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xxx,男,1962年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浙江XX。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xxx,女,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浙江XX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xxx因与被申请人xxx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7民终5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作出(2019)浙民申385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申请人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再审请求: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2018)浙0782民初11897号民事判决和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7民终5003号民事判决;驳回xxx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xxx从义乌XX银行贷款20万元,农商银行规定,三年到期把20万元还上,然后再贷二年,但只能贷70%也就是14万元。2009年9月4日,xxx在义乌XX银行香港城支行从xxx帐户里取走现金20万元。三年后2012年3月23日,xxx再贷回70%的14万元,当天xxx又从xxx账户里转走14万元。事实与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20万元的欠款。理由1,2009年90平方米(不含地下室)四层半近500平方米左右,当时钢筋、水泥、砖块、地砖等都有价格,xxx出具给xxx的借条是783380元(其中购置家具、电器等145580元),足够建90平方米四层半的房屋。理由2,2018年3月16日xxx提供的谈话记录中,王X于2012年3月20日转给xxx20万元,这20万元是帮xxx还贷款的,而xxx还王X的8万元是2012年2月18日,明显存在时间差,那里王X贷款未还,xxx提前还王X贷款,凭这点xxx20万元有虚假诉讼、伪造证据的嫌疑。但一、二审法院并没有深入调查,更没有对案涉房屋造价进行审核。案涉款项均是用于建房,只要对案涉房屋造价一查就清楚,若造价高于借条(指783380元),则xxx无话可说。再审庭审中,xxx补充如下事实和理由:案涉贷款20万元系其房屋联保贷款取得的,该20万元款项由xxx于2009年9月4日现金提走,2012年3月23日,该笔贷款转贷后贷出14万元,也由xxx汇至xxx手上。综上两点,在多次庭审中,均认可该20万元用于建房,xxx已领取了贷款,自然该贷款也应包含在建房的借款中。xxx的贷款既然由xxx领取,应当由xxx返还给xxx。而一、二审法院只是考虑到了xxx向他人借款还款的情况,该情况是否真实,也无法查清。特别是案外人王X出具的借条,时间是2012年2月18日,但实际上贷款归还时间是3月20日,存在时间差问题。xxx作出的《情况说明》不足以推翻书面证据。另一方面,如果真的存在xxx欠xxx20万元,根据xxx在3099号案件中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看,所涉款项小到打车费、停车费、加油费,均算得非常仔细,若20万元没有算,也不符合xxx的生活习惯和常理。
xxx答辩称:xxx在再审申请书中的陈述不是事实。XXX所有的位于义乌xxx3间房,总价90多万元,该事实在3099号案件的庭审中双方已确认。在2522号案件中xxx答辩2009年的建房总价是78万元加20万元,而非在再审申请书中陈述的783380元足够建90平方米。XXX当时是没有经济来源的,建房的款项来源有两部分,一部分是xxx与两个兄弟商户联保贷款20万元,另一部分是由xxx垫付的78万元。2009年8月25日的贷款20万元,第一次转入的是xxx的帐户,之后xxx转给xxx。关于20万元款项的用途,在2522号案件及4120号案件中xxx的陈述都是贷款是用于造房子的,而非在再审申请书及刚才补充意见中陈述的是还给xxx的。xxx在多次庭审和本次庭审中关于20万元用途的陈述都是前后矛盾的,在2018号案件中xxx明确20万元与78万元无关。XXX认为78万元包含20万元是不符合逻辑的。从xxx在4120号案件中提交的其帐号为1010××××2021的浙江XX合作银行存根流水显示,2009年9月4日xxx将20万元转给xxx后,次日,xxx又将18万元分笔存进xxx的帐户。因为xxx是贷款取得,如果不转账,该笔款项是不能使用的,xxx是听xxx的陈述后,转手一下重新存入xxx的帐户,之后用于建房。xxx认为78万元包含了该20万元,该20万元应扣减的说法不成立。78万元借条形成时间是2010年10月23日的63万元及2011年1月31日的14万元。房屋的建造时间是2009年至2010年底,贷款发生于房屋建造过程中,双方的结算是在房屋建造完之后。如果按照xxx的陈述,20万元是归还给xxx的,那结算时也必然是将20万元予以扣减。xxx之前提起的20万元诉讼基于的是2012年xxx替xxx向案外人王X归还20万元贷款提起的诉讼,在该笔贷款归还之前双方的债权债务是78万元,xxx替xxx归还的,案外人王X也确认的。王X与龚XX没有经济往来,王X的款项也是进入xxx的账户,王X这20万元也是由何XX来归还的,所以可以得出xxx归还了该20万元。该20万元债务产生的时间是2012年3月20日之后,而不是2009年9月5日。4.证人王X的陈述不影响本案债权债务的成立。王X和xxx之间除了该20万元外没有其他经济往来,王X替xxx归还20万元,王X的借款是由xxx归还的。所以该笔债权的债权人都是xxx。综上,请求驳回xxx的再审请求。
