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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工程公司驳回上诉人400余万的诉讼请求

  • 损害赔偿
  • (2019)苏民申1981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涂建军律师
1、采取正确诉讼策略;2、驳回400余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详情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民申19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XX,男,1965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滨江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江苏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泰山街道迎江XX。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1995年10月20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甘肃省威武市凉州区古城镇中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建军,江苏XX律师.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张XX,男,1929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滨江XX,

    再审申请人张XX因与被申请人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10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XX申请再审称,一、中XX公司因承建京沪高速铁路南京XX,在张XX承包的土地上除红线实际占用的8.7亩外,另侵占张XX承包的鱼塘(大桥东、西两侧)共计116.1亩土地,用于堆放废土、废石等建筑垃圾。中XX公司在未经张XX许可且未取得合法征收及临时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在张XX承包的涉案土地上堆放建筑垃圾,造成张XX无法经营,应予赔偿损失。二、张XX要求中XX公司赔偿合理合法。(一)经营损失XXX元。张XX与中XX公司多次就占用地块赔偿进行诉讼,中XX公司也曾与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签订《临时用地补偿协议》、《协议》、《京沪高速铁路南京XX胜关长江大桥(浦口段)征地拆迁安置实施协议》,相关补偿标准均参考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浦政发【2004】107号文件中的临时用地补偿标准。张XX主张按照以往的补偿习惯及相关协议约定,参照当时当地的临时用地补偿标准,对侵占承包地造成的经营损失进行补偿,符合常理及法律规定。(二)清除遗弃物费用XXX元。张XX并未与任何人签订征地补偿协议,涉案地块也不属于因工程建设形成的无法继续耕种的夹角地、边角地、废弃地,而是张XX经营的面积达百余亩鱼塘。依据中铁XX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制作的《南京XX胜关长江大桥征地红线范围设计图册》,大桥征地规划红线已经将铁路安全保护范围进行了规划,红线外张XX承包的鱼塘不在此范围。故在及时清运建筑垃圾后,张XX依然可以正常生产经营,对大桥安全不会造成影响。南京市水利局2006年9月21日作出的《关于实施南京XX胜关长江大桥两岸堤防加固工程的批复》只是对张XX的涉案承包部分地块调整一审判决认定"高旺河改道,泄洪区扩大,使原告承包地的面积发生了实际变化"系仅凭中XX公司口述,并未经专业部门勘查鉴定。张XX一直按承租合同约定的承包亩数支付租金,合同双方也并未对承包地块面积进行任何调整。张XX提供了南京XX公司出具的评估单,并参照中XX公司与相关施工单位签订的挖塘取土等费用标准要求其承担清除建筑垃圾的费用,合法合理。综上,张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本案再审。

    中XX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张XX、张XX的财产损失赔偿案件已经多起诉讼判决、调解,其损失已获得全部补偿。二、涉案工程施工有相应的土地批复手续。国土资源部作出国土资预审字(2006)103号文,对涉案土地进行预审批复,2007年8月7日国土资源部对南京XX胜关长江大桥控制工期先行用地进行【批复。二、涉案地块为高旺河河口所在地为泄洪口,处于长江大堤内,属于长江河道,土地性质是河道用地属国有土地。三、中XX公司没有非法侵占张XX承包地116.1亩。因修建京沪高速铁路南京XX的国家公共利益需要,国家收回涉案国有土地。再则为了保证大桥安全,河道规划部门改变规划,使高旺河河道发生改变,涉案地块已变成高旺河的泄洪区,由于发生不可抗力事件,涉案地块不能继续用于养殖和耕种。四、本案应适用《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而非第十条规定。张XX所提出的清理废土、废石块以及继续使用鱼塘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张XX的再审中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XX公司在承建京沪高速铁路南京XX期间占用了张XX、张XX承包的部分土地,张XX、张XX曾就此提起诉讼主张赔偿。依据(2007)宁民一终字第1659号民事判决及(2011)浦江民初字第468号民事调解书,中XX公司已支付张XX、张XX相关补偿费用。张XX、张XX再次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赔偿经营损失XXX元。但经二审法院审查,张XX、张XX既未能提供其投入经营成本的证据,也未能就其主张的经营损失致额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权取得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的是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张XX、张XX主张按照征地拆迁中的临时用地补偿标准赔偿经营损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考虑到张XX、张XX确有100余亩承包地被中XX公司在建设期间占用,而相关判决及调解书未明确相关费用为一次性补偿,故本案一、二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判令中XX公司一次性补偿张XX、张XX21万元,并无不当。《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铁路桥梁跨越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围垦造田、拦河筑坝、架设浮桥或者修建其他影响铁路桥梁安全的设施。"涉案100余亩土地因大胜关大桥的建设以及保护桥梁安全的需要已不再适合养殖和耕种,故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张XX、张XX提出的中XX公司赔偿清除遗弃建筑垃圾及恢复鱼塘费用XXX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张XX的再审申请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X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葛XX

    书记员朱XX


  • 2020-07-01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 被申请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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