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非法持有毒品罪

  • 刑事辩护
  • 2019渝0105刑初3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罗乐律师
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会见犯罪嫌疑人。

案件详情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渝0105刑初31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X,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0月31日被判处刑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0月18日被判处刑罚。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9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乐律师。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二部刑诉〔201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XX、代理检察员陶卫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X及辩护人罗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曾X坐车到达重庆市江北区XX附近后,携带用毛巾包裹的合计净重187.01克的十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下车,步行至鲤鱼池三村34号旁梯坎处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曾X携带的甲基苯丙胺片剂。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证明其指控,并认为被告人曾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X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辩称随手携带的毛巾用于擦汗,里面没有包裹毒品,被捉获后因为脑子混乱而忘记持有毛巾的事实,涉案的毒品非其持有。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曾X持有毒品的事实,建议对其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曾X乘坐王某驾驶的车辆到达重庆市江北区XX附近后,携带用毛巾包裹的合计净重187.01克的十袋甲基苯丙胺片剂下车。曾X步行至附近的一梯坎处时被民警挡获,随即将毛巾丢弃。民警当场查获曾X携带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及毛巾。

    被告人曾X到案后于2018年9月5日、9月20日、10月1日作出三次供述,均称现场查获的毛巾非其所有,也没有触碰过该毛巾。

    另查明,被告人曾X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0月31日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1月16日被裁定假释。2005年7月18日,曾X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X于2014年7月3日执行刑满释放,尚需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曾X的供述、证人王某、谭某某、刘X的证言、物证提取封存笔录、称重笔录、检材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监控视频截图、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5)中区刑初字第473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X非法持有内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87.0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曾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涉案毒品是否为被告人曾X持有的问题,经审理认为,现场照片及证人证言、曾X的当庭供述等证据能够还原出本案的基础事实,即民警捉获曾X时,当场查获一张蓝色毛巾,内裹有毒品,而该张毛巾为曾X所有。现证明前述毒品系曾X所有的直接证据为谭某某、刘X的证言,二人均陈述捉获曾X时,曾X将裹有毒品的毛巾仍在地上并欲用脚踢开。对此,曾X予以否认。判断曾X对涉案的毒品是否负责,除了参考其供述、相关证人的证言等言词证据以外,还应当结合曾X在被捉获前后的行为及其阅历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第一,监控视频截图能够证实曾X案发时手中握有呈卷裹状的蓝色毛巾,但曾X到案后近一个月内所作的三次供述,均称未持有毛巾,其当庭所称因脑子混乱而忘记的辩解不具有合理性。第二,曾X否认现场毛巾为其所有的辩解,佐证了谭某某、刘X证言中所述的曾X扔掉毛巾的内容,能够认定曾X在捉获时丢弃毛巾这一事实。第三,曾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且系吸毒人员,其本身对毒品应有较强的认知能力。曾X路遇民警执法,丢弃随身携带的物品,并否认丢弃物品为其所有,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足以认定其主观上明知丢弃的物品内藏有毒品的事实。综上所述,在案证据足以证实曾X供述不实,查获的毒品系其所有。对曾X及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曾X系累犯及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曾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九个月十二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九个月十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2030年9月17日止。刑期折抵二日。)

    二、缴获的毒品及作案用的毛巾予以没收。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 懿

    人民陪审员  陈XX

    人民陪审员  乔XX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乔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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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07-26
  • 江北区人民法院
  • 被告人
  • 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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