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民终1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泽县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县高良涧杨码花园安XX。
法定代表人:何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男,满族,1964年9月12日生,住辽宁省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相奎,辽宁XX律师。
上诉人洪泽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XX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18)辽72民初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9月10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被上诉人何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相奎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XX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XX公司赔偿何XX船舶修理费14万元、船员工资及遣散费4.9万元、船上财产损失700元、渔汛损失21万元、救助损失1400元、船舶贬值损失14万元及其利息(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8日2109时许,散货船“苏通源货0088”轮在从黄骅XX驶往营口望海途中,于40°18'.6N/120°41'.6E附近,与“辽营渔XXX”渔船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渔船“辽营渔XXX”轮左舷及驾驶室门窗部分受损。2018年1月11日,营口鲅鱼圈海事处作出鲅海事责[2018]001号《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苏通源货0088”轮过失程度大,对本起碰撞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辽营渔XXX”渔船过失程度较小,对碰撞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辽营渔XXX”渔船损坏,按主次责任三七划分,XX公司作为“苏通源货0088”轮所有人应对本次碰撞事故承担70%的责任,应赔偿船舶修理费14万元、船员工资及遣散费4.9万元、船上财产损失700元、渔汛期损失21万元、救助损失1400元、船舶贬值损失14万元及其利息。庭审中何XX变更船舶修理费为138771.5元。
XX公司原审答辩称:不同意何XX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海事部门作出的鲅海事责[2018]001号《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内容缺失,未对事故船舶的船员进行调查,没有现场勘查记录等书证、物证证明其进行了公正、客观、及时、全面的调查,没有证据证明受损的“辽营渔XXX”渔船正在进行捕渔作业,没有证据证明所受损害是由本次船舶碰撞事故造成的,不能排除损害的产生是由于与其他船舶或码头等触碰事故的可能,现有物证中没有“辽营渔XXX”渔船的船名,不能证明何XX系受损船舶的所有人。二、XX公司有证据证明“苏通源货0088”轮于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都在天津XX作业,证明XX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三、何XX主张损失的前提是其对“辽营渔XXX”渔船享有所有权,案涉渔船并非船检部门登记的“辽营渔XXX”渔船,何XX以该船名义出来作业是非法作业,除船舶损失外的其他损失不应得到保护。四、即使双方发生碰撞,何XX索赔的项目和索赔金额明显不合理,船舶修理费不能证明修理的时间、是否就近修理、支出的费用金额及是否修理受损部位;船员工资和遣返费,按相关司法解释,只有船舶全损的才可以主张工资及遣返费,该项请求不应支持,且发放工资是何XX的义务,不属于赔偿范围,何XX也未能提供船员工资清单、发放记录或者汇款凭证证明;关于财产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具体是哪项财产遭受了损失;关于鱼汛损失,何XX没有提供该渔船前三年的同期渔汛平均净收益或者本年度内同类渔船的净收益,没有证据证明,不应被支持;关于救助损失,何XX没有证明船舶被救助;关于船舶贬值损失,属重复计算,船舶已经被修理,已经恢复原状,按直接损失赔偿原则,贬值损失不应赔偿。综上,如果能够查清碰撞事实并且能够判断碰撞之间的比例,XX公司也仅仅对碰撞发生后导致船舶损坏的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何XX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何XX系“辽营渔XXX”轮渔船的所有人。“辽营渔XXX”轮是木质流刺网渔船,2000年3月15日建造完成,船长18.8米,型宽5.25米,型深2.15米,主机总功率132KW,总吨位60吨,净吨21吨。XX公司系“苏通源货0088”轮所有人。“苏通源货0088”轮系钢质散货船,2010年11月9日建成,总长123.25米,型宽20.8米,型深6.5米,总功率1470KW,总吨6106吨,净吨2137吨。
