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X1,女,194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X2,女,193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告:石X3,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被告:石X4,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被告:陈X,女,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被告:石X5,女,199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被告:石X6,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原告石X1为与被告石X2、石X3、石X4、陈X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后因案情疑难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2020年5月13日,原告申请追加石X5、石X6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于202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告石X3、石X4、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X2、石X5、石X6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石XX于2013年所立的遗嘱有效;2、确认原告享有位于××村××号房屋拆迁安置权益二分之一的份额。事实与理由:xxx已故,与原告石X1、被告石X2、xxx(已故)为亲兄妹。xxx曾于2013年立遗嘱一份,由xxx(已故)、王X作为见证人,其中王X为代书人,遗嘱中明确石XX位于××村××号的房屋(土地地号:43-09-05-038)由原告石X1继承二分之一份额,大侄儿xxx(已故,被告陈X为其法定继承人)、二侄子石X3、三侄子石X4、嫂子(王XX)继承二分之一份额。后遗嘱所涉房屋被认定为D级危房,于2018年5月9日由义乌市××镇××村村委会拆除并出具证明。现各被告以原告为外嫁女为由,拒不同意由原告享有遗嘱所涉房屋拆迁安置权益二分之一的份额。遗嘱中记载的大嫂xxx已故,育有三子,分别为xxx(已故)、石X3、石X4,石X5、石X6为石XX法定继承人。
被告石X3辩称,我不同意这样分,要享受就要尽义务,我叔叔丧葬费全部都是我们出的,我们还要出红包给原告,原告没有出钱。
被告石X4辩称,我不同意。房子属于我爸爸和叔叔共同财产,我有提供过证据。原告所提到的房子40平方的一半20平方是我爸爸的财产,叔叔当时只是20平方的财产。叔叔的20平方要五个人分,丧葬费原告没有出过一分,红包给她过的。我们安葬以后原告也没有提出来有遗嘱。原告提出要护理费,但我叔叔说他还有钱的,生病的时候姑姑在照顾,给姑姑就行了。所以我怀疑这份遗嘱是假的。
被告陈X辩称,我不清楚,同意石X3、石X4的意见。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遗嘱上石X1的名字写为“石XX”,是因为义乌话的“来”与“兰”,读音相似,石X1是纯文盲,不知道自己的名字怎么写,又因都是亲兄妹,大姐叫石X2,代书人记录时未核对石X1身份证,所以本案遗嘱名字错写为“石XX”。关于被告所说丧葬费一事,被继承人在生病时均由原告照顾服侍,不管是时间、精力还是金钱,原告均尽其义务。关于丧葬费的红包,是根据农村习俗,他们将被继承人送上山,要100元红包给原告侄子的。
被告石X2、石X5、石X6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遗嘱一份,证明本案存在遗嘱,原告享有继承权的事实。
二、土地登记卡一份,证明被继承人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
三、协议一份,证明案涉房产已被拆除。
四、第二次全国人口普查登记表、户口登记表、常住户口系统查询证明,共同证明石X5、石X6为适格被告。
五、原告申请证人王X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石XX住在医院里,我和xxx去看他,xxx说自己年纪大了,毛病越来越厉害了,这段时间都是妹妹照顾的,没有什么东西给她,死后把属于他的财产(20个平方)给她,xxx说整个是40个平方,20个平方是他的,另外的平方是他哥哥的。这份遗嘱是xxx写的,签名是我自己签的,xxx的名字是他自己圆珠笔签的,指印是石XX的。黑笔主文是xxx写的。xxx生病很多年,主要都是原告照顾的,遗嘱是xxx本人说的,当时他神志清楚。落款日期没有看清楚。遗嘱中的“石XX”是原告,村里都叫她“石XX”。
被告石X3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有意见,因为生病、去世、安葬的时候都没有说有遗嘱。证据二,有异议,这个房子是我爸爸和xxx各一半。证据三,和村里出具给我们的证明不一致。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有意见,不相信证人证言。
被告石X4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安葬的时候都没有说有遗嘱,还叫村里xxx打电话叫我们给原告一点护理费。证据二,房子是我爸爸和叔叔共同的财产,只有40个平方。后来提出来这个房子拆掉了说是注销的形式,另外一张证明开出来说可以抵1500元一个平方。当时来做土地证时,我爸爸不住在那里,所以我叔叔一个人做去了。证据三、四,同意被告石X3的质证意见。证据五,遗嘱没有真实性,20个平方不到的应由大家共同承担。
