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981民初1458号
原告:冉XX,女,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无业,住玉门市新市区XX
原告:王XX,女,199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无业,住酒泉市肃州区西峰乡沙XX
原告:王XX,男,199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无业,住玉门市新市区XX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甘肃XX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蕾,甘肃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酒泉市肃州区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XXXX082050XF
负责人:郑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XX,该公司运营部经理。
原告冉XX、王XX、王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XX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曹蕾,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XX、王XX、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90000元。事实与理由:三原告分别系王XX的妻子与儿女。2019年1月,王XX自XXX贷款90000元。同时,王XX默认投保了被告公司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2019年3月8日,王XX意外死亡,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死因为心源性猝死。事发后,原告立即向被告公司报案,被告拒赔并不出具《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协商均遭拒绝,故现起诉索赔。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2019年1月4日,王XX向我公司投保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保险期间自2019年1月5日至2020年1月4日,保险金额为90000元,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不包括猝死)或残疾时给付保险金。因王XX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身体健康情况的义务,故其保险目的无法实现。且王XX与被告约定的受益人为XXX,故三原告不具备原告资格,无权请求支付保险金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冉XX系投保人王XX之妻,原告王XX系投保人王XX之子,原告王XX系投保人王XX之女。2019年1月4日,王XX因向XXX贷款90000元,向被告通过网银投保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当日,被告向王XX出具个人短期人身保险保险单,约定:王XX投保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意外伤害身故或残疾的保险金额为9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1月5日至2020年1月4日;第一受益人为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其受益额度为索赔当时依本合同所载贷款合同的约定仍未偿还的贷款本息总额;如身故保险金超过第一受益人的受益额度,剩余保险金给付保险人或指定的第二受益人。在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中没有猝死免责的条款,也无疾病免责的条款,仅在合同释义部分对意外伤害的解释为:“本合同所述的因意外伤害导致的身故不包括猝死”。2019年3月8日,王XX心源性猝死在家中去世。当日,三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赔偿。被告工作人员现场查勘时,三原告对王XX死因不明均无异议,并不同意进行尸体检验。原告冉XX在被告调查时,表示王XX身体健康没住过院,没有患心脏、血管等重大疾病,王XX的银行贷款尚未偿还。此后,被告向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调取了王XX的住院病历,病历反映王XX于2017年1月11日至18日因腔隙性脑梗塞住院治疗,经诊断王XX患腔隙性脑梗塞、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组)、关节炎;2018年3月31日至4月6日,王XX因脑梗死(陈旧性)、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住院治疗。此后,被告未进行保险理赔,三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对王XX死亡赔付意外伤害保险金90000元。
庭审中,三原告坚持王XX投保时被告未对免责事项向王XX告知和提示,也未向王XX进行相关调查,合同免责事项中也无猝死,主张被告应进行保险理赔。被告则以王XX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身体健康情况的义务,且保险合同释义中明确意外伤害不包括猝死务由,主张王XX猝死属于保险免赔事由,坚持不应理赔。为此,原、被告争执不下,调解无效。2020年6月9日,XXX将该保险合同的保险赔款权益转让给原告冉XX。另查明,王XX向XXX的贷款90000元尚未清偿。
本院认为,王XX向被告投保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并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出具了电子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自2019年1月5日至2020年1月4日期间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未提供订立保险合同时,要求投保人王XX告知病史及身体健康情况并提示免责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以被保险人王XX未如实告知投保前患有疾病且住院治疗的情况,应免除保险责任的主张不成立。2019年3月8日,王XX心源性猝死。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无猝死免责约定,虽然合同释义部分将猝死在意外伤害中排除,但该解释内容在合同尾部,且字体明亚小于免责条款的字体,也未像免责条款将字体放大、加黑,该解释内容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且不利于投保人与受益人,被告也无证据证明曾就该解释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解释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合同释义部分对意外伤害排除了猝死,但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在保险双方对“意外伤害”的理解产生分歧时,保险公司对“意外伤害”的解释不是唯一依据,应结合合同条款、案件事实及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角度出发。王XX在保险期限内心源性猝死,被告无证据证明王XX死亡的主要、直接原因是自身疾病造成,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该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XXX于2020年6月9日将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冉XX,该转让行为有效应予支持,故原告冉XX有权主张理赔。原告王XX、王XX不是该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也不是保险利益的受让人,其主张理赔无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一、被告中国XX公司
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冉XX保险赔偿金9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XX、王X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