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XX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303民初4184号
原告:徐XX,女,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肖正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何X,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筠连县。
原告徐XX与被告何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896.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8年9月24日,被告驾驶电动车行驶在南阳市中州西路南XX自西向东行驶至京华XX时,与樊X驾驶车载徐XX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何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4日,被告驾驶小鸟牌电动三轮车行驶在南南阳市中州西路南XX自西向东行驶至京华XX门前时,与樊X驾驶载有徐XX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何X驾车逃逸被公安机关查货。
2018年10月29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樊X、徐XX不承担责任。
原告在南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时间为2018年9月24日至2018年10月9日。因原告与被告赔偿一事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住院出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可以证实,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庭审时均予以出示,并经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被告何X应承担本案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
原告徐XX的赔偿金额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共计10062.61元,结合原告受伤情况,该部分费用应为原告继续治疗的合理费用,故本院认定医疗费用为10062.61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15天,出院医嘱写明出院后1人护理,继续休息3个月。因此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护理费为39522÷365×105天×1人=11369.3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5天=750元;4、营养费,原告住院15天,出院医嘱写明加强营养,继续休息3个月,故营养费为105天×30元=3150元;5、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确需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25631.9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何X赔偿原告徐XX各项费用25631.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元减半收取22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何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景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