证据证明佳德建材与股东之间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与关联公司之间也不存在资产混同的情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上诉人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佳德建材与被上诉人乾昊贸易集团、齐00之间存在“抽逃出资”情形,且损害公司权益的情形。

    四、关于上诉理由称“原审原告的证据证明*建材与*洗煤公司构成人格混同”一说明显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工商登记档案证实,佳德建材设立于2009年4月9日,注册资本13181万元,其中河北乾昊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持股81.82%,齐伟平持股18.18%,公司主要人员为:齐林、李**为董事,齐**为监事,刘志晖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地址位于井陉县于家乡狼窝村。所属行业为非金属矿物制品业。经营范围为氢氧化钙、氧化钙、重钙的生产、销售,钢材、建材的批发零售,制碱用灰岩露天开采。税务登记为一般纳税人。河北*洗煤公司注册资本3081万元,其中乾昊贸易集团持股60%,李**持股20%,李**持股20%,主要人员为:李**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李**任监事。公司经营地址位于井陉县天长镇河东村。工商登记所属行业为煤炭开采和洗选业。经营范围为煤炭洗选、批发零售钢村,建筑材料。税务登记为一般纳税人。河北乾昊贸易集团注册资本10081万元,其中齐**持股68%,李**持股32%。李**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齐**任监事。公司地址为天长镇河东村。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法条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同时该法条第三款也对如何认定“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做出了明确的界定标准:判断公司法人人格混同通常适用三个标准,即人员、业务、财产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并且这种混同状态给债权人带来债务主体辨认上的困难,使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最终危害到债权人的利益,才能构成“人格混同”。关联公司之间的人员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的组织机构、管理人员互相交叉,即“多块牌子,一套人马”,主要表现在董事会人员互相兼任,高管人员统一调配,甚至雇员均完全一致;财产混同主要表现为各个公司的营业场所相同,公司与公司、公司与股东的资本或者其他财产混合、公司与公司、公司与股东的账簿合一、账目不清等情况;业务混同是指公司之间在经营业务、经营行为、交易方式、价格确定等方面存在混同现象,主要表现为相互关联的公司从事相同业务活动,并且各业务活动不以公司独立意志支配。

    本案中,河北**建材有限公司与河北**洗煤公司均系河北**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均系具备法人资格的独立公司。但两个公司相互之间不存在持股与被持股的关系,只能说明两个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并非公司“人格混同”,无相互持股关系的互相独立的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进一步讲,认定两个不存在持股关系的关联公司之间人格混同,还需有证据证实公司之间表征人格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给债权人带来债务主体辨认上的困难,从而使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最终危害到债权人的利益。具体到本案,首先,两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不同。两公司内部员工范围上并不是完全重合,只是个别人员存在交叉。公司作为拟制的民事主体,其意志是通过股东、董事、经理等管理人员表达出来的。两公司均系河北乾昊贸易集团有限公司的控股的关联子公司,但仍系独立法人主体,不存在人员混同关系。其次,在公司业务方面,工商营业执照清晰可见:佳德建材公司所属行业为非金属矿物制品业,经营范围为氢氧化钙、氧化钙、重钙的生产、销售,钢材、建材的批发零售,制碱用灰岩露天开采。而河北**洗煤公司所属行业为煤炭开采和洗选业。经营范围为煤炭洗选、批发零售钢村,建筑材料。两公司在业务范围上存在明显不同。其三,在公司财产方面,佳德建材公司与河北**洗煤公司经营场所位置不同,均有各自独立的土地使用证、房产及机器设备等资产,另一方面各自独自经营,均为一般纳税人,财务账簿各自独立。两公司间存在煤炭购销业务,互有贸易资金往来属正常经营现象,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财产混同理据不足。综上所述,根据被上诉人**建材等在一审中所举证据,足以证明乾昊贸易集团、齐00、**洗煤有限公司与债务人佳德建材之间不存在抽逃出资和人格混同情形,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长城资产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起诉请求:一、被告**建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284306.77元及截止到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1735944.35元,以及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到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东方车辆装备公司、**、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四、乾昊贸易集团公司和齐00在其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本案涉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李**、齐林、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五、*洗煤公司及*寨集团公司对本案涉及本案涉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2日被告**建材公司和工行井陉支行签订0040200022-2015年(井陉)字00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889200元,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0040200022-2014年(井陉)字0023号合同下借款人所欠债务。2015年6月1日双方签订0040200022-2015年(井陉)字002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480000元,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0040200022-2014年(银)字00253-00267号合同下借款人所欠债务。两份合同均约定3.1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利率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六月期贷款基础利率(LPR),浮动幅度为上浮2%;3.3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为年利率/360;3.4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二部分具体条款中10.3约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5月18日、2015年6月2日**建材公司提取贷款9889200元和748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2张,借款利率均为5.151%,约定偿还日分别为2015年10月27日和2015年6月2日。