2017年10月18日“苏通源货0088”轮与“辽营渔XXX”轮发生碰撞,营口鲅鱼海事处到现场进行了调查,并作出鲅海事责[2018]001号《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概况:2017年10月18日2109时许,能见度良好,XX公司所有的中国籍内河散货船“苏通源货0088”轮在从黄骅XX驶往营口盖州市XX子水域途中,于40°18'.6N/120°41'.6E附近,与何XX所有的中国籍正在捕渔的木质渔船“辽营渔XXX”轮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辽营渔XXX”轮左舷及驾驶室门窗部分受损、舱内进水,无人员伤亡和失踪,未造成海洋污染,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约20.2万元,事故等级为小事故。《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原因:“苏通源货0088”轮在航行期间,未能保持正规了望,未能充分的估计局面,未能及早发现碰撞危险,也未能及早有效避让从事捕鱼作业中的“辽营渔XXX”轮,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事避碰规则》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辽营渔XXX”轮在捕鱼作业期间,未能保持正规了望,直至碰撞未发现驶近的“苏通源货0088”轮,未采取有效措施提醒来船注意,也未采取有效的避让行动来避免碰撞,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事避碰规则》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十七条。《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责任:该事故中,“苏通源货0088”轮过失程度大,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辽营渔XXX”轮过失程度较小,对碰撞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与“辽营渔XXX”轮作业方式、马力吨位、作业海区与生产状况基本一致的“辽营渔55025”轮、“辽营渔88086”轮的所有人、船长证明案涉碰撞事故发生后两船的净收入分别是35万元、40万元。“辽营渔55025”轮、“辽营渔88086”轮两船在听到“辽营渔XXX”轮呼救后到达碰撞现场,证明当时发生了碰撞事故。
碰撞事故发生后,何XX为了不影响春季捕渔作业,自行委托盖州市XX公司对“辽营渔XXX”进行了修理,并于2018年2月8日完成修理。XX公司对何XX修理船舶的费用有异议,申请对船舶碰撞受损部位的修理费用进行评估,XX公司依据原审法院委托作出《“辽营渔XXX”号渔船碰撞受损部位修理价格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截止评估基准日2017年10月18日,在评估假设及限定条件下,“辽营渔XXX”号渔船碰撞受损部位修理费用的评估值为4.75万元。
XX公司的估算过程如下:根据现场勘验结果、原审法院提供的技术资料及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碰撞损失照片,同时参考何XX提交的碰撞损失照片,确定碰撞受损修理项目如下:左舷舷侧舷墙及驾驶楼左前侧受损位置更换槐X实用木材耗材量约3.5立方米,松木实用木材量0.8立方米,根据《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中有关木质渔船建造的有关规定全船材料及构件主要尺寸等实用耗材量及木质渔业船舶造船企业实际消耗原木量,同时考虑该渔船属碰撞受损修理,碰撞受损边缘位置不规则导致耗材率有所增加,根据评估人员对多家同类型船舶修理企业市场调查,综合确定原木木材利用率72%。槐X原木材耗材量=3.5立方米/0.72=4.86立方米;松木原木材耗材量=0.8立方米/0.72=1.11立方米。根据对本地木材市场及同类型船舶修理企业市场询价,槐X原木平均市场价为1600元/立方米;松木原木平均市场价格为3800元/立方米,确定槐X原木材费用=4.86立方米×1600元/立方米=7776元;确定松木原木材费用=1.11立方米×3800元/立方米=4218元。根据《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中有关木质渔船建造的有关规定构件主要尺寸等,在调查同类型船舶修造企业,确定固定构件及耗材的经验立方米消耗量,市场询价确定固定件及耗材的市场价格。固定构件及耗材费用=实用木材消耗量×经验耗材消耗量×公斤市场价,修理左舷舷侧舷墙及驾驶楼左前侧受损位置固定构件及耗材价格计算固定构件及耗材费用合计:4351.6元。在调查同类型船舶修造企业,确定左舷舷侧墙及驾驶楼左前侧受损位置工种每立方米工时量,市场询价确定工时价格的市场价格。工费=实用木材消耗量×立方米工时量×工时费。修理左舷舷侧舷墙及驾驶楼左前侧受损位置部加工拉锯、拼装、捻缝工时费合计7783元。根据《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中有关木质渔船技术标准结合现场勘验及委托提供的相关碰撞资料确定驾驶台内部及驾驶台顶部修理工程,同时对同类船舶修理企业市场询价确定修理项目费用。驾驶台内部及驾驶台顶部修理工程费用合计13090元。根据《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中有关木质渔船技术标准结合现场勘验及委托提供的相关碰撞资料确定修造企业专项服务项目,同时对同类船舶修理企业市场询价确定专项服务项目费用。专项服务项目费用价格10300元。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评估费8000元。
