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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事辩护
  • (2020)陕08刑终3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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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X良、叶X、李X军在共同犯罪中为赌博网站提供赌资结算,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贾X良、李X军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叶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案件详情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8刑终394号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XX,男,汉族,1990年12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吴堡县,初中文化,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吴堡县,无业,2019年10月12日因涉嫌赌博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乔XX、刘XX,陕西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X,男,汉族,1990年12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初中文化,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榆林市榆阳区,无业,2019年9月17日因涉嫌赌博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姬X,陕西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男,汉族,1971年1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初中文化,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榆林市榆阳区,无业,2019年10月8日因涉嫌赌博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凤瑜,陕西XX律师。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贾XX、叶X、李XX犯赌博罪一案,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2020)陕0802刑初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贾XX、叶X、李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浙江XX公司(下称XX公司)于2009年7月2日在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于2010年6月在北京XX公司托管游戏服务器,该公司主要业务为建立、运营、维护赌博网站,运作“零点棋牌”域名XXX.com、“乐游茶苑”域名XXX、“潇湘茶苑”域名XXX、“202棋牌”域名XXX、“北游茶苑”域名XXX、“迪酷棋牌”域名XXX.com、“一五棋牌”域名XXX、“团团转棋牌”域名XXX八款网络赌博平台,各平台中均设置有“李逵劈鱼”、“斗地主”、“豪车俱乐部”、“捉老麻子”、“斗妞”、“挖坑”、“跑得快”、“同花顺”、“金三顺”“三十秒”、“百人泡妞”、“虎虎生威”、“至尊两张”、“中国象棋”等十几种以虚拟货币投注的赌博游戏,参赌人员可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卡转账等官网充值(比例是100元人民币兑换200万虚拟货币)、与银某某购买(比例是100元人民币兑换220万虚拟货币)、在网吧购买“零点棋牌”充值点卡(比例是100元人民币兑换200万虚拟货币)等方式充值、购买虚拟货币用于网络赌博,参赌人员可通过赌博网站平台内“中国象棋”游戏房间设置的虚拟货币转移功能,与“银某某”将投注使用的虚拟货币与人民币进行双向兑换交易,实现赌资结算,XX公司对赌资结算过程、结果进行监管。XX公司通过市场部推广人员在全国各地网吧散发宣传广告、发放免费体验卡、组织棋牌比赛赢取网费等多种方式发展玩家参与赌博。
经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查扣的XX公司托管的数据库等服务器及公司管理人员使用的电脑进行司法鉴定:XX公司旗下“零点棋牌”等赌博游戏平台注册会员信息为XXX条,其中实名注册信息XXX条,会员标识为4(银某某、卡商、超级会员)的注册信息75条,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21日平台充值金额为957XXXX5704.27元。结合远程勘验“零点棋牌”管理后台,从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18日零点棋牌平台充值金额为751XXXX6670元,去除重合时间段数值后,统计从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21日案发,零点棋牌平台总充值总额为134XXXX1783.78元,从2016年4月18日20:09:00至2017年4月21日15:41:39时段内银某某交易虚拟货币总量为123XXXX96125。
被告人贾XX于2016年2月伙同张XX(已判决)注册超级会员账号QQ32926******,在“零点棋牌”网络游戏中经营“榆林银某某”,经鉴定从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21日出售虚拟货币数量为728XXXX0931,折合赌资人民币330XXXX9032.77元。
被告人叶X于2016年11月1日注册超级会员账号QQ293896******,在“零点棋牌”网络游戏中经营“兄弟银某某”,经鉴定从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4月21日出售虚拟货币数量为109XXXX5263,折合赌资人民币XXX元。
被告人李XX于2016后半年注册超级会员账号QQXXX4******,在“零点棋牌”网络游戏中经营“榆林金商”,经鉴定从2016年10月11日至2017年4月18日出售虚拟货币数量为147XXXX6144,折合赌资人民币XXX.28元。另查明,2019年10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李XX到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10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李XX到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贾XX、叶X、李XX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利用赌博网站实施赌博活动仍为不特定人提供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的赌资结算,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为赌博网站提供赌资结算,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三被告人犯赌博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贾XX和李XX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叶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风尚,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贾X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二、被告人叶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三、被告人李X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上诉人贾XX及其辩护人称,其有自首情节,系从犯,认罪、悔罪,在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形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庭审中未提出新的量刑建议,但原审直接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减轻处罚。
上诉人叶X及其指定辩护人称,其有自首情节,系从犯,认罪、悔罪,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李XX及其指定辩护人称,其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贾XX、叶X、李XX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同案犯张XX的供述、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投案自首情况说明及被告人贾XX、叶X和李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XX、叶X、李XX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利用赌博网站实施赌博活动仍为不特定人提供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的赌资结算,其行为构成赌博罪。贾XX、叶X、李XX在共同犯罪中为赌博网站提供赌资结算,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贾XX、李XX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叶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期间,贾XX自愿认罪认罚,又能主动缴纳罚金,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贾XX及其辩护人称,其有自首情节,系从犯,认罪、悔罪之理由,经查,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又上诉称其在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形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庭审中未提出新的量刑建议,但原审直接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减轻处罚之理由,经查,在二审审理期间,贾XX积极缴纳罚金,并自愿认罪认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观点予以采纳,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叶X及其指定辩护人上诉所持其有自首情节之理由,经查,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能够证明叶X是被公安局机关抓获的,不属主动投案,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又叶X及其指定辩护人上诉所持其系从犯,认罪、悔罪,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之理由,经查,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原审已考虑其犯罪情节对其从轻处罚,依法对其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观点亦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李XX及其指定辩护人上诉所持其有自首情节,系从犯,认罪、悔罪,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减轻处罚之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具体犯罪事实与情节,已在法律幅度范围内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观点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因贾XX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缴纳罚金,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20)陕0802刑初75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人叶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李X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二、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20)陕0802刑初7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贾X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二、上诉人贾X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2日起至2021年4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验
审 判 员  马XX
审 判 员  冯骥飞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贺小强
书 记 员  高 笑


  • 2020-09-29
  • 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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