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XX公司与陈X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0)渝01民终6747号
2020年11月03日
租赁合同纠纷
审判人:张XX、李XX、唐X
原网文书
案情特征词:诉讼时效程序违法入库格式合同债务承担配件维修费法院认定清单建设工程
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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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创新XX(湖南海纳新材料有限公司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XXXX855483XX。
法定代表人:莫XX,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女,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重庆市璧山区,现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帆,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重庆XX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张XX、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X)因与被上诉人陈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9)渝0120民初7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X,被上诉人陈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帆到庭参加二审询问,上诉人XXX未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时间线
张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9)渝0120民初713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一审判决金额偿付给上诉人即保证人或发回重审;3.请求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案涉合同签订时出租方隐瞒了事实,一审法院未对此作出认定,且陈X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担保时效也明显超过;2.XXX所欠租金已由上诉人支付,一审所判金额应当支付给上诉人;3.上诉人一审提出返租事实、详细清单以及对冷霜行为进行认定,一审法院既不质证又不认定属程序违法。
XXX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已过诉讼和担保时效;2.一审程序违法等。
陈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及理由:1.一审时上诉人明确表示案涉工程完工时间为2019年年底,一审法院认定时间没有问题,张XX没有过担保时效;2.张XX与冷霜的口头租赁协议与本案无关。
陈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5月9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2、被告连带支付截止2019年9月30日的租金、上下车费、配件缺失赔偿费及维修费等共计756096.90元,并支付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所欠租赁物资退还完或赔偿完止的后续租金;3、被告向原告返还未归还的租赁物资钢管6357.1米、扣件9999套,逾期未退则按市场价即钢管15元/米、扣件7元/套的标准进行赔偿合计165349.5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26829.07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XXX曾用名湖南XX公司,且中伟.中央广场项目系由该司承建施工。2014年5月9日,以原告陈X为出租方(甲方),被告XXX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且乙方经办人为被告张XX,材料负责人载明为杨XX、赵XX(赵X),同时被告张XX并在担保人落款处签字。该合同约定钢管日租金0.01元/米、赔偿按照市价及维修费0.05元/米,扣件日租金0.006元/套、赔偿按照市价及维修费0.05元/套,顶托日租金0.025元/套、赔偿30元/套及维修费0.5元/套,顶托缺螺帽3元/套、扣件缺螺丝0.6元/套及顶托缺底板3元/块。租赁按月结算,并付清租金;约定乙方不按时支付租金及赔偿等,从违约之日起,甲方按所欠金额的30%向乙方收取违约金,超出30天甲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收回租赁物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约定运输费用由乙方自付,上车费及下车堆码费各15元/吨,且钢管260米为一吨、扣件1000套为一吨及顶托300套为一吨,由乙方自付,且租赁物资出入在甲方库房;约定担保方自愿将担保期限约定为乙方退完租赁物资、付清租金及赔偿费用后,担保自然失效;还约定如发生争议,由甲方户口所在地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等。
还查明,案涉租赁合同上的租金数量以实际签单为准、租赁时间以实际租赁时间计算租金、每隔十层支付一次租金及工地完工时,付清租金等字样系由被告张XX所添加。对此,二被告并称,因合同中对租金支付方式的约定系格式合同,故原被告对租金支付另行进行了协商,添加约定每隔十层支付一次租金等,但租金等费用被告XXX确未进行支付,且因返租抵扣部分存在争议,故案涉项目完工后该司仍未付清租金等。而就此,原告方表示该陈述属实。
另查明,在合同的履行方面,原告方举示了租用钢管扣件明细表、退还钢管扣件明细表和钢模板脚手架管及配件租金结算明细表等证据,拟证明被告XXX尚欠原告方钢管6357.1米及扣件9999套未退还,且应支付截止2019年9月30日的租金等共计756096.9元等。
另,在庭审中,二被告对租用钢管扣件明细表中日期为2016年7月30日的单据两张、日期为2016年7月31日的单据一张、日期为2016年8月1日的单据两张、日期为2016年8月2日的单据一张、日期为2016年8月5日的单据一张、日期为2016年8月8日的单据一张、日期为2016年8月15日的单据一张、日期为2016年8月15日的单据一张及日期为2016年8月20日的单据一张均不予认可。同时,二被告并对退还钢管扣件明细表中日期为2016年9月26日的单据一张、日期为2016年9月27日的单据一张、日期为2016年10月16日的单据一张、日期为2016年10月19日的单据一张、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的单据一张、日期为2016年12月21日的单据一张、日期为2017年4月28日的单据一张、日期为2017年4月30日的单据一张、日期为2017年5月23日的单据一张、日期为2017年11月25日的单据一张及日期为2018年9月29日的单据一张亦不予认可,并称虽租用单位经办人处有赵XX(赵X)的签字,但上述物资并非由被告XXX租退,再者有赵XX(赵X)签字的结算单中也不包含上述有争议的22张单据,另如将被告张XX代表被告XXX返租给原告方(冷霜)的物资及租金等费用进行抵扣,原告反而倒差被告XXX租金等未支付且租赁物资亦未还清。为此,二被告举示了娄底市XX租金结算单、陈X冷霜公司租赁我方出库和入库数详细清单、XX公司租赁入库详细清单及情况说明等证据拟予以佐证。对此,原告方表示,对二被告举示的与自己举示的收发货单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可,冷霜与赵X的租赁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对相关单据不予认可,而结算单据也并未有原告方的签字而系被告单方制作,且也不能单以赵XX的陈述而否认该22张收发货单载明的物资系由被告XXX所租退的事实,另情况说明也能印证赵XX与赵X系同一人,并赵XX也存在与二被告串通后虚假陈述的可能。