    2015年5月12日、2015年6月1日,河北省鹿泉市东方工业公司与原告签订0040200022-2015年井陉(保)字0005号和0040200022-2015年井陉(保)字0010号保证合同。2015年5月12日、2015年6月1日,被告**、李**夫妇与原告签订0040200022-2015年井陉(保)字0012号和0040200022-2015年井陉(保)字0025号保证合同。根据保证合同约定:河北省*东方工业公司及**、李**为**建材公司的上述2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人完全了解主合同项下债务的用途,为债务人担保完全出于自愿,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无需担保人同意,担保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2016年7月8日,工行井陉支行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签署编号为河北2016年SJ003号007号资产《债权转让协议》,将**建材公司所欠工行井陉支行的不良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截至2016年4月30日(转让基准日),债权账面价值为本金人民币17284306.77元及利息570959.64元。2016年7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在《河北经济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6年12月30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名称变更为长城资产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2015年6月9日,河北省鹿泉市东方工业公司名称变更为石家庄市鹿泉区东方车辆装备有限公司。

    另查明,东方车辆装备公司由石家庄市鹿泉市大河镇*寨村村民委员会于1994年10月19日全资设立,2015年6月9日,股东变更为*寨集团公司,2015年7月8日,注册资本由2370.45万元变更为5000万元。*寨集团公司成立于1997年2月19日,截止2016年注册资本为40589.6万元,其2016年报显示东方车辆装备公司系*寨集团公司股东之一,实缴出资额2757.15万元;石家庄市鹿泉市大河镇*寨村村民委员会也系其股东之一,实缴出资额5285.91万元。

    **建材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9日,设立之初股东为齐00、乾昊贸易集团公司、**洗煤公司,注册资本为1100万元。2010年1月16日,**建材公司、齐00、*贸易集团公司、*洗煤公司四方签订佳德建材结算协议,对各方投资金额进行了核定,并约定各方的投资数额从公司注册资本中冲抵,未冲抵部分作为**建材公司的债务在盈利后逐步偿还给各债务人。2011年7月29日,该公司增资4081万,其中齐00货币增资455万元,该款由出资股东齐00于当日缴入该公司在井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营业部1450201022000023362账户。2011年8月2日**建材公司以现金支票形式支取455万元,同日455万打入乾昊贸易集团公司14502012200006529账户。其余3626万元为实物增资,实物增资依据为冀中和评字2011第02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2013年11月12日,该公司增资8000万,其中股东齐00出资1454.4万元,股东乾昊贸易集团公司出资6545.6万元,上述款项均缴入该公司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145020122000039717账户。2013年11月13日转入本公司……06947账号8000.085556万元,其后同日自……06947账号转入乾昊伟德洗煤公司4564.56万元、转入乾*德煤炭公司3454.4万元。

