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62241号
原告:张XX,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XX机,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X。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被告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给付张XX借款68.85万元、利息41.31万元(2014年11月4日至2019年9月3日,按照月息1%),共计110.16万元;2.判令XX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张XX2014年4月22日申请执行(2012)海民初字第16162号民事调解书,执行中XX公司表示暂无力偿还,要求延期半年给付,张XX同意了XX公司的请求,双方意见记入执行笔录。半年期满后XX公司分文未付,又要求延期。故张XX诉至法院。
XX公司辩称,一、张XX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理。张XX曾就同一借款事项起诉过XX公司,贵院已出具了(2012)海民初字第15162号民事调解书,现张XX再次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的规定,前后诉所涉为同一借款法律关系,诉讼主体、诉讼请求相同,已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应予以驳回。二、张XX的还款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XX公司与张XX在执行中达成和解,约定XX公司于2015年5月2日前还清69.5万元,张XX现据此执行和解协议起诉。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且本案未发生中断时效的情形,故张XX的还款请求权在2018年5月2日就已到期,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即使张XX请求恢复执行原调解书,也已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的二年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据此,张XX恢复执行原生效调解书的期限为2017年5月2日,在未发生中断时效的情形下,其还款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裁定驳回张XX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15162号(以下简称1516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张XX诉称,XX公司于2010年12月5日自张XX处借款100万元,约定年利率按12%计算,后XX公司仅偿还部分款项,尚欠余款82万元未还,要求判令:XX公司返还借款82万元及2011年12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诉讼中,张XX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XX公司返还借款80万元及2011年12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XX公司返还张XX借款80万元及利息10万元(其中借款30万元于2012年10月5日前给付张XX;借款40万元于2012年12月5日前给付张XX;剩余借款10万元及利息10万元于2013年5月5日前给付张XX)……”
2014年11月3日,(2014)海执字第5925号执行案件中执行笔录记载:“申请人:张XX,被执行人:XX公司。?你的自然情况:申:张XX,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XX公司司机……被:谭X,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XX公司总工。?申请人,被执行人是公司的总工吗?申:是。?你公司能否履行还款义务?被:公司现在没有钱,还不了,公司现有设备在山东XX厂,用此设备抵申请人债权。?申请人什么意见?申:设备已在山东放了三年多了,已经报废了,我不同意用此抵债,也卖不出去。?你什么意见?申:我与申请人是朋友关系,这个案件到现在快两年了,我不申请就过期了,所以才申请的,我可以给对方一些时间。?你什么意见?被:同意。?你何时能给对方69.5万元?被:六个月内还清。?申请人什么意见?申:同意。?被执行人六个月内还清欠款69.5万元,于2015年5月2日前还清,双方什么意见?申:同意。被:同意。”张XX和谭X在执行笔录上签字。
该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载明:(2014)海执字第5925号执行案件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于2014年11月3日结案,执行结果:部分,结案方式:和解。诉讼中,张XX称,XX公司在执行过程中被冻结后划扣了6500元,故其本案诉请借款金额为68.85万元,其诉请按月息1%标准的依据为借条约定,其明确本案起诉的依据是执行和解笔录。
2019年11月、12月、2020年4月,谭X多次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X及张XX电话沟通。经查,刘XX、李XX各占XX公司20%、80%股权,刘XX为XX公司董事。
诉讼中,张XX申请证人谭X出庭,谭X称其以妻子刘XX名义成为XX公司的实际股东,不参与公司运作;自借款以来张XX每年不定期给谭X打电话让其转告李XX还款事宜,李XX也让谭X在中间协调,期间李XX也与张XX通过几次电话,因移动公司仅能提供半年的通话记录,故无法提交2019年10月之前的通话记录。就谭X的证言,XX公司认可张XX为XX公司的实际股东,但主张谭X与张XX和XX公司均有很大关联,其陈述的证明力较低;其不参与公司经营,所以不能参与公司相关事务的处理;虽其签署执行笔录经过李XX授权,但与张XX交流未经过李XX授权;谭X与李XX沟通不代表张XX通过谭X向李XX主张权利;谭X通话记录亦未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内,故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
以上事实,有张XX提交的民事调解书、执行案件卷宗材料、户口页、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受理在2020年8月20日前,故应适用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张XX依据执行和解笔录向本院提起诉讼,并非原借条,其提起本案诉讼,依据充分。XX公司关于本案系重复诉讼的抗辩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双方在执行案件中达成和解,约定XX公司于2015年5月2日前偿还张XX69.5万元欠款。张XX主张其通过谭X向XX公司主张还款,XX公司不认可谭X与张XX、李XX的沟通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对此,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置是用于规制长期怠于主张权利的情形,本案张XX已经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对于其主张权利的行为应当做较为宽泛的理解。具体如下:第一,谭X作为XX公司的实际股东、董事,同时代表XX公司与张XX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张XX向其主张执行和解协议项下款项,符合情理,不属于上述需规制的情形,如要求张XX就主张权利事宜需XX公司向谭X出具授权委托手续未免过于严苛,亦有违诉讼时效制度设置的目的;第二,谭X作证称借款后每年张XX都给打他电话让其向李XX转告还款,且其有张XX和李XX的联系电话,亦提交开庭前半年与其二人电话联系的通话记录作为佐证,本院认为其证言内容具有较高可能性;第三,谭X作为XX公司的实际股东、董事,其所作出的对XX公司不利的证言,具有较高的证明力。结合上述,本院采信谭X的证言,认定张XX通过向谭X主张权利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本案的诉讼时效尚未经过。
根据执行笔录,XX公司应于2015年5月2日向张XX偿还欠款69.5万元,除执行扣划了6500元外,XX公司未还款。故张XX有权要求XX公司偿还欠款68.85万元的诉请,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张XX要求XX公司按照借条约定按照月息1%支付利息的诉请,与其提起本案诉讼依据执行笔录相冲突,亦未提交按照月息1%计算利息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按照月息1%计算利息于法无据。但其逾期未还款,应当按照年利率6%承担资金占用期间(2015年5月3日至2019年9月3日)的利息179387元,在该范围内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XX偿还欠款68.85万元及逾期利息179387元;
二、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14元,张XX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3122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115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 源
审判员 侯XX
审判员 杨XX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丁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