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xx刑初x号
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帅XX,女,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上栗县人,住江西省上栗县。2019年8月12日因本案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7日,临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2021年1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辩护人周文,湖南XX律师。
被告人龚XX,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湖南省临澧县人,住湖南省临澧县。2019年8月7日因本案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7日,临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2021年1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辩护人胡XX,湖南XX律师。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检刑诉[20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帅XX、龚X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帅XX及其辩护人周文、被告人龚XX及其辩护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被告人帅XX得知收购银行卡“四件套”转卖可以获利,遂于2018年12月起,在湖南省汉寿县和江西省上栗县多次组织他人在当地办理银行卡“四件套”,并予以收购后邮寄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凭祥市南山XX仓库,从中转卖获利。同时,被告人帅XX又将此信息告知被告人龚XX、李X(另案处理),被告人龚XX随即在湖南省长沙市××临澧县收购多人银行卡“四件套”,邮寄至被告人帅XX向其提供的收货地址,被告人帅XX在与收卡方结算资金后将赚取的钱支付给龚XX。至2019年8月,被告人帅XX贩卖并结算资金的银行卡“四件套”共计110套,其中帅XX本人贩卖28套(本人办理3套),被告人龚XX贩卖51套(本人办理6套),李X贩卖31套。案发后,被告人帅XX、龚XX分别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30000元。
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帅XX、龚XX犯罪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电子数据,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帅XX、龚XX的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且认罪认罚、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帅XX、龚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帅XX的辩护人周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帅XX只应对自己持有的数量负责,不应当对龚XX和李X持有的数量承担责任,他们虽然借用了帅XX的账户进行结算,但帅XX只是起到一种介绍作用,且没有从中牟利,不属于上下线倒卖关系,不应当对全案总数负责;2、帅XX检举揭发李X,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帅XX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定从轻处罚;4、帅XX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不大,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龚XX的辩护人胡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龚XX检举揭发帅XX,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2、龚XX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被告人帅XX因参与“时时彩”网络赌博输钱后,从客服口中得知收购银行卡“四件套”(包含银行卡、U盾、绑定银行卡的电话卡、办卡人身份证复印件)转卖给该赌博平台后可以从中赚钱。帅XX遂从2018年12月起,多次在湖南省汉寿县和江西省上栗县向其亲戚朋友收购银行卡“四件套”28套(含本人办理3套),并邮寄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凭祥市南山XX仓库,收卡方收货后再按约定价格进行资金结算。
其间,被告人帅XX又将此赚钱信息告知被告人龚XX和共同作案人李X。被告人龚XX随即在湖南省长沙市××临澧县向其亲戚朋友收购银行卡“四件套”51套(含本人办理6套),李X也向其亲戚朋友收购了31套,二人分别将收购的套卡邮寄至被告人帅XX向其提供的上述收货地址。待被告人帅XX与收卡方进行资金结算后,再支付给龚XX、李X。
被告人帅XX、龚XX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分别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3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帅X1、曹X1、帅X2、曹X2证言证明,2018年底至2019年上半年,他们分别利用本人身份证办理了银行卡四件套,包含银行卡、电话卡、U盾、身份证正反面照片,然后以每张500元至20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帅XX;
(2)证人蔡X(帅XX的丈夫)证言证明,帅XX曾经把他本人办理的2张银行卡卖出去了,具体卖到什么地方不清楚,当时也没有意识到这是犯罪行为;
(3)证人刘X1、刘X2、钟X、张X证言证明,2018年至2019年间,龚XX向其分别收购过银行卡,每张500元左右价格,刘X2还证实,因为与龚XX是同学关系,没有收钱,只收二包烟;
(4)临澧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出具的线索来源和归案说明、广西凭祥市公安局复印材料、湖南省公安厅明传通知,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帅XX、龚XX的到案情况;
(5)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帅XX、龚XX各自持有的手机中信息、微信、照片、录音等进行技术检验,均检验出数条与案件相关的买卖结算等短信息、图片文件、音频文件、微信账号等相关数据;
(6)被告人帅XX手机微信记录和截图,证明帅XX通过微信与收卡方人员联系,进行银行卡邮寄、收卡、核对信息等交易活动记录;
(7)被告人龚XX手机微信收藏的图片,证明龚XX收购他人银行卡四件套的交易记录;
(8)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电子光盘,证明帅XX微信号和龚XX微信号注册信息及两个微信账户转账交易记录;
(9)工商银行的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证明帅XX尾号8199的工商银行账户与龚XX资金转汇情况;
(10)银行卡开户信息查询资料,证明被收购信用卡人员在不同银行办理开户情况;