    **建材公司截至2017年5月股东为齐00(出资2396.31万元)、乾昊贸易集团公司(出资10784.69万元),其董事为齐林和李**、监事为齐**、董事长刘*晖。**建材公司2015年4月19日和2015年5月20日两份股东会决议内容中均显示李**和**夫妇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洗煤公司截至2017年5月股东为李**(出资616.2万元)、李**(出资616.2万元)、乾昊贸易集团公司(出资1848.6万元)。监事为齐*生、董事为邢*林和李**、董事长为李**。*贸易集团公司截至2017年3月股东为李**、齐**,其执行董事及总经理为李**、监事为齐**。**洗煤公司的股东为李**、*贸易集团公司,董事长为李**、董事为李双来和齐维清、监事为李永平。**洗煤公司2009年8月31日委派书显示乾昊贸易公司委派齐林、李**、齐**到**建材公司参与经营管理工作,行使股东权利。2014年4月20日**建材公司股东会决议显示出席股东*贸易集团公司的代表为齐林、李**、齐**;*贸易集团公司2009年4月7日股东会决议显示当时股东为李**、**;**洗煤公司2009年4月7日股东会决议显示当时股东为李**、**。2009年4月8日、2009年5月26日,2011年7月28日**建材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均显示:委托邢*林办理公司工商登记手续。2014年4月22日**建材公司指定贡郁办理其狼窝分公司的注销登记手续。2014年11月17日**洗煤公司指定贡郁办理其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2012年2月23日、2014年6月24日**建材公司委托郝*娜办理其公司的相关工商登记手续。第一次开庭中郝*娜自述其职务为**建材公司财务科长。**建材公司2009年4月8日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显示:会议地址为“*洗煤公司会议室”;*建材公司2013、2014年报显示的联系电话与佳德洗煤公司2014、2015、2016年报显示的联系电话均为0311-87562388。

    乾昊贸易集团相关的包括**建材公司、乾昊伟德洗煤公司、**洗煤公司等所用的操作系统包括过磅系统是同一个系统。

    被告**建材公司针对是否有455万元抽逃问题,该向法院提交:采购设备取得销货方提供的发票8张共计698.47万,分别为:2011年8月19日销货单位为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149万元发票1张;2011年10月11日销货单位为新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重型机械分公司的77.5万元发票4张;2011年11月1销货单位为河北万矿机械厂的98.27万、85.5万、55.7万的发票3张;2011年8月18日信用社电汇凭证显示**建材公司向河北万矿机械厂电汇100万。新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重工型机械分公司(下称新兴能源公司)曾诉求**建材公司支付工程款且井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21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其审理查明部分内容显示:2011年1月6日新兴能源公司和乾昊贸易集团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合同总价4420万元,截止2013年11月26日新兴能源公司已向被告开具发票4420万元,**建材公司尚欠工程款5496634.25元,双方同意就质量等问题扣减2363716.09元后余款3132918.16元分三次付清。**建材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和2014年1月28日分别支付100万和20万。判决中显示:**建材公司应付款为80万元及利息。另提交2008年3月8日一份投资建厂协议,其中约定:齐00、乾昊贸易集团公司、**洗煤公司出资在井陉县地面筹建主要包括16座环保窑及其他辅助设施,投资款项可从公司注册资金中冲抵。如工厂未建成,三方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注册前,三方持股比例另行商定。2010年1月16日《佳德建材结算协议》其中约定:2010年1月甲方(指**建材公司)工厂建设完毕(含设备),现对三股东先期建厂投资进行结算。经核算,甲方厂房及设备总价值为68470500元,其中齐00投资700万、乾昊贸易集团公司投资5747.05万、**洗煤投资400万。上述投资额从公司注册资本中冲抵,未冲抵部分作为**建材公司债务自盈利后偿还给各债权人。庭审中被告称经核实,该款用于偿还公司股东债务。

