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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摔成二级伤残,发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 损害赔偿
  • (2020)苏0611民初103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爱国律师
依法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611民初1032号

    原告:季××,男,汉族,1992年12月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X、王爱国,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该公司员工。

    被告:钱XX,男,汉族,1968年8月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张XX,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季××与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钱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由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因区划调整,撤销港闸区、崇川区,成立新的崇川区,本案现由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X、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被告钱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医疗器械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XX.36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4日原告在朋友的介绍下,受雇于钱XX,在××公司的工地上负责消防排烟风管制作。2018年12月20日原告在工地正常制作风管时,被告叫原告去帮忙吊装被告等人已连接好的风管,并让原告在脚手架上安装托架,在原告大概安装了两根托架之后,十几节风管突然掉落下来,将原告砸压在脚手架上无法动弹。原告后被送往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期间花费医疗费用23万元,后续仍需继续就医治疗并辅助相应的康复训练,事故致原告下半身截瘫、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法继续工作,并且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二被告在原告伤病期间并未履行其相应的义务。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是钱XX的工人。钱XX和××公司是承揽关系。原告在事故过程中受伤,是因为被告钱XX安装的膨胀螺丝不牢固导致风管压到原告,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钱XX承担。被告钱XX辩称,本案事故系工伤。法院应当告知原告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不按条例规定为劳动者申请工伤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钱XX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仅是介绍原告及其他人一起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务。理由如下:1.案涉工地工人均由××公司统一管理,收集身份证复印件,统一缴纳保险、提供食宿、考勤、提供安全帽等安全设施,施工设备也是由××公司负责。2.原告及其他工人的工资是由××公司进行制作。在2009年春节前,公司支付了5万元的工资,由钱XX代领后分发给工人。3.原告及其他工人的工作成果直接转化为被告××公司的经济效益。钱XX未从原告及其他工人的工作中获得受益,不存在钱XX与被告××公司的分包合同。第三,即便钱XX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本案属于工伤保险范围,不适用雇主赔偿责任。第四、原告第一次起诉未将钱XX列为被告,原告与××公司曾经在通州法院就案涉争议进行调解,原告对案涉责任主体应当是明知的,其现在将因安全生产事故导致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要求钱XX承担,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6日,××公司与钱XX签订《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江苏××科技有限公司新建1#厂房项目消防排烟工程,承包范围为消防排烟的所有施工内容。2018年12月20日,原告受雇于钱XX在该工地施工过程中,因用于固定的膨胀螺丝不牢固,导致正在被吊装的风管坠落,砸中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2019年8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截瘫、脊髓损伤、腰1椎体性骨折、胸12/腰两侧椎体小关节半脱位、腰1、左侧横突、左侧上关节突骨折、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右侧气胸、泌尿道感染。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因伤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后期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残疾人辅助器具费等进行鉴定。南通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原告因伤构成二级伤残;2.误工期、护理期(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营养期自受伤之日至本次伤残评定前一日;3.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长期护理;4.原告如行胸腰椎体内固定取出术,相关医疗费用一般需要1万元;5.原告今后需配备轮椅辅助日常移动,具体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其日常排尿需要使用一次性导尿管,费用为2元/根,每天按4根计算。原告住院期间造成医疗费损失222409.37元。原告购买医疗辅助器具胸腰龈矫形器、多功能护理床花费4100元。被告钱XX在原告受伤后,垫付医疗费42503.99元、护理费2000元、生活费2000元。被告××公司垫付126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被告钱XX、原告季××均未申报工伤。

    以上事实,有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业工程分包合同、安全事故分析会记录、汇款凭证、收据、微信截屏、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受雇于被告钱XX在××公司的工地作业过程中受伤。被告钱XX对原告在工地上受伤无异议,但认为仅是介绍原告在工地上做工,不存在雇佣关系。根据原告举证的证人证言、被告××公司举证的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可以认定被告钱XX不是介绍关系,而是独自承接××公司在江苏××科技有限公司的1#厂房的消防排烟工程,并雇佣原告工作。原告在受雇佣过程中发生事故,被告钱XX、原告季××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发生系因吊装风管过程中起固定的膨胀螺丝脱落,导致风管脱落,该膨胀螺丝非原告安装,属于被告钱XX的管理范围,故原告无责任。被告钱XX存在安全管理过错,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的根本的原因,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公司辩称其与被告钱XX之间为承揽关系,并举证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予以证明,但合同内容为工程分包,故应认定双方之间为建设工程分包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与被告钱XX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应当审查原告是否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被告钱XX作为个人显然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被告××公司应对被告钱XX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属于工伤,应按照工伤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原被告均未就原告受伤申报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申报工伤的最长期限为1年,原告受伤申报工伤的期限已过,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均不具有法律上的可能性,倘若不允许原告按照一般民事侵权主张权利,则于原告明显不公,故本院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36495.98元,但是根据庭审陈述,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了部分费用,原告对被告垫付的部分用未作为其损失主张,但该费用系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一并处理,故根据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确认医疗费为222409.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194元,按照18元/天计算233天,符合法院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44282.88元,与法律标准、其年龄和伤残程度相符,本院予以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该项损失不予支持,如果原告主张该损失的,在核实原告确有被扶养人时,对各被扶养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在残疾赔偿金中予以列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为其父母两人,经审查其父母均不符合被扶养人的年龄条件,故残疾赔偿金项目中无需列明被扶养人生活费。5.误工费,原告主张150390元,按照270元/天计算557天。根据被告钱XX庭审陈述,原告在工地的工资为270元/天。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自事故发生之日至伤残评定2020年6月29日为557天,故原告主张误工费150390元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原告主张XXX.5元。

    护理人数和期限,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护理期限至2020年6月29日。关于护理费计算的标准,原告主张按照46165元/年,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酌情按照125元/天计算,即支持护理费125X(557+233)=98750元。关于评残之后的护理费,原告主张20年,考虑到原告年纪尚轻,本院予以支持,即支持评残之后的护理费为125*365*20=912500元。护理费合计XXX元;7.营养费。原告主张16710元,按照30元/天计算557天。本院酌情支持按照10元/天计算,即支持营养费557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3835元,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应在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一并处理;10.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举证予以证明。考虑到原告伤后治疗、鉴定等确有交通需要,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1.取内固定费用。原告主张1万元,虽然尚未发生,但该费用有鉴定意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2.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轮椅费用2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该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实际发生该费用,故本院对轮椅费用2000元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另外,原告在主张医疗费时,提供胸腰舐矫形器发票2400元、多功能护理床1700元作为医疗费主张,上述二项费用根据其性质,属于辅助器具,该两项费用本院在医疗费中进行了剔除,应在该项损失中予以计算。故辅助器具费支持4100元;13.—次性导尿管庚用,原告主张584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日常排尿需要使用一次性导尿管,费用为2元/根、每天按4根计算,原告主张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计算,一次性导尿管费用58400元(2元/根X4根X365天X20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XXX.25元。被告钱XX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公司应对被告钱XX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钱XX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2503.99元、护理费2000元、生活费2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26200元,视为被告××公司已经履行连带责任的款项在赔偿款中扣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髙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季××支付赔偿款XXX.26元,被告上海XX公司对被告钱XX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冋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65元,由原告季××负担3343元,由被告钱XX、上海XX公司负担11822元。鉴定费3835元,由原告负担845元,由被告钱XX、上海XX公司负担2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65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中国XX××支行)。

    审判长李正

    人民陪审员季XX

    人民陪审员施美容

    二零二零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陶XX

    书记员顾X


  • 2020-12-17
  •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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