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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施XX买卖合同纠纷

  • 诉讼仲裁
  • (2020)沪01民终1341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武霞律师
我的价值:合同的双方合意自愿签署的,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施某某与朱某某签订的《委托供应熔喷布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案件详情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民终134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X,女,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天津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X某,女,199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系施X某丈夫),男,199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霞,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朱XX因与被上诉人施X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4民初14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X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向被上诉人施X某退还20万元。事实和理由:朱XX系A公司的正式员工,施X某知晓朱XX的身份,知晓和A公司业务合作需要签署对公对私两份合同,也知晓对私打给朱XX的款项亦是A公司收款账户,因此朱XX的行为系代表A公司的职务行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相应责任。

    施X某辩称,不同意朱XX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涉案合同的主体是施X某和朱XX个人,当时之所以签订两份合同是根据朱XX的要求,对公的合同是货款,对私的合同实际是服务费,两份合同的履行也是严格按照合同主体进行,如允许对方任意变更合同相对方,会损害施X某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施X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朱XX返还施X某20万元;2.朱XX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施X某自2020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施X某丈夫吴XX通过微信与朱XX联系熔喷布订购事宜。朱XX要求签订对公、对私两份合同。

    2020年5月3日,甲方上海XX公司(施X某系法定代表人)与乙方天津XX公司签订《委托供应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供应熔喷布5吨,每吨20万元,交货时间为2020年5月15日起发货,2020年5月30日前发完。合同总价款为100万元。合同签订,总计支付50%款项,则合同成立。……2020年5月5日,施X某账户转入天津XX公司账户50万元。

    2020年5月3日,施X某(甲方)与朱XX(乙方)签订《委托供应熔喷布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受甲方委托调查及咨询合同编号为202XXXX0312的相关服务事项。本合同总价款120万元,合同签订支付50%的款项则合同成立。甲方看到合同编号为202XXXX0312的货物,甲方现场验货后打尾款自提或委托乙方对接物流车辆运送,不包邮。甲方打完尾款则本合同完成。……当日,吴XX账户转入朱XX账户60万元。

    2020年5月21日,甲方上海XX公司与乙方天津XX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内容为:一、原合同自2020年5月21日解除,自解除之日起,原合同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终止。二、甲乙双方价款结算和支付方式:1.乙方从甲方已支付货款人民币50万元全额于2020年5月27日前予以返还给甲方,支付方式为一次性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除本协议书约定费用外,甲乙双方互不承担任何其他费用,原合同存续期间及提前终止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价款、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等)已全部结清。三。本协议书由甲乙双方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书生效后原合同自动解除,双方互不承担任何责任,甲乙双方均不得就原合同提前终止所产生的任何事宜提起仲裁、诉讼、申诉、信访等。四、其他约定: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应按照协议,在约定时间内将剩余款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五、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相关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020年5月21日,施X某(甲方)与朱XX(乙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内容为:甲方与乙方于2020年5月3日签订了《委托供应合同》,合同编号为P202XXXX0312(以下简称原合同),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原合同,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合同自2020年5月21日解除,自解除之日起,原合同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终止。二、甲乙双方价款结算和支付方式:1.乙方从甲方已支付货款人民币60万元中扣除违约金人民币40万元整,将剩余人民币20万元于2020年5月27日前予以返还给甲方,支付方式为一次性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除本协议书约定费用外,甲乙双方互不承担任何其他费用,原合同存续期间及提前终止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价款、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等)已全部结清。三。本协议书由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本协议书生效后原合同自动解除,双方互不承担任何责任,甲乙双方均不得就原合同提前终止所产生的任何事宜提起仲裁、诉讼、申诉、信访等。四、其他约定: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应按照协议,在约定时间内将剩余款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五、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相关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施X某与朱XX签订的《委托供应熔喷布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施X某与朱XX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后,朱XX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退还剩余款项20万元。现退款期限已届满,朱XX未及时退款已然构成违约。施X某要求朱XX退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的标准由法院依法确定。

    朱XX辩称其系公司工作人员,退款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的意见,法院认为本案的对私合同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对公合同是按照朱XX要求签订的,两份《解除合同协议书》也是按照对私、对公分别签订。朱XX对于对公、对私合同的法律后果是完全知晓的。朱XX的该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朱XX辩称损失远超40万元的意见,法院认为《解除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协商的结果,并不存在法律上的欺诈、胁迫等事由,朱XX不能以此为由要求减少退款。朱XX的该辩称意见,法院亦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一、朱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施X某20万元;二、朱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施X某自2020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保全费1,520元,由朱XX负担。

    二审中,朱XX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委托私账收款确认说明、收款证明、工资表、纪律处分,用于证明A公司委托朱XX的个人账户代为收款,且实际也收到了上海XX公司的货款,因此朱XX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A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口罩设备合同,证明熔喷布买卖系公司行为。施X某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可,该些材料都是A公司单方出具,不能对抗合同相对方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朱XX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是A公司出具,并无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将该情况告知过合同相对方施X某,且即使存在A公司委托朱XX个人账户收款的事实,也不能就此直接免除朱XX的合同义务,故朱XX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实现其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朱XX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否承担相应合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委托供应熔喷布服务合同》及《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签约主体为施X某和朱XX,施X某要求朱XX按照解除合同协议书之约定退还20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朱XX上诉称其是代表A公司签订合同故应由A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对此,从本案的履行情况来看,涉案熔喷布买卖合同的签订过程是由朱XX一方所主导,根据两份合同内容显示,对公合同指向的是货物价款,对私合同指向的是委托调查及咨询相关服务。在合同因施X某一方原因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也是根据朱XX一方的要求,签订了对公、对私两份解除合同协议书,且对于在哪一份合同中予以退款,也由朱XX一方决定,因此,朱XX对于两份合同的主体、内容、法律后果是完全知晓的,其既然作为合同主体自愿签订合同,理应接受合同约束承担相应合同义务。至于朱XX上诉主张款项实际由A公司收取且A公司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一则,本院注意到,在上海XX公司诉A公司一案中,A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在庭审中陈述朱XX不是A公司的员工,且不认可朱XX与上海XX公司签订的合同,而在本案二审阶段,A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又表示朱XX系其公司员工、公司愿意承担还款责任,A公司就同一事实在两起案件中作出了矛盾的陈述,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再则,既然A公司认可收到了朱XX收取的款项,也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其完全可以代朱XX向施X某归还本案中的款项,则本案纠纷可以得到妥善解决,施X某的合同权利可以得到实现,朱XX的权益亦不会受到侵害,然A公司一方面主张其系合同主体,一方面又不向施X某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对其还款的诚意持合理怀疑;因此,即使A公司与朱XX之间存在委托收款的关系,也是两者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据此对抗合同相对方施X某,朱XX依法仍应承担向施X某退还20万元的合同义务。

    综上所述,朱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朱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兰

    审判员 严XX

    审判员 任XX

    二〇二一年二月

  

  • 2021-02-03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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