    被告**建材公司针对8000万元资金抽逃问题,向法院提交:2011年11月1日其和乾*德煤炭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其中约定:乾*德煤炭公司向**建材公司提供借款3000万,用于支付新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借款期限自2011.11.1至2013.12.31。2011年3月3日至2011年12月21日相关方***建材公司开具的收据20份共计2863万,其中均载明付款方式为承兑汇票并附承兑汇票复印件,承兑汇票均为乾*德煤炭公司背书给**建材公司。其中,北京中建新兴冶金石灰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3张共计350万、新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重型机械分公司出具的收据17张共计2513万。2012年4月2日其和德洗煤公司签订的煤炭长期购销合同,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8月28日乾昊伟德洗煤公司向**建材公司开具发票52份共计5160万元。

    *佳德建材公司为证明公司的独立性,向本院提交:冀嘉德评报字2010第010号资产评估报告、石正评报字2014第40号资产评估报告、2017井证民字第376号公证书、2017井证民字第376号公证书及其和**洗煤公司的职工花名册、纳税审批表等,其中2010年1月11日,**建材公司委托河北嘉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资产进行了评估,评估出具的冀嘉德评报字2010第010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其资产价值为68470500.00元(2010年1月10日)。2014年9月18日,河北财硕投资有限公司与**洗煤公司共同委托石家庄正元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洗煤公司部分机器设备价值进行评估,其出具的石正评报字2014第40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洗煤公司部分机器设备价值为1021.94万元(2014年8月31日)。

    *寨集团公司、东方车辆装备公司为证明其相互的独立性,向法院提交:东方车辆装备公司章程、东方车辆装备公司第七章财务管理制度部分内容、东方中兴财光华审会字2016第105051号审计报告封面页、首页,冀永信中和审检字2017第2046号审计报告封面页、—2—结论页,及两份审计报告的会计事务所执业证书、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2017年6月的损益表。但原告对其完整性及证明力提出异议。

    另查明:乾*伟德洗煤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2日、2014年1月2日、2014年4月3日、2014年1月17日、2012年1月9日向**建材公司转款200万、50万元、115万元、5万元、14万元,共计384万元。**和李**系夫妻关系,齐**系二人之女。

    上述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企业工商登记信息、银行明细账、收据、发票、公证书、审计报告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经质证记录在卷。

    一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原债权人工行井陉支行与长城资产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2016年7月8日,原告与原债权人中行井陉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且同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在《河北经济日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其中含本案债权全部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同时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12.1之规定“贷款人(工行井陉支行)有权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部分或全部转让给第三方,贷款人的转让行为无须获得借款人同意”,另根据《保证合同》第6.4条之规定:甲方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无需经乙方(即保证人)同意,乙方继续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原告在《河北经济日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之行为已构成对债务人以及担保人的有效通知,债权转让对价数额以及是否实际支付对债权转让效力均无影响,应认定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长城资产公司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对于被告提出的要求长城资产公司提交《资产转让协议》之请求,长城资产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所提交的证据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已证明长城资产公司受让该债权以及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资产转让协议》是否提交对本案并无影响,故被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建材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数额的问题。

    根据2015年5月12日0040200022-2015年(井陉)字00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约定借款本金98892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27日;根据2015年6月1日0040200022-2015年(井陉)字002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约定借款本金748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27日,同时根据2015年5月18日和6月12日借款凭证及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可证实:**建材公司收到银行提供的2笔借款共计17369200元。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内容,截至2016年4月30日(转让基准日),债权的账面价值为本金17284306.77元及利息570959.64元。对此数额,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2016年4月30日以后的利息计算问题。两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3.1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利率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六月期贷款基础利率(LPR),浮动幅度为上浮2%;3.3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为年利率/360;3.4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二部分具体条款中10.3约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法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5月18日、2015年6月2日借款凭证均写明借款利率均为5.15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第七条之规定,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据此,2016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应以债权转让本金17284306.77元为基数按原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2016年5月1日起算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关于被告**、李**、东方车辆装备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2015年5月12日、2015年6月1日,被告东方车辆装备公司、李**、**均对于债务人**建材公司的两笔借款与原债权人工行井陉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二、三、四条之内容,可确定:**、李**、东方车辆装备公司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次日的两年。据此,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及债权转让是否影响保证责任承担的问题。保证合同中第6.4条之约定:甲方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无需经乙方同意,乙方继续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根据《担保法》第22条之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2005]62号第二条之规定,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贷款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故债权转让后,保证人仍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所提出的关于债权转让后影响其保证责任承担的观点,不能成立。

