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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交通事故
  • (2020)冀0791民初500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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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91民初500号
原告:任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少伟,河北XX律师。
被告:朱X
被告:富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该公司职员。
原告任XX与被告朱X、富XX公司(以下简称富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X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少伟、被告朱X、富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747.78元、误工费69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2700元、就医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17.72元、残疾赔偿金53607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二次护理费3600元,二次营养费900元,二次误工费1380元,共计12398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7日12时0分许,被告朱X驾驶车牌号冀G×××××小型轿车沿张家坊村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任XX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朱X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任XX无责任。朱X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富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朱X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对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的部分有我个人承担。
被告富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均无异议。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及居住证明不认可。二次手术费及二次手术的“三期”(二次手术医疗终结期、护理期、营养期)费用不予承担。残疾赔偿金应按2019年计算。我司在被告驾驶资格及行驶资格有效的情况下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7日12时00分许,被告朱X驾驶车牌号冀G×××××小型轿车沿张家坊村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任XX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朱X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任XX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张家口市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花费医疗费27747.78元。为明确原告的伤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原、被告双方均参与的情况下,沽源金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20年3月2日对任XX的伤残情况做出沽源金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沽临鉴字(2020)第02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为5个月,从受伤之日计起;3.1人护理3个月;4.营养期3个月;5.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二次手术费用约壹万元,二次手术期间医疗终结期、护理期(1人)、营养期均为1个月。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2517.72元。原告提交张家口经济开发区沈家屯镇天秀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证明原告从2017年5月1日在张家口市桥西区今。被告富XX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该证明。原告未能提供具体的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
另查明,被告朱X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富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被告朱X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均合法有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家口市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汇总清单、沽源金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沽临鉴字(2020)第02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张家口经济开发区沈家屯镇天秀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被告朱X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致残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朱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被告朱X的驾驶证及车辆的行驶证均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富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747.78元双方无异议。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本地司法实践每天均按30元计算,营养费3600元(30元/天*90天+3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330元(30元/天*11天)。鉴定意见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有据可依。以上计41677.78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富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分项限额内理赔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31677.78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2020年的标准,十级伤残计53607元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依据本地司法实践,按每天120元计算为14400元(120元/天*90天+120元/天*30天),鉴定费2517.72元,就医交通费认定400元为宜。上述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73924.72元。被告富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残疾赔偿分项限额内理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已65岁,且未能提供具体的因误工减少收入的任何证据,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任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任XX护理费、就医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73924.72元。
二、被告富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任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1677.78元。
三、驳回原告任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朱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建德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薛XX


  • 2020-06-23
  •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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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少伟律师毕业于河北大学法学专业,中国律师协会会员,河北省律师协会会员,张家口律师协会会员。多年的律师生涯积累了丰富的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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