原审法院应何XX申请,依法查封了XX公司所有的“苏通源货2288”轮,何XX支付保全费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后,主管机关依法进行调查取得并经过事故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确认的碰撞事实调查材料,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营口鲅鱼圈海事处作为主管机关作出的《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概况、事故原因及责任作出了认定,原审法院对《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予采信。营口鲅鱼圈海事处通过现场调查取证,认定碰撞船舶为“苏通源货0088”轮与“辽营渔XXX”轮,XX公司仅以其与第三方天津XX公司签订的《船舶租赁协议》否认未到达过案涉海域,不能够推翻职能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审法院对XX公司主张的未发生碰撞事故的意见不予采纳。“苏通源货0088”轮在航行期间,未能保持正规瞭望,未能充分的估计局面,未能及时发现碰撞危险,也未能及早有效避让从事捕渔作业中的“辽营渔XXX”轮,是导致碰撞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对碰撞事故承担70%的责任,“辽营渔XXX”在捕渔作业期间未能保持正规瞭望,直到碰撞未发现驶近的“苏通源货0088”轮,未采取有效措施提醒来船注意,也未采取有效的避让行动来避免碰撞,是此次碰撞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对碰撞事故承担30%的责任。
关于“辽营渔XXX”轮的损失情况。关于“辽营渔XXX”轮的修理费用,何XX举证证明修理费用为198245元,XX公司评估碰撞受损部位修理费用为47500元。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作为专业的评估公司,通过现场勘验及市场询价而确定的船舶碰撞受损部位修理费用更具客观性和合理性,可以作为船舶修理费用的认定依据,何XX提交的修船费用证据只能初步证明其对船舶进行了修理,经评估确认其支付的价格并不客观,故原审法院对何XX主张的船舶修理费用198245元不予采纳。关于何XX庭审中提出碰撞发生后需要进行全船捻修,XX公司只评估了碰撞部位的捻修是不合理的,原审法院认为,“辽营渔XXX”轮作为2000年建成的木质渔船,在碰撞发生后进行全船捻修符合安全驾驶要求,是因碰撞发生的必要费用,结合评估报告中关于捻灰工时费及灰材料费费用标准,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其他捻修费用5000元。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因何XX因碰撞事故而发生的修船费为52500元。关于救助损失,碰撞事故发生后到达现场的两艘渔船庭审中表示并未实际收取救助费,故何XX主张救助损失1400元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船员工资及遣散费,何XX并未能提供其实际支付的证据,且出庭的证人王X1、罗X也当庭表示并未实际收到碰撞发生后的工资及遣散费,故原审法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船上财产损失,营口鲅鱼圈海事处认定“辽营渔XXX”轮正在碰撞发生时正在捕渔作业,故碰撞发生后出现渔货损失是可能发生的,且证人证明有渔笼撞落海里,原审法院对何XX主张的渔货损失1000元予以支持。关于鱼汛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渔船鱼汛损失,以该渔船前三年的同期鱼汛平均净收益计算,或者以本年内同期同类渔船的平均净收益计算。”与何XX所有的“辽营渔XXX”轮同类的渔船证明在碰撞发生后的捕渔期内净收益在35万元到40万元之间,故原审法院对何XX主张的鱼汛损失30万元予以采纳。何XX主张的船舶贬值损失,因无法律及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关于利息损失,何XX于2018年2月8日完成修理,故从2018年2月8日支持利息。
关于XX公司主张其支付的8000元评估费应由何XX承担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评估费是因碰撞而产生的,是XX公司的反驳何XX诉请的举证费用,该费用应由XX公司负担。
综上,何XX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53500元,XX公司作为“苏通源货0088”轮的所有人,应对何XX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474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一条一款、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XX公司赔偿何XX247450元,并从2018年2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驳回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1元、保全费5000元(何XX均已预交),由XX公司负担10011元,由何XX负担4200元。
