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203民初1444号
原告:李XX,女,汉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艳梅,黑龙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黑龙江XX律师。
被告:王XX,女,汉族,无职业,黑龙江省龙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黑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黑龙江XX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张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艳梅、被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钱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352,5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XX与被告张XX系母子关系,被告王XX原系被告张XX的妻子,现已离婚。2014年7月,原告出资300,000元首付款购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楼××单元××号的房屋,户名落在被告张XX名下,并在二被告结婚后继续支付贷款房屋的贷款。现二被告已离婚,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债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XX辩称:无异议,是实情。张XX与王XX离婚因为其他原因假离婚,后来,但确实手续确实办了,后期张XX与王XX就真的离婚了,现在张XX与王XX是离婚没离家,今年的时候王XX跟张XX说彻底离婚。办理离婚手续的时候即假离婚的时候协议约定财产都归女方所有,当时也都没有在意。原告所述属实,首付确实是父母帮忙出的,当时也说明钱是等张XX条件好将房款给原告的,没有还钱之前房子也不是张XX的。
被告王XX辩称:1.原告诉请的法律关系不明确,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上看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但原告在诉状中依据和理由是借名买房,系物权纠纷,但被告仍依据民间借贷纠纷答辩;2.我国不动产采取物权登记主义,无论诉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张XX婚前跟人财产,张XX作为所有权人有权处理诉争房产,原告所称将房屋登记二人财产进行分割并非客观事实;3.张XX辩称双方是假离婚,该事实并非庭审范围和争议焦点,其次张XX主张的事实已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20)黑0203民初1000号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确认,张XX的主张不能成立,双方的离婚是真实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以上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李XX与被告张XX系母子关系,被告王XX原系被告张XX的妻子,二被告于2016年3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3月20日协议离婚。2014年7月,原告出借300,000元给被告张XX,张XX支付首付款,购买了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楼××单元××号的房屋,该房屋产权所有人为被告张XX。
本院认为,本案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XX所有的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楼××单元××号的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为其提供购房首付款300,000元,其应予偿还。原告关于其他款项的主张,由于只有微信转账记录,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张XX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关于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的主张,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X借款人民币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XX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8元,减半收取3,294元,由原告李XX负担394元,由被告张XX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国相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