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902民初3882号
原告:崔X,女,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桓台县人,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巨龙御园A区19号楼2单XX,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甘肃XX
律师。
被告:宁XX,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雄XX,身份证号:XXX。(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崔X与被告宁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79906元及利息8420元;2.本案的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被告系合作关系。在合作关系中,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7990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本院判处。
被告宁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崔X经营五金商店,曾与某部队存在长期供货关系。2019年间,由于部队需要电脑耗材,原告欲从被告宁XX处购买电脑耗材,遂于2019年5月31日通过微信向被告支付30000元货款,后原告把从被告处购买货物连同自己价值49906元的货物一起提供给部队使用,但部队将货款支付给被告宁XX。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宁XX告出具两张欠条,载明欠崔X现金30000元及49906元,并分别约定还款时间为2019年5月30日和2020年11月3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未偿还上述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处。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货物并且支付价款,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代表原告将货物送到第三方,第三方将全部货款支付给被告,被告理X向原告退回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退回79906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后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故原告主张自2020年11月30日至2021年7月14日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和对债务的默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刚告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款期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崔X支付货款79906元;
二、被告宁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崔X支付以7990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0年11月30日至2021年7月14日逾期付款的利息3228元(79906元x4.35%x1.5倍÷365天x226天);
三、驳回原告崔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4元,由被告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X
二零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