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xxx归还原告xxx个人支付被告贷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x与xxx均系离异人员,后经人介绍,于2007年9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同居期间,xxx所居住的龚大塘村实施旧村改造,xxx建成了占地90平方米的三间五层垂直房屋一幢,现为义乌市江东街道xxx。在建房期间,xxx因缺资于2009年8月25日向浙江XX合作银行借款20万元,借款用途为建房。2010年11月23日,xxx又因建房缺资向xxx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xxx向xxx借造房款637700元。2011年1月31日,xxx因装修缺资又向xxx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xxx因买家电等向xxx借款145680元。2012年3月20日,案外人王X向xxx转账20万元用于归还xxx向浙江XX合作银行的借款20万元。后xxx分两次给付案外人王X共计20万元。2014年6、7月份,双方解除了同居关系。
2014年12月3日,xxx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X归还共同生活期间xxx个人的生活用品及必需品;2.分割共同生活期间建造的义乌市江东街道xxx三间五层垂直房屋的一半所有权。2015年5月22日,该院作出(2014)金义民初字第309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099号案件):一、xxx返还xxx两张床、四个床头柜以及一台海尔牌挂式空调;二、xxx归还xxx人民币783380元;三、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后,xxx不服该3099号民事判决,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015年8月13日,该院作出(2015)浙金民终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028号案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审理过程中,xxx向xxx主张本案20万元款项,xxx认为“20万元款项与本案无关,如双方之间还有20万元的欠款纠纷,可另行起诉。”同时,该院亦认为“与本案无关,如双方还有其他经济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
2015年9月8日,xxx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X归还xxx个人支付用电表借款1.5万元;XXX归还xxx个人支付的xxx贷款20万元及利息4.4万元。2015年11月18日,该院作出(2015)金义民初字第252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522号案件):一、x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xxx20万元。二、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审理过程中,xxx时而称“20万(元)是包括在78万元借条里面的”,时而又称“20万元贷款不是原告替被告还掉的,是原告收了5年的房租去还掉的”。xxx不服该判决,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经审理认为:“xxx主张为龚XX归还了xxx向浙江XX合作银行的建房贷款20万元,要求xxx返还。为此,xxx提供银行转账单两份及收条一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查明xxx曾分两次给付案外人王X款项20万元,案外人王X另转账给xxx款项20万元。故xxx与xxx就案涉的20万元未发生直接的款项往来,xxx、xxx及案外人王X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依现有证据并不清晰,尚有待查实。”该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5)浙金民终字第2105号民事裁定:一、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民初字第252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义乌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xxx于2016年7月12日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金义民初字4120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4120号案件):准许原告xxx撤回起诉。该案审理过程中,xxx章陈述:“20万元贷款是2009年9月4日贷出来的,贷出来以后这个20万元被原告以取现金的方式取走了。到2012年3月20日这个20万元贷款是原告还回去的,到2012年3月23日又重新贷款14万元,这个14万元又转给原告了,然后原告把这个14万元还掉了。”
