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331民初547号
原告:刘XX,男,1963年9月23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安连,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关XX,男,1972年6月10日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XX,(未到庭)
原告刘XX与被告关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XX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安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XX经本院依法通过2018年5月20日《人民法院报》G72版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材料,关XX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云南省禄丰钛矿磁选回收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人民币200000元整;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整;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9口,原告与被告在云南省禄丰象山钛矿签订了《云南省禄丰钛矿磁选回收合作协议》,原告与被告就云南省禄丰县象山钛矿磁选回收钛矿的有关事项进行约定,协议明确约定:“投资比例:每项目单套磁选设备造价RMB60万元,乙方(原告)支付20万元与甲方(被告),甲方(被告)完成设备的生产、安装、调试及正常运行出矿,优先执行项目(壹);“如果甲方(被告)设备在入场35天内不能正常运行,则甲方(被告)退款RMB25万给乙方(原告)”;“协议签订当日,乙方(原告)支付任一项目单套磁选设备的合作金额给甲方(被告);甲方(被告)收到乙方(原告)合作金额后25天完成设备及拉到乙方选场”,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于2017年1月22日将20万打入被告账户,但自2017年1月22日至今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完成设备及拉到原告现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款项,但被告多次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关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原告刘XX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明材料,被告关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⒈原告提交《云南省禄丰钛矿磁选回收合作协议》,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原告支付任一项目单套磁选设备的合作金额给甲方(被告),甲方(被告)收到乙方(原告)合作金额后25天完成设备及将设备拉到乙方选场的事实。本院认为,该协议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名及手印,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协议本院予以采信。⒉原告提交中国XX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国XX普通个人客户境内人民币汇款申请书,欲证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于2017年1月22日将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打入被告的银行账户。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中国XX出具,能相互印证证实原告欲证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⒊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电话录音,欲证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在收到原告合作金额后按时完成设备及拉到原告选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20万元,被告虽答应返还20万元,但仍以各种理由推脱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原告的欲证内容,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月19日,原告刘XX(合同乙方)与被告关XX(合同甲方)就禄丰县象山钛矿磁选项目签订了《云南省禄丰钛矿磁选回收合作协议》,其中协议约定:七、投资比例及利润分成:投资比例:每项目单套磁选设备造价RMB60万元,乙方支付RMB20万元与甲方,甲方完成设备的生产、安装,调试及正常运行出矿,优先行执行项目(壹);八、其他约定事项:A.如果甲方设备在入场35天内不能正常运行,则甲方退款RMB25万元给乙方;甲方拉走磁选设备……九、协议签订当日,乙方支付任一项目单套磁选设备的合作金额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合作金额后25天完成设备及拉到乙方选厂……该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刘XX于2017年1月22日通过中国XX转账20万元给关XX,作为设备定金;但被告在收到原告款项后,并未按协议约定将设备拉运到选厂。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协调退款事宜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刘XX与被告关XX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支付相应的设备款,被告应在收款后25天完成设备安装及拉运;经审理查明,截止到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在已超约定期限1年多的时间内,仍未按约履行对设备的拉运安装等主要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了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协议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已收取原告的设备款20万元,依法应予以返还。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被告存在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金,但因双方在协议中仅约定设备不能正常使用时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而对被告不履行设备安装义务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的计算标准并无明确约定,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违约给其造成其他损失,故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5万元违约金的诉请过高,本院将视本案案情酌情支持2万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关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关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XX设备款200000元,同时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合计2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已交),公告费600元,合计5650元。由被告关XX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普志红
审 判 员 李云峰
人民陪审员 李艳美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