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云2301民初4982号
原告:唐XX,男,1982年12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本科文化,住楚雄彝族自治州牟定县。
原告:周XX,女,1982年10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寻甸县人,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址同上。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娅,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楚雄XX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楚雄XX永兴大酒店院内D1幢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XXXX94721057。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云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唐XX、周XX与被告楚雄XX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娅,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3502.98元〈其中:79.90元/天×30天=2397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399475元×0.0001×1029天=41105.98元(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27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房地产开发商,2016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坐落于楚雄彝海公园南侧永兴“彝海大成一区(E地块)”第E-5幢第某层某01号预售商品房,商品房套内建筑面积为115.11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470.38元(已包含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的价格),总金额为399475元。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29475元,于2016年6月14日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了购房款270000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商品房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交付给乙方”;第九条第一项约定:“自本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届满后的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30天内,甲方按每天79.90元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交房30天后,甲方按乙方已付款的万分之三乘以逾期天数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到交房,合同继续履行”。第十条约定“该商品房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当以楚雄日报刊登交房形式通知乙方办理交接手续。交接时,甲方应当向乙方提交《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商品房使用说明书》。”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组织验收,并将验收合格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截止2019年11月27日,已逾期1060天。根据《合同法》第44条、第60条、第107条、第114条之规定及《商品房购销合同》第七条、第九条的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辩称,《商品房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了交房期限届满日为2016年12月31日,合同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购房人应在交房日前向出卖人一次性付清房屋配套设施费、维修基金、印花税、代办产权证等购房人需另行支付的费用,第五条约定购房人未按约定期限付清合同款项及其他费用的,出卖人有权在合同约定交房期限拒绝交付房屋,可见原告履行支付配套费等费用的义务在先,被告履行交房义务在后,原告在2020年9月6日才向被告交清燃气安装等配套费用,以及产权证办理的费用,被告公司有权在2020年9月6日前拒绝履行交房义务,故本案被告不存在逾期交房的事实,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唐XX、周XX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4.《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5.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6.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7.发票2份;8.税收缴款书;9.现金缴款单;10.维修基金专用收据;11.收据3份;12.云南省农村信用社持卡人存根一份;13.照片1张;14.照片7张;15.视频光盘。被告某房地产公司针对其辩解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2、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3、14、15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13、14,双方均认可永兴彝海大成XX绿化已经重新进行了完善,视频和照片显示为2019年11月2日前拍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23日,原告唐XX、周XX(乙方)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楚雄市永兴“彝海大成”一区(E地块)第E-5幢第3层某号房,该商品房套内建筑面积为115.11㎡,单价为3470.38元/㎡(已包含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的价格),总金额为399475元;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支付购房首付款129475元,其余价款270000元向中国XX贷款支付;被告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被告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交房,则自本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届满后的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30天内,按每天79.9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被告逾期交房期限在30天以上的,被告按原告己付款的万分之三乘以逾期天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到交房,合同继续履行;该商品房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当以楚雄日报刊登交房形式通知乙方办理交接手续。交接时,甲方应当向乙方提交《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商品房使用说明书》。由于甲方原因,未能按期交接的,责任由甲方承担。甲乙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按合同第九条,甲方逾期交房约定的违约责任处理。由于乙方原因,未能按期交接的,责任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乙方超过交房期限10天内未办理交接手续,视为甲方已履行交房义务,房屋毁损风险转至乙方,同时乙方应按50元/天向甲方支付逾期接房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唐XX、周XX按约定向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99475元。2016年2月24日,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合同登记号(CX20160XXXX1671)。原告唐XX、周XX于2016年6月1日交纳了房屋买卖契税5992.13元,于2017年4月26日交纳住房维修金12973.50元,于2020年9月6日交纳配套费7340元。
另查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永兴彝海大成XX(E地块)项目工程于2019年11月27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唐XX、周XX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唐XX、周XX已按约履行了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被告永兴XX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时间(2016年12月31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但该房屋直到2019年11月27日才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对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在交房前交纳房屋相关费用,被告有权拒接交房的辩解,因本案所涉房屋直至2019年11月27日竣工验收前均不具备交房条件,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从合同当事人地位平等及市场经济原则出发,确定了违约金的补偿性,即违约金是以补偿受害方因合同对方违约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且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虽合同约定逾期交房30日以上被告按原告己付款的万分之三乘以逾期天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到交房,但原告仅按万分之一的标准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此,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楚雄XX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唐XX、周XX逾期交房违约金43502.98元,款交本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4元,由被告楚雄XX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未交,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款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某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X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