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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 金融保险
  • (2020)津民终15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大鹏律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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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民终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大鹏,天津XX律师。
上诉人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1民初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改判中XX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的标准,向XX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一)涉案融资租赁合同虽然约定了月利率2.5%的逾期利息标准,但其约定的是延迟支付租金产生的违约责任,本案实质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应适用该标准,也不应该参照该约定将逾期利息调整为年利率24%。(二)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不能过分高于损失,应该以实际损失的130%为限。XX公司属于从事违法放贷的行为,不能支持其高额的逾期利息。
XX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XX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中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YDHT308.2016.002号《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项下到期应付未付租金XXX元,以及上述款项的迟延利息(迟延利息自该笔租金到期应付日2017年11月30日之次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5%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1月16日为215952.78元);二、判令YDHT308.2016.002号《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项下未到期的租金325XXXX5816元(即全部剩余租金441XXXX9504元-已到期租金XXX元-保证金XXX元,其中扣减保证金XXX元)全部提前到期,中XX公司立即偿还XX公司提前到期的租金,以及上述款项的迟延利息(迟延利息自该笔租金到期应付日之次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5%计算);三、判令中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违约金661642.56元(即《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项下的租金总额人民币661XXXX4256元的1%);四、判令中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381095元、财产保全所支出的保险费23392.26元、差旅费等;五、诉讼费用由中XX公司承担。如果法院认定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在扣除合同手续费294万元、保证金600万元后,借款本金为5106万元,合同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9.48%,即年利率6.15%计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按偿还的款项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的方式,剩余本金为317XXXX4732.5元,尚欠利息为XXX.03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原名称为XX公司,2017年2月8日经核准变更为现名称。同时,注册地由天津市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开华道XX601-6室变更为天津XX(东XX)洛阳道XX(海丰XX2幢-1-2-135)。2017年10月16日,原告变更注册地为现注册地。
2016年8月25日,XX公司与中XX公司签订编号为YDHT308.2016.002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该合同共有正文21条,附件4项。其中正文和附件的主要内容为:1.XX公司从中XX公司处购买卡特329D型挖掘机等设备,并回租给中XX公司使用。2.价款: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XXX0元,该合同项下的保证金为XXX元,手续费为XXX元。XX公司需实际支付的剩余购买价款为510XXXX0000元,于中XX公司完成相关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电汇至其银行账户。3.租赁期、租金、迟延利息、违约金: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XX公司支付设备购买价款之日起算;租金为按季后付;租赁利率为合同生效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9.48%;迟延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违约金为租金总额的1%。4.保证金:保证金不计息,由XX公司在支付购买价款时抵扣,如无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发生,则该保证金在租赁期满后返还中XX公司;保证金若用于折抵违约损失,中XX公司应在XX公司通知的期限内补足。5.租赁物交付:XX公司支付设备购买价款后,即视为设备由XX公司交付中XX公司。6.违约责任:发生中XX公司不能清偿XXX元的任何到期债务等约定的违约事件时,XX公司有权:(1)终止租赁合同,收回及处理设备;处理设备的款项按照处理费用、租金、迟延利息、未到期租金、违约金等款项的顺序折抵,若设备的处分所得不足折抵上述款项的,中XX公司应补足差额。(2)向中XX公司追索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未付租金、迟延利息、未到期租金等所有应付款项。(3)向中XX公司追索XX公司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4)要求中XX公司支付本合同项下租金总额1%的违约金。如果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因其违约给出租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XX公司有权要求其就差额部分继续赔偿。中XX公司支付违约金将不影响XX公司要求其支付租约项下的任何其他应付款项。7.租赁期满所有权转移:租赁期限届满后,如果中XX公司没有违约事项,在其向XX公司支付1000元并签署所有权转移通知的回执后,设备的所有权转移给中XX公司。8.合同生效日期:2016年8月25日。该合同由XX公司、中XX公司盖章并由各自法定代表人签字。
该合同附件1为购买价、租期、租金迟延利息、保证金及手续费等情况。附件2为设备清单。附件3为设备交接暨所有权转移证书,中XX公司表示将附件2的设备所有权转移至XX公司,证书上有中XX公司的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附件4为所有权转移通知书及回执的样本。
XX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在扣除保证金XXX元及手续费XXX元后向中XX公司支付了510XXXX0000元,中XX公司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XXX0元的收据。中XX公司给付款项的数额及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给付XXX元,2017年2月28日给付XXX元,2017年5月31日给付XXX元,2017年8月31日给付XXX元。自合同附件1所附租金支付表的第5期开始拖欠租金,该期租金的拖欠金额为XXX元。其后中XX公司未再支付租金。