本案审理过程中,xxx于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该款项系xxx分两次归还,一次为8万元,一次为12万元,两次归还的时间均为2012年3月20日之后。2012年2月18日的收条出具时间系王X书写笔误”。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王X于2012年3月20日向xxx转账20万元用于归还xxx向浙江XX合作银行建房贷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2105号案件查明xxx曾分两次给付案外人王X款项20万元,结合案外人王X关于其与原、被告之间有且仅有案涉这笔20万元款项的经济往来,且该20万元系由xxx归还给王X的庭审陈述,该院认定,xxx欠案外人王X的20万元由xxx予以代偿。xxx与xxx同居期间经济各自独立,且双方现已解除同居关系,故xxx主张要求xxx返还该20万元代偿款并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予以支持。xxx关于2009年8月25日其向浙江XX合作银行贷款20万元后由何XX于2009年9月4日支取的抗辩,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xxx关于本案20万元款项已包含在3099号民事判决的783380元借款中的抗辩。xxx在1028号案件中认为“20万元款项与本案无关,如双方之间还有20万元的欠款纠纷,可另行起诉。”而在2522号案件中xxx时而称“20万(元)是包括在78万元借条里面的”,时而又称“20万元贷款不是xxx替xxx还掉的,是xxx收了5年的房租去还掉的。”xxx对本案20万元款项的情况陈述前后矛盾,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最后,关于xxx向案外人王X偿还20万元款项的时间。xxx在法庭辩论终结前陈述“2012年2月18日还了8万元,2014年3月24日还了12万元”;庭审结束后又提交《情况说明》称“两次归还的时间均为2012年3月20日之后,2012年2月18日的收条出具时间系王X书写笔误”。对此,虽然xxx对代偿时间前后陈述不一致,但并不影响xxx在同居期间欠xxx20万元款项事实的认定,结合证人在庭审时的陈述,采信两次代偿时间均在2012年3月20日之后的说法。综上,xxx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xx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xxx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xxx负担。
x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xxx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xxx欠案外人王X的20万元由xxx代偿,是错误的。1.案涉20万元是含在3099号案件中的,这与4120号案件庭审笔录的记录相吻合,足以说明借条是工程款的结算,同时也是含贷款20万元的。2.案涉20万元贷款于2009年9月4日由xxx领取并用于建房,同时xxx又出具了建房款借条给xxx。借条款项足以支付案涉房屋的建设,从而可以证明借条中含贷款20万元。3.鉴于两张借条均精确到十位数,请客吃饭160元、话费100元、200元等也详细记载,如单单不计算贷出建房的20万元,不符合xxx的生活常理。二、一审程序错误。XXX庭审结束后提供的《情况说明》,未经质证。XXX曾在多次诉讼中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建房贷款20万元于2009年9月4日由xxx领取的凭证,但至今未予调取。
xxx答辩称,一、本案20万元不包含在3099号案件的78万元借条当中,3099号案件的借条时间为2010年11月23日和2011年1月31日。3099号案件的借条是对借条形成之前债务的汇总结算,本案涉及的20万元发生在2012年3月20日之后,与3099号案件无关。在1028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xxx本人也承认20万元与借条无关。二、2009年8月25日的义乌农村合作银行20万元的贷款用途是用于xxx在龚大塘村的房屋建设,款项由xxx领取用于建房开支,xxx认为款项由xxx领取且xxx出具了借条,应当认定20万元包含在78万元的借条当中的推论明显系逻辑错误。理由如下:1.贷款系xxx贷款取得,款项所有权属于xxx,xxx仅是代xxx支付建房开支。2.在xxx代为归还xxx贷款之前,xxx与xxx就该笔20万元尚未产生债权债务关系。3.在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78万元的借条不可能将20万元包含计算在内。三、2010年9月4日xxx的支取行为与本案是否存在20万元债务的形成没有必然联系,之前的3099号、1028号案件都已经明确了xxx房屋的建设是由xxx向外支付建房开支。xxx在4120号案件中也明确了贷款的用途系建造房屋。四、王X与xxx有且仅有本案涉及的20万元资金往来,在xxx代为归还的前提下,xxx有权向xxx追偿。
二审法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xxx申请法院调取有关20万元贷款由xxx在2009年9月4日支取的凭证。xxx对于曾支取该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款项也系用于xxx的房屋建设。
二审法院认为,xxx本人在3099号案件的二审诉讼即1028号案件中,明确表示案涉20万元与该案无关,且主张可另行起诉,该事实也已经在1028号案件中被认定,故xxx在本案中又主张该20万元已经包含在3099号案件借条中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描述了xxx庭后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但判决的作出系根据现有证据认定的xxx欠xxx20万元款项的事实,故一审程序并无不当。20万元贷款是否由xxx从银行中取出,与认定该款项用途以及是否包含在3099号案件借条中无必然联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x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xxx负担。