宣判后,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何XX所诉称的渔汛损失21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第二次庭审笔录第8页,何XX所主张的渔汛损失21万元是根据证人证言计算的。XX公司认为,为何XX出庭作证的证人尽管也是渔民,但是他们的证言明显不符合现实。像何XX这样的小渔船一年的纯利润最多就是人民币20万元左右,而证人却证明仅仅一个秋季捕鱼期就最少30万元显然是不符合实际的。其次,根据何XX在第二次庭审中的陈述,秋季的捕鱼期从9月1日开始到12月中旬,如果是到12月15日,则一共是75天,就算一个秋季渔期的利润真的是30万元,那么平均每天4000元,就算从发生涉案事故10月18日开始到秋季渔期结束也就是58天,就算全部计算满了,何XX秋季渔汛损失也只是23.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是30万元,明显是错误的。第三,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7年10月18日,对于何XX这样一个普通的木质小渔船,对于船体修理费仅47500元的损坏程度不可能到2018年2月8日才修理完毕。何XX自己迟迟不修理涉案的渔船,由此而导致扩大的损失不应由XX公司承担。2.XX公司申请评估所支出的8000元费用应由何XX承担。XX公司所申请的评估结果可以证明何XX主张的修理费是不真实、不客观的,并且何XX所主张的修理费与评估的结果相差将近3倍,因此,评估费用应由何XX承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何XX的诉讼请求。
何XX二审答辩称:1.原审认定的碰撞发生后捕捞期间的渔汛损失是正确的。2.案涉评估费用理应由XX公司承担。综上,XX公司的内河船舶非法在海上从事沙石运输,没有海上驾驶资格和经验,应当对其造成的海上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诉讼中XX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是故意拖延时间。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XX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查明并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审查明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XX公司提交了“鲁荣渔52091”轮和“桂北渔67013”轮在淘宝网上的拍卖记录,欲证明原审认定何XX的渔汛损失30万明显不合理,回报率太高。何XX认为前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前述两份证据仅能证明鲁荣渔52091”轮和“桂北渔67013”轮在淘宝网上的拍卖价格,其无法证明鲁荣渔52091”轮和“桂北渔67013”轮运营产生的利润,亦无法证明何XX运营“辽营渔XXX”轮产生的利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何XX要求XX公司承担船舶碰撞损害责任而产生的争议,故本案为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原审认定何XX的鱼汛损失是否恰当以及案涉评估费用应当由谁承担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上述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苏通源货0088”轮与“辽营渔XXX”轮发生碰撞,营口鲅鱼圈海事处到现场进行了调查,并作出鲅海事责[2018]001号《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XX公司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的内容错误的情况下,原判结合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苏通源货0088”轮与“辽营渔XXX”轮发生碰撞,“苏通源货0088”轮在本次碰撞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未不当。关于何XX主张的鱼汛损失。因何XX一审申请证人李X、杨X、王X2出庭作证证明与“辽营渔XXX”轮相似的同类渔船在案涉碰撞发生后的捕渔期内净收益在35万元到40万元之间,且王X2系渔货收购者,其所述的当地渔货市场收购情况可以客观反映案涉碰撞发生后的捕渔期内捕鱼情况,故原审法院在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李X、杨X、王X2证言错误的情况下,认定何XX的鱼汛损失为30万元,并无不妥。至于XX公司上诉所提,何XX所有的渔船从2017年9月1日开始捕捞,案涉碰撞时该船已经捕捞作业48天,原判计算何XX鱼汛损失有误,且何XX所有的渔船碰撞损坏程度不大,何XX不及时修理属于其自行扩大损失的理由及要求本院予以核查的申请。因证人李X、杨X、王X2出庭作证证明的即是与“辽营渔XXX”轮相似的同类渔船在案涉碰撞发生后的捕渔期内净收益,并非2017年整个秋季捕鱼期的净收益。且经本院核查,“辽营渔XXX”轮确系在案涉碰撞事故中左舷及驾驶室门窗部分受损、舱内进水,无法继续出海作业。而XX公司所有的“苏通源货0088”轮未处理事故即擅自离港,导致办案机关营口鲅鱼圈海事处不得不通过发布协查通告委托相关海事部门协查,进而导致营口鲅鱼圈海事处于2018年1月11日才作出鲅海事责[2018]001号《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何XX也不得不等待处理结果作出后才进行船舶修理,因此何XX未及时修理船舶亦与“苏通源货0088”轮未处理事故即擅自离港有关,故无法认定何XX不及时修理船舶属于扩大损失。对于XX公司申请评估所支出的8000元费用。因该评估系XX公司证明自身主张而发生,系XX公司反驳何XX诉请的举证费用,原判认定应当由XX公司负担并无不妥。因此,XX公司的上诉主张均缺乏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12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郭XX
审判员 张XX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冯XX
书记员林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