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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与陈X等及某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

  • 交通事故
  • (2020)甘0981民初2329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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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981民初2329号

原告:韩XX,男,汉族,生于1968年3月15日,甘肃省武山县人,现住甘肃省玉门市玉门镇南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蕾,系甘肃XX律师。

被告:陈XX,女,汉族,生于1962年8月13日,甘肃省会宁县人,现住甘肃省玉门市玉门镇南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系甘肃XX律师。

被告:胡XX,男,汉族,生于1984年9月25日,甘肃省会宁县人,现住甘肃省玉门市玉门镇南XX一组297号,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系甘肃XX律师。

被告:玉门市XX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玉门市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XXXX6373697B

法定代表人:胡XX,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系甘肃XX律师

原告韩XX与被告胡XX、陈XX、玉门市XX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蕾,被告陈XX、玉门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被告胡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撤销玉门市人民法院(2020)甘0981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二、请求判令两被告及被告玉门市XX公司在继承胡XX遗产范围内对所应支付原告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20037.33元承担责任。

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与胡XX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二案,依玉门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甘0981民初82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甘0981民初1577号民事判决书向玉门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告发现,本案被执行人胡XX于2019年10月19日因病死亡,其死亡后,遗产由其妻子陈XX及儿子胡XX继承。故原告向玉门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陈XX、胡XX列为本案被执行人执行,但玉门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3日作出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认为,其申请理由成立,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各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被执行人胡XX的遗产各被告并没有继承,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各被告继承或者接受了胡XX的财产。被执行人胡XX虽然属于玉门市XX公司的股东享有51%股权,但公司对股东的个人债务没有承担的责任,应驳回原告请求。

原告韩XX提交证据有:本院(2018)甘0981民初827号民事判决书、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9民终118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9)甘0981民初157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20)甘0981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

被告提交证据有:一、胡XX250亩集体土地使用证;二、胡XX不动产产权证为家庭共有;三、胡XX在河西XX一组种植温棚被畅畅通工程占用未得到补偿的公证书及胡XX耕地被修建电线铁塔未得到补偿的证据;四、胡XX债权302170元至今未收回;五、胡XX所欠他人债务234000元;六、玉门市XX公司基本信息,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公司法人胡XX,公司股东胡XX、胡XX及公司所有时风大中型拖拉机一台。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5月3日,本院作出(2018)甘0981民初8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胡XX赔偿韩XX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91516元;二、鉴定费4400元,胡XX承担2640元,韩XX承担1760元。案件受理费2770元,减半收取1385元,胡XX负担831元,韩XX负担554元。后胡X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2018)甘09民终1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2018)甘0981民初8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2018)甘0981民初8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胡XX赔偿韩XX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910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韩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5元,胡XX负担1050元,韩XX负担3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98元,胡XX负担2187元,韩XX负担11元。2019年4月9日,韩XX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7月30日,本院作出(2019)甘-0981民初15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胡XX赔偿韩XX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助费共计25087.33元,并承担诉讼费224元。2020年5月18日,韩XX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0)甘0981执1269号立案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胡XX于2019年10月19日因病死亡。2020年8月3日申请人韩XX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追加陈XX、胡XX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

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异议人韩XX未提交证据证实陈XX、胡XX在胡XX因病死亡后继承了胡XX的遗产,亦未申请陈XX、胡XX在胡XX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异议人韩XX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韩XX的异议申请。在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以职权追加玉门市XX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玉门市XX公司被执行人胡XX占有股份51万元,属于实缴资本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胡XX死亡后,胡XX生前所属名下250亩土地使用权及家庭共有不动产产权、玉门市XX公司51万元的股权、部分未收回债权,这些财产都有陈XX、胡XX实际管理和使用,玉门市XX公司现在也在正常经营中。执行异议人韩XX虽然未提交证据证实陈XX、胡XX继承了胡XX的遗产,陈XX、胡XX庭审中也辩称未继承胡XX的遗产不承担责任,但并没有明确表示放弃被执行人胡XX财产的继承和财产的管理。故管理使用胡XX财产的人陈XX、胡XX、玉门市XX公司应承担责任。异议人韩XX异议请求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韩XX申请追加陈XX、胡XX、玉门市XX公司为被执行人。

案件受理费2701元,由陈XX、胡XX、玉门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1-02-05
  • 玉门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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