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902民初1146号
原告:李XX,女,198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娜,河北XX律师。
被告:范XX,男,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原告李XX诉被告范XX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委托代理人康娜,被告范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685.6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金思维幼儿园丰泽分园的员工。2018年3月29日上午7点40分左右。被告来到金思维幼儿园丰泽分园园长室,跟园长反映他的孩子在幼儿园被老师用针扎了,园长出于礼貌微笑回应、被告的妻子便指责园长的态度不好,然后不听任何解释就跑到楼道,在教室前大声辱骂老师和幼儿园,完全无视随后赶来的警察的劝告。正在警察和幼儿园工作人员极力解释、劝阻之际,被告突然冲上去,在众多幼儿、老师和警察的面前,对正在现场守护孩子的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当场晕厥、不省人事。原告被96120紧急送到沧州市中心医院急救后才苏醒,但头晕、恶心,头部和全身多处疼痛,病情严重。上午10点左右转至沧州市脑科医院,一直到中午12点警察做笔录时仍不时呕吐,不得不多次中止询问。经医生诊断。原告构成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头外伤神经反应;3.急性闭合性胸部外伤;4.急性闭合性腹部外伤。原告在脑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于2018年4月8日出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各项费用花去16685.6元。出院后,还是时常头痛、头晕,每天做理疗,无法上班、照顾孩子,还要有人陪伴在家、父母受此打击也精神恍惚。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全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和物质损失。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范XX辩称,因为原告殴打我的孩子,用牙签扎我的孩子,还侮辱我们一家,老师们围住我妻子,在李XX要走的时候我踹她一脚,对原告的损失我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系沧州金思维艺术幼儿园员工,被告范XX女儿曾入托于沧州金思维艺术幼儿园。2018年3月29日上午,被告在去幼儿园反映老师用针扎其女儿时,将原告李XX打伤。原告李XX于当日入住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外伤神经反应、急性闭合性胸部外伤、急性闭合性腹部外伤,并于2018年4月8日出院,住院10日。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于2018年3月29日对被告范XX作出了沧公新(南)行罚决定字[2018]第0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范XX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贰佰元。以上事实有沧公新(南)行罚决定字[2018]第0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出具的对被告范XX作出的沧公新(赵)行罚决定字[2018]第0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且该处罚决定书已生效,故我院对被告范XX的侵权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范XX辩称的因原告殴打其女儿,被告并未对其主张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过错,被告范XX的行为造成了原告李XX受伤住院,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医疗费,原告主张9470.6元,并提供沧州市中心医院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和用药明细等证据,经核实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应为9462.6元,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9462.6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16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100元/天计算,原告共住院1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10天(原告住院天数)等于1000元。
对于营养费,原告主张663元,原告未提交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明亦无相应的鉴定意见,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380元,主张误工期1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的计算方法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3012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考虑到住院10天确需人员陪护的事实,本院支持一人护理,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349元标准计算护理费用。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7349÷365×10天(住院时间)等于1023元。
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144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和陪护情况,本院酌定支持3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该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94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380、护理费1023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165.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16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1.07元,由原告负担67.07元,由被告负担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回海峰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