    关于东方车辆装备公司提及的借款用途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以及分摊保证责任的问题。因借款合同中已经写明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且银行流水也已体现,据此借款用途对其保证责任没有影响。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其提及的保证责任分摊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东方车辆装备公司、**、李**应当对本案所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四、关于**贸易集团、齐00、李**、齐林、齐**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建材公司在两次增资过程中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诉求*贸易集团和齐00在其抽逃出资范围内对本案涉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李**、齐林、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2011年7月29日增资455万是否存在抽逃的问题。

    2011年7月29日**建材公司增资455万,该款由出资股东齐00于当日缴入该公司在……23362的临时账户。2011年8月2日**建材公司以现金支票形式支取455万元,同日455万打入乾昊贸易集团公司的……06529账户。

    被告**建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佳德建材增资后资金流向说明》中记载该款用于购买颚式破碎机、煤粉制备系统等生产设备,并提供2011.8.11至2011.11.1期间的购货发票6张共计565.97万元。2017年10月22日庭审中,**建材公司称:455万元,2011年7月29日由股东齐00增资,8月2日打回乾昊贸易集团公司帐户,正好证明了455万元的资金来源为股东垫资。2018年1月9日庭审中被告**建材公司称:2011年7月29日,佳德建材第一次增资时,其中齐00增加的出资455万元,后用于归还乾昊贸易集团的部分债权。

    被告**建材公司虽在第一次庭审中称齐00增加出资的455万元支取后用于购买设备,但在后续庭审中被告对此陈述进行了变更,称该出资用于归还*贸易集团的债权,虽前后称述不一,但其变更后的情形与2010年1月16日佳德建材结算协议中记录的各方债权等情形相符,该455万元用于归还股东债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不属于抽逃出资。

    (二)关于2013年11月12日**建材公司增资8000万是否存在抽逃的问题。

    2013年11月12日**建材公司增资8000万元,其中股东齐00出资1454.4万元,乾昊贸易集团出资6545.6万元,上述款项均缴入该公司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145020122000039717临时账户。2013年11月13日转入本公司……06947账号8000.085556万元,其后同日自……06947账号转入乾昊伟德洗煤公司4564.56万元、转入乾*德煤炭公司3454.4万元。

    1、关于*佳德建材公司向乾*德煤炭公司转账3454.4万元是否存在抽逃资金的问题。

    2017.8.22庭审中被告称2013年11月13日向*煤炭公司转账3454.4万元是用于偿还乾*建材公司2011年建设生产阶段借用乾*德煤炭公司之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其称工程款是4422万元)所产生的借款。

    **建材公司提交的其与乾*德煤炭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承兑汇票、收据及**建材公司与新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重型机械分公司签订的《20万吨/年活性石灰工程总承包合同》及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1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书和民事审判笔录相佐证。乾*德煤炭公司背书转让给**建材公司的承兑汇票金额共计2863万元,其中2份收据800万元为北京中建新兴冶金石灰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事由为石灰工程预付款,其余9份收据共计2063万元为支付新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方式均为承兑汇票,并备注有票号。《20万吨/年活性石灰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4420元,支付形式为以银行电汇、现汇、银行承兑汇票各50%支付,其中建筑费790万元由发包方负责与建筑单位结算。被告方以承兑汇票的形式给付工程款并将800万元给付给建筑单位北京中建新兴冶金石灰技术有限公司符合合同约定。2013年11月26日新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重型机械分公司已向**建材公司开具发票4420万元。3000万元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均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为**建材公司向乾*德煤炭公司转账3454.4万元不构成抽逃出资。