(11)银行卡使用情况统计表,证明涉案银行卡自开户以来的交易流水记录,其中大部分账户均被非法持卡人进行了多次交易的情况;
(12)侦查人员对帅XX和龚XX扣押手机中提取的银行卡信息归纳汇总制作的电子表格,证明帅XX、龚XX、李X3人收购110银行卡四件套的具体内容,其中,帅XX收购16人28套(含本人3套),龚XX收购17人51套(含本人6套),李X收购11人31套,该表格并经被告人核实后签字认可;
(13)扣押物品清单、决定书、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帅XX用于作案的手机2台,银行卡5张,扣押龚XX用于作案的手机4台、天翼UIM卡10个,天翼UIM卡芯3个,天翼UIM卡槽2个,移动电话卡芯片1个,XX银行U盾1个;
(14)退赃非税缴款凭证,证明被告人帅XX、龚XX归案后分别退缴违法所得情况;
(1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帅XX、龚XX的身份信息情况;
(16)共同作案人李X供述,2018年12月帅XX告诉李X,称她在一个网络赌博游戏平台有点股份,需要银行卡走资金流水,要他帮忙找人办几张银行卡,并邮寄至帅XX指定的广西收货地址,待帅XX确认对方收货后,再与他结算,这样,李X按要求收购了30张左右,并邮寄到了指定地址;
(17)被告人龚XX供述,2018年12月左右,帅XX告知龚XX收购银行卡四件套卖到境外可以赚钱,龚XX当即表示同意后,分别在长沙市、临澧县××,并将其邮寄至帅XX提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凭祥市南山XX仓库等收货地址。在帅XX与收卡方核对实际收卡数据并结算资金完毕后,再与龚XX结算。其间,龚XX陆续找亲戚朋友以网络刷单为由收购银行卡45套,加上他本人的6张银行卡共计51套,从中赚取差价3万多元;
(18)被告人帅XX供述,2018年七八月份,帅XX因在“时时彩”赌博网站输钱以后,该网站的客服人员要她在当地收购一些银行卡卖给境外平台基地,就能够把输的钱赚回来,每一个银行卡必须是四件套,包括银行卡、U盾、绑定的电话卡、身份证复印件。帅XX同意后,即从2018年12月开始组织实施,先后在其娘家汉寿县和婆家江西省上栗县从事收购银行卡的业务,共计28张,赚了20000元左右的差价。另外她还分别介绍李X办了31张、龚XX办了51张,都是他们自己直接收购银行卡,再分别把卡寄到指定地址,收卡方不信任他们,收到货后就把款打到帅XX的工商银行卡上后再转给他们,帅XX还称没有赚他俩的差价,纯粹是介绍、帮助他们。
本院认为,被告人帅XX收购他人信用卡,予以转卖,其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被告人龚XX收购他人信用卡后,予以转卖,其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并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积极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提出各被告人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帅XX的辩护人周文提出对于龚XX和共同作案人李X倒卖的银行卡,帅XX从中只起介绍作用,不属于居中倒卖,不应当对全部数量负责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帅XX除本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25张以外,还分别为被告人龚XX和共同作案人李X介绍交易信息、转告邮寄地址、提供结算方便,其行为分别与龚XX、李X构成了共同犯罪,但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没有参与定价,没有参与收购,没有从中牟利,其作用根本上仍属于帮助性质,可以认定为从犯,但共同犯罪的作案人均应当依法对犯罪总数负责,只是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从犯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周文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帅XX的辩护人周文提出帅XX检举揭发李X的行为属于立功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龚XX的辩护人胡XX提出龚XX检举揭发帅XX的行为属于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到案后分别检举揭发同案人的共同犯罪事实,而非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是对自己行为的坦白,不属于立功。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帅XX、龚XX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归案后认罪认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积极缴纳罚金,悔罪表现好,且被告人帅XX审判时已经怀孕,结合当地司法行政部门二被告人分别作出的符合判处非监禁刑条件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均可以适用非监禁刑。各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收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帅X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至本院执行款专户);
二、被告人龚X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至本院执行款专户);
三、对被告人帅XX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追缴(已缴至临澧县财政专户);
四、对被告人龚XX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予以收缴(已缴至临澧县财政专户);
五、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帅XX的犯罪工具手机2台、银行卡5张,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龚XX的犯罪工具手机4台、天翼UIM卡10个,天翼UIM卡芯3个,天翼UIM卡槽2个,移动电话卡芯片1个,XX银行U盾1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XX
审 判 员 邓XX
人民陪审员 吴海龙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辛 姗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十张以上不满一百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五张以上不满五十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十张以上的;
(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一百张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五十张以上的;
(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十张以上的;
(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十张以上的。
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