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203民初16118号
原告:卓XX,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陈琼红,福建XX律师。
被告:黄XX,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卓XX与被告黄X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陈琼红,被告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XX立即向卓XX支付股权转让款6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7年10月28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黄XX承担。事实和理由:卓XX、黄XX系厦门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股东,双方各占该公司50%股份。经双方协商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卓XX退出公司经营,将所持讼争股份全部转让给黄XX指定的案外人李XX,待上述股权再次转让给其他案外人时,黄XX应向卓XX支付股权转让款60万元。现李XX已于2017年10月27日将讼争股权转让给李XX,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黄XX应依约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故卓XX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黄XX辩称:1、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非双方的合意,是在卓XX违反竞业禁止私自成立厦门XX公司,近半年未履行股东兼高管的职务而导致黄XX被迫签订的,且协议书也未实际履行,同时协议书是附条件的,股权未实际转让给他人,只是为避免成为一人公司,股权受让人挂名到李XX和李XX名下,李XX系黄XX配偶,李XX系李XX胞兄,两人工商登记签名均为黄XX所签,付款条件未成就,应驳回卓XX的起诉。2、讼争XX公司在协议书签订时已资不抵债,双方对总资产和总负债仅是初步预估,与实际资产和负债严重不符,应进行审计评估。3、卓XX系诱导黄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综上,应驳回卓XX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XX、卓XX原系XX公司股东,双方各持有50%股权。黄XX为XX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17年5月22日,黄XX与卓XX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双方确认公司总资产为560万元,经初步审计核算,总负债为440万元,卓XX自愿退出公司经营,将其所持股份转让给黄XX指定人员李XX卓XX以上述转让的股权资产中220万元折抵债务,黄XX应在公司股权再次发生变动时(不含转让给李XX)按转让金额的30%比例分批支付给卓XX,达到60万后不再支付。如未发生转让,黄XX应在2018年2月16日前支付5万元给卓XX,2019年5月22日前支付10万,2020年5月22日前支付45万元。如在此期间公司破产清算则不再支付。
上述协议签订后,卓XX依约将其名下持有的XX公司股权(50%)变更至李XX名下。
2017年10月25日,XX公司达成《股东会决议》,再确认李XX将其所持有的占公司50%的股权以250万元价格转让给李XX(系黄XX配偶)。并于2017年10月27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卓XX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2018)闽0203民初16118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黄XX价值63万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保全费3670元由卓XX承担。
在本案前期审理过程中,因黄XX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材料,公告费300元由卓XX承担。
以上事实,有卓XX提供的《协议书》、XX公司股东会决议、XX公司工商信息、保全费票据,黄XX提供的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XX与卓XX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黄XX抗辩讼争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存在与XX公司资产负债不符之情况,本院分析认为,黄XX为XX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应对XX公司的经营情况、资产负债情况具有充分了解,对其签署讼争《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具有清楚认识。且黄XX未提供证据证明,卓XX就XX公司经营状况存在隐瞒欺诈或进行胁迫,对于黄XX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讼争《协议书》约定,卓XX履行公司股权过户义务,将讼争股权转让至黄XX指定的李XX名下后,黄XX应于股权再次发生变化后按转让金额的30%比例分批支付给卓XX股权转让款60万元。根据在案查明事实,讼争股权于2017年10月27日转让至李XX名下,黄XX抗辩股权未发生实际转让,但双方协议关于讼争股权发生再次变更之情形并未排除李XX为受让人之情况,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且根据XX公司股东会决议,上述讼争股权转让款为250万元,其30%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款60万元,黄XX在XX公司股权再次发生变动时,未依约向卓XX支付股权转让款6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卓XX诉请黄XX支付股权转让款6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利息应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保全费3670元、公告费300元由黄XX承担。卓XX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卓XX支付股权转让款6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应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保全费3670元、公告费300元;
二、驳回原告卓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原告卓XX负担50元,被告黄XX负担1005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XX
人民陪审员 苏XX
人民陪审员 廖XX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洪XX
代书 记员 庄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