    2、2013年11月13日昊佳乾德**建材公司向乾昊伟德洗煤公司转账4564.56万元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问题。

    **建材公司称其于2013年11月13日向乾昊伟德洗煤公司转账4564.56万元系用于支付购煤款(其称:2012年至2013年11期间,其累计拖欠乾昊伟德洗煤公司煤款5160万元),并向本院提交2012年4月2日煤炭长期购销合同一份,2012年6月27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的*伟德洗煤公司向其出具的发票51张共计5160.262275万元。

    **建材公司提供的煤炭购销合同及发票能够相互印证,且煤炭系***建材公司日常生产所必需,被告该述符合常理,因此,2013年11月13日**建材公司向乾昊伟德洗煤公司转账4564.56万元亦不应认定为抽逃出资。

    综上,关于**建材公司增资的455万元及8000万元均不能认定为抽逃出资,因此,原告要求判令乾昊贸易集团和齐00在其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本案涉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及要求判令李**、齐林、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均不能支持。

    五、关于*建材公司与**洗煤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洗煤公司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庭审中,被告**建材公司与**洗煤公司提供了各自的营业执照、工人花名册、房产证、部分资产照片、资产评估报告等用于证明二公司各自独立,不构成人格混同。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建材公司与**洗煤公司在经营范围、工人构成、房产及资产设备等方面均相互独立,虽然因为该二公司均为乾昊集团内的公司,有部分成员担任职务及共用一个大宗物料过磅系统,发票部分收款人、复核人为同一人的情况,但该不足以认定二公司人格混同,因此,原告要求判令**洗煤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能支持。

    六、关于*寨集团公司是否应对本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东方车辆装备公司由石家庄市鹿泉市大河镇*寨村村民委员会于1994年10月19日全资设立,2015年6月9日,股东变更为*寨集团公司,2015年7月8日,注册资本由2370.45万元变更为5000万元。*寨集团公司成立于1997年2月19日,截止2016年注册资本为40589.6万元,其2016年报显示东方车辆装备公司系*寨集团公司股东之一,实缴出资额2757.15万元;石家庄市鹿泉市大河镇*寨村村民委员会也系其股东之一,实缴出资额5285.91万元。可见,*寨集团公司为东方车辆装备公司的唯一股东,持股比例100%。且二公司存在交叉持股情况。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本院认为:*寨集团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东方车辆装备公司的唯一股东,应举证证明自己与东方车辆装备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本案审理中,*寨集团公司提交的东方车辆装备公司章程、东方车辆装备公司第七章财务管理制度部分内容、东方中兴财光华审会字2016第105051号审计报告封面页、首页,冀永信中和审检字2017第2046号审计报告封面页、结论页,及两份审计报告的会计事务所执业证书、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2017年6月的损益表等,上述证据仅列举了东方车辆装备公司的财务制度等,并未就*寨集团与东方车辆装备公司财产是否独立提交充足证据,本院无法依据现有证据作出*寨集团与东方车辆装备公司财产不混同的结论。据此,*寨集团应与东方车辆装备公司对本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1.被告河北**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长城资产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7284306.77元及利息(其中2016年4月30日前的利息为570959.64元;2016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依0040200022-2015年(井陉)字00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0040200022-2015年(井陉)字002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东方车辆装备有限公司、**、李**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河北*寨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驳回原告长城资产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新证据。证据一、关于将隶属去寨村集团所有的河北*寨集团有限公司改制为*寨村全体村民所有的河北*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决议、请示、方案、章程及投资协议,证明事实,石家庄市鹿泉区东方车辆装备有限公司的股东并非河北*寨集团有限公司而是*寨村全体村民。证据二、原审被告石家庄市*东方车辆装备有限公司2015年度审计报告,证明事项,石家庄市鹿泉区东方车辆装备有限公司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财产独立、同其他出资股东及其单位、个人无任混同。证据三、原审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东方车辆装备有限公司2016年度审计报告,证明事项:同上。证据四、原审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东方车辆装备有限公司2017.年度审计报告,证明事项:同上