再审庭审中,xxx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浙江XX合作银行2012年3月23日的转帐凭条,拟证明2012年转贷的14万元是由xxx汇给xxx的。XXX的活一本通银行存折复印件,体现了账户款项的来往情况,拟证明2009年8月25日20万元贷出后到2012年3月20日存入20万元及3月23日转贷出14万元。这个存折是xxx在支存的,贷款只能是xxx才能办。3.2009年90平方米房屋造价表,可以反映出造价在43万元左右,虽然是xxx单方制作,但没有虚假,也可以对房屋造价进行鉴定。
xxx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转贷的情况属实,但14万元是xxx存进去还掉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存折款项的支取存入都是xxx在负责。2009年8月25日的贷款,xxx在9月4日是取出了20万元,但在9月5日又存入了8万元和10万元。2012年3月20日存入的20万元是王X转入的。2009年9月4日和9月5日是现存和现取,款项是xxx取出来的,也是xxx存进去的,没有动xxx钱。这笔款也是在后续的建房过程中不断消耗掉的,双方结算的也是xxx垫付的钱。所以这笔钱在结算当时是不存在的,因为xxx没有占用或者挪用这20万元。
本院经审核,xxx提交的证据1、2,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交,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系xxx单方制作,本院不作认定。
xxx没有新证据提交。
再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2009年9月4日xxx从银行借贷的20万元由xxx现金取走,xxx的活一本通银行存折由xxx持有使用。
本院经再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材料及庭审陈述,再审另查明:xxx于2009年8月25日向浙江XX合作银行借款20万元,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4月1日);同年9月4日,该20万元被xxx现金取出。2012年3月23日,xxx再次向浙江XX合作银行借款14万元;当天,该14万元被转入xxx银行账户中;2014年2月28日,xxx通过他人向xxx转账14万元,归还前述贷款。xxx的活一本通银行存折(账号为1010××××2021)由xxx持有使用,该银行存折显示:2009年8月24日,余额为23402.70元;8月25日转入200000元,余额为223402.70元;9月4日现取200000元,余额为8752.70元;2010年9月21日,余额为640.01元;12月20日现存3000元,12月21日利息0.61元,转出2730元,余额为910.62元;2012年3月21日(14万元贷款前两天),余额为218.76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理由,本院归纳本案再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xxx主张xxx归还其支付的贷款20万元是否有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本案xxx系以2012年3月20日,王X替xxx归还了20万元贷款,xxx分两次将20万元款项归还给王X,系其替xxx归还的个人贷款,理应由xxx个人承担为由,请求判令xxx归还其个人支付xxx贷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xxx20万元贷款系由xxx领取,xxx的活一本通银行存折也由xxx持有使用。xxx在4120号案件的庭审中陈述“20万元贷款是贷来造房子的”,本案二审中认可“该款项也系用于xxx的房屋建设”,本案再审庭审中也承认xxx该20万元用于建房。故该20万元贷款用于建房的事实可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xxx向银行借贷的20万元系用于建房,而该20万元由xxx现金取出,xxx的活一本通银行存折亦由xxx持有使用,虽然xxx的代理人庭审中称,xxx在取出20万元后又存入了8万元和10万元,但根据银行存折的款项存取记载,2010年12月21日的余额为910.62元,2012年3月21日的余额为218.76元。表明该20万元已被xxx用掉了。本案中xxx认为2010年11月23日、2011年1月31日两张借条所涉的783380元包含了该20万元,但xxx予以否认。在3099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定双方分别在2010年11月23日、2011年1月31日对xxx所支付的建房款和装修款进行了结算,xxx以借条的形式明确了双方的借贷关系。本院认为,xxx的该20万元银行借款被xxx取用并用于建房,而xxx对xxx的前述说法予以了否认,那么xxx应就该20万元在建房中的具体使用情况以及该20万元的使用与783380元款项不存在重叠予以举证,但其没有举证。依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xxx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此,对于xxx如何归还案外人王X20万元款项的情况本院不作评判。
综上,xxx的再审请求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再审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7民终5003号民事判决和义乌市人民法院(2018)浙0782民初1189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x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均由x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