被告陈X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石X3、石X4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表明本案遗嘱真实有效,虽三位侄子平时也有照顾,但原告照顾居多,勤勤恳恳,毫无怨言。
被告石X3、石X4为支持其抗辩,共同向本院提供证据:一、社员建造房屋占用面积申请表一份、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一份,证明遗嘱中的一半房产是我父亲的。
二、丧事开支表、收款收据一份,证明丧事支出。
三、村委会协议一份,证明村里给我们的协议与原告的不一致。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案涉房屋20个平方为被继承人本人所有,遗嘱中对其本人这一部分财产的分配有效。
证据二,三性均有异议,签字均为被告签署,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本案为遗嘱继承纠纷,即使该证据真实,也与本案无关。
证据三,2018年5月9日的协议三性均无异议,2018年5月20日的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存在两份协议的原因应该是村里为防止拆房行为与继承人产生纠纷,让现有继承人签字以防遗漏,所以出具了两份协议。
被告陈X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石X2、石X5、石X6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与证据五,遗嘱中的记载与遗嘱见证人即本案证人王X的陈述一致,被告石X3、石X4、陈X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明力将结合全案予以认定。证据二,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可以证明涉案房屋为37.59平方米,登记在被继承人xxx名下。证据三与被告石X3、石X4提供的证据三,均系义乌市××镇××村村委会出具的协议,协议中“乙方”均为xxx,且内容均为涉案房屋拆除后出具未安置证明,待以后安置,本院均确认其真实性。证据四,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可以证明本案被告主体情况。
被告石X3、石X4提供的证据一,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不动产物权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证据二,与本案无关。
根据上述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xxx房产坐落于义乌市××镇××村,地号为43-09-05-038,实际土地面积为37.59平方米,目前已被拆除,但未安置。被继承人xxx于××××年××月××日去世,生前未结婚,未生育子女。xxx系石XX兄长,于1998年6月15日去世,xxx系石新兰妻子,已去世,xxx父母已去世,石新兰育有三子,分别为长子xxx(曾用名xxx)、次子即被告石X3、幼子即被告石X4;石XX于2004年3月30日去世,被告陈X系其妻子,被告石X6、石X5系其子女。被告石X2系xxx姐姐,原告石X1系xxx妹妹。
2013年某月9日13时,被继承人xxx出具遗嘱一份,载明其历年多病,无子女,每次病重住院都由妹xxx服侍,死后无现金给她,去世后将其住房如下处理,旧房40平方米死后可出售他人,其中一半钱分xxx,一半钱分三个侄儿、嫂子;如三个侄儿一人需要此房,应作价处理,按上述分配,此本人意思。在场见证人为xxx、王X,由xxx代书,xxx在遗嘱右下角签字捺印确认,落款时间为2013年9号13时。见证人王X陈述遗嘱按xxx意思形成,当时xxx神志清楚。庭审后被告石X3、石X4、陈X一致确认其三人的继承份额不需要分割。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遗嘱系代书遗嘱,符合上述形式要件,虽落款时间未注明月份,继承人名字写为“兰X”,但遗嘱中意思明确由xxx妹妹继承,且原告陈述“来花”与“兰X”谐音,故书写错误,本院对该解释予以认可,确认遗嘱中“兰X”即为本案原告。综上,本院认为案涉遗嘱系被继承人xxx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因涉案房产目前已被拆除,但未安置,根据遗嘱意思,原告应享有涉案房产拆迁安置权益的二分之一,其余二分之一由xxx的妻子xxx与三个儿子继承,xxx父母已去世,xxx已去世,故本案遗嘱中的另二分之一份额应由被告石X3、石X4、陈X、石X6、石X5继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X3、石X4、陈X辩解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石X2、石X5、石X6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xxx于2013年所立的遗嘱合法有效。
二、xxx原坐落于义乌市××镇××村房产(地号为43-09-05-038,土地面积为37.59平方米)拆迁安置权益的二分之一由原告石X1继承,二分之一由被告石X3、石X4、陈X、石X5、石X6共同继承。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石X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