    长城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客观性有异议,且与

    其所证事实无关联性。1、上诉人于原审中提交过中兴财光华会计师事务所和永信中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2015、2016年度不完整的审计报告,而二审中又提交北京大唐天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2017年度三份审计报告,而上诉人到底是以哪份审计报告为准证明其主张应当明示,并且2015、2016年度的报告能够在原审程序中提交却未提交,故对于二审上诉人提交的审计报告是否为审计报告显示的时间出具根本无法核实,真实性、客观性存在重大异议。2、三份审计报告的审计依据仅为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根本无法证明公司与股东之间财务往来的真实情况,审计报告中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独立性没有任何财务数据支撑,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3、审计报告中财务报表数据前后不一致,(2016)第0192号15年度审计报告利润表中显示的2015年度所得税费用为“32,969,431.76”;(2017)第0177号16年度审计报告中财务报表附注中“16、应交税费2015年度所得税为32,968,675.10元”,两份报告同一年度数据却不一致,该报告利润表显示2016年度所得税费用为“13,389,697.94元”,而后面的附注显示2016度所得税为“46,358,373.04元”;(2018)第9031号2017年度审计报告的财务报表附注“18、应交税费所得税2016.12.31所得税为46351022.15元”,三份审计报告,同样年度的所得税,但数据存在明显的错误,对于审计机构和注册会计师的基本执业水平与素养存在重大质疑,审计报告的审计依据不具有客观性,因此基于财务数据真实性都无法确认的情况下作出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亦存在异议,不具有证明力,不应当采信。4、不属于新证据,不符合我国证据规定第41条对于新证据认定的条件,不应当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63条“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应有*寨集团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将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二审程序中,上诉人提交了北京大唐天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2017年度三份审计报告,其审计依据仅为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无法证明公司与股东之间财务往来的真实情况,审计报告中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独立性没有任何财务数据支撑,与待证事实欠缺关联性。另外,审计报告中财务报表数据前后不一致,同样年度的所得税,数据存在错误,数据真实性无法确认的情况下作出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存在异议,本院不予认可。此外,上诉人提交的审计报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对于第(2)项新证据的认定,不属于新证据。原审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9东方车辆公司工商登记显示,上诉人河北*寨集团有限公司100%持股东方车辆公司,东方车辆法人主体就是其工商登记中显示的“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建材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大量证据,能够证明2011年7月29日第一次增资的455万元用于归还乾昊贸易垫资债务,2013年11月12日,**建材第二次增资8000万元,3454万元用于偿还建设旋窑生产线而向乾*德的借款,4564万元用于支付购买韦德洗煤的煤款。判断公司法人人格混同通常适用三个标准,即人员、业务、财产高度混同。本案中的**建材有限公司与**洗煤公司,首先,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不同,内部员工并不是完全重合,只是存在交叉;其次,在经营范围上,**建材公司所属行业为非金属矿物制品业,**洗煤公司所属行业为煤炭开采和洗选业;其三,两公司均有各自的经营场所、土地使用证、房产和机器设备等资产,均为一般纳税人,有着各自独立的财务账簿。综上,一审中原审原告未对一审判决有关乾昊贸易集团公司、齐00、李**、齐林、齐**、河北**洗煤有限公司的判决内容提起上诉,而这几个被告也未提出上诉,说明原告认可一审法院判决,原告享有诉讼权利,原告不上诉也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故被告*寨集团关于乾昊贸易集团公司、齐00、李**、齐林、齐**、河北**洗煤有限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8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2条,对“其他组织”定义为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4)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5)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6)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7)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领取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的,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长城公司具备主体资格。《合同法》第80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据此可知,被上诉人以及原债权人已履行完毕全部债权转让对于债务人的法律规定义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寨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584元,由上诉人*寨集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维山

    审判员  赵志山

    审判员  张国顺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侯轶凡


  • 2018-09-13
  •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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