XX公司与天津XX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天津XX提供法律服务,其中一审阶段律师代理费为381095元。XX公司另支付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3392.26元。XX公司委托天津XX律师于2018年1月8日向中XX公司邮寄送达律师函,告知承租人欠租情况。
2018年3月8日,经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天津市公安局签发津公(法)捕字[2018]21、22号逮捕证,对涉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李XX、李X执行逮捕。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及其附件由XX公司与中XX公司订立,加盖有双方公司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应认定是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虽然中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因涉嫌犯罪被逮捕,但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本身并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关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法律关系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租赁物客观存在且所有权转移给出租人系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借款合同的重要特征。租赁物应当客观存在,并且为特定物。没有确定的、客观存在的租赁物,仅有资金的融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本案中,XX公司与中XX公司虽然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并就租赁物及租金等问题作出了约定,且附有设备清单,但租赁物的具体购买价格、折旧折价情况、现存价值等均未体现,特别是XX公司未提供其在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时对租赁物进行过现场查勘或实物检视、租赁物的现状以及其他能够证明特定租赁物真实存在的证据。故仅凭设备清单不足以证明租赁物真实存在,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因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案涉当事人之间有资金的出借与返还关系,而不足以证明存在实际的租赁物并转移了租赁物的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有关“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的规定,应当认定XX公司与中XX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而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案涉合同有关资金出借和到期还款的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借款合同真实有效。
根据上述分析,XX公司与中XX公司之间实际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有关还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数额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规范予以确定。第一,关于初始本金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总价款为XXX0元,合同项下的保证金为XXX元,手续费为XXX元。XX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为510XXXX0000元,故该笔款项应作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本金。第二,关于借款利率问题,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性质上为借款合同,且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关于利息的约定未超过法定限制基准,应认定为有效。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于利率标准和定期调整的约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公告,涉案合同的年利率为合同生效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9.48%,即4.75%×129.48%=6.15%。借款的逾期利率,因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违约金已经超过了24%,本院将逾期利息利率调整为以年24%计息。第三,关于中XX公司欠付本金数额问题,因双方当事人未就还款性质作出特别约定,故依法定抵充顺序中XX公司的返款应优先清偿利息,剩余部分抵充本金。结合被告中XX公司偿还款项的时间及数额情况,以年利率/365计算日利率。经本院逐笔核算,被告中XX公司在2017年8月31日最后一次偿还案涉借款后剩余本金317XXXX2379.39元及此后相应利息未付。综上,中XX公司应当偿还XX公司本金317XXXX2379.39元;期内利息以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6.15%为标准,自2017年9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逾期利息以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9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第四,关于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违约金的问题,因该部分费用属于中XX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给XX公司造成的损失,该部分损失可通过中XX公司支付的逾期利息予以补偿,原审法院已将逾期还款利率按借贷合同的最高法定限制基准计算,故对XX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中XX公司支付XX公司借款本金317XXXX2379.39元、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1.利率:年利率6.15%;2.计算基数317XXXX2379.39元;3.起始时间:2017年9月1日;4.终止时间:2019年8月31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1.利率:年利率24%;2.计算基数317XXXX2379.39元;3.起始时间:2019年9月1日;4.终止时间: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补充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认定的逾期利息标准是否应予调整。双方当事人虽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但双方之间实际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并无不当。关于逾期利息的标准问题,因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超出法律保护的上限,原审法院酌情将该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审法院亦综合考虑了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违约金等损失的发生。因此,中XX公司主张上述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75元,由上诉人中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荆XX
审判员  杨泽宇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XX


  • 2020-02-27
  •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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