另,在庭审中,原告方还举示了《钢材购销合同》、6月5日重庆钢材市场价格汇总及提货单等证据,拟证明钢管等租赁物资现行的市场价格均高于原告方所主张的赔偿价格即钢管15元/米及扣件7元/套。对此,二被告表示,租赁物资赔偿价格认可钢管10元/米及扣件4.2元/套。
还查明,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27日向被告XXX邮寄送达了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陈X与被告XXX之间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另,被告张XX作为保证人在涉案租赁合同担保方落款处签字,且在保证期间内,又因涉案租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未进行明确的约定,故被告张XX应对被告XXX在本案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虽案涉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按月结算并付清租金等,但结合庭审中二被告关于因租赁合同中对租金支付的约定系格式合同,故原被告经协商,对租金支付方式进行了补充约定亦即是每隔十层支付一次租金、工地完工时,付清租金,以及案涉项目于2019年底完工等相关陈述,一审法院对二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之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被告争议的22张租退货单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收发货单首部租用单位处载明的湖南XX公司中伟.中央广场项目部等字样应系由原告方自行书写。且,虽上述单据尾部租用单位、经办人落款处有赵XX(赵X)的签字,但二被告却否认上述物资的租退方为被告XXX,并举示了赵XX(赵X)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再者上述争议单据所载明的物资租退情况在原被告对账后由双方签字确认的钢模板脚手架管及配件租金结算明细表中却未予以体现,此亦与交易习惯及常理不符。综上,一审法院对原告举示的上述22张租退货单据不予认可,原告方X另行解决。综上,经一审法院核算,被告XXX现尚欠原告陈X钢管1米未退还。且,截至2019年9月30日,被告XXX尚差原告陈X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及配件缺失赔偿费等共计443639.32元未支付。
关于原告方的各项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被告XXX未按约及时向原告退还租赁物资并支付租金等费用,已构成违约,原告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XXX之间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于本案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19年9月27日已解除。被告XXX应向原告陈X支付截止2019年9月30日的租金等共计443639.32元。被告XXX尚欠的钢管1米应予以退还,如逾期不能退还,因原告就租赁物资赔偿标准的主张依据充分,故被告XXX应按照钢管15元/米的标准进行赔偿,且被告XXX并应从2019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钢管日租金0.01元/米的标准以未退还的钢管为基数继续向原告计付租金(使用费)。被告XXX未按约履行己方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关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认为,综合案涉租赁合同的有关约定及被告欠付租金的金额及时间等相关因素,认定被告XXX给付原告违约金80000元较为适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X与被告XX公司于2014年5月9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于2019年9月27日已解除。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X支付截止2019年9月30日的租金等共计443639.32元。三、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X退还钢管1米,如不能退还,则按照钢管15元/米的标准进行赔偿。且,被告XX公司并从2019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钢管日租金0.01元/米的标准以未退还的钢管为基数继续向原告计付租金(使用费)。四、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X支付违约金80000元。五、被告张XX对被告XX公司在本案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7.24元(已减半收取),申请诉讼保全措施费5000元,以上合计12567.24元,由原告陈X负担6885.24元(已交纳),被告XX公司、张XX连带承担5682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二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
二审中查明,XXX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案按XXX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陈X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和担保时效;2.本案中是否存在张XX已经支付了租金及返租租赁物资的情形。现评析如下:
对于陈X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和担保时效的问题。根据案涉《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的约定,租金的支付按照每隔十层支付一次,工地完工时付清租金,当事人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因承租方XXX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等,故陈X有权起诉要求支付租金。根据一审中XXX及张XX在庭审中的陈述,案涉工程项目于2019年底完工,因此陈X于2019年9月起诉XXX及张XX要求支付租金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和担保时效,张XX的该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本案中是否存在张XX已经支付了租金及返租租赁物资的情形的问题。审理中,张XX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租金,其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张XX称XXX与冷霜达成口头协议,案涉租赁物资返租给冷霜,冷霜系陈X的代理人。但张XX亦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冷霜系陈X的代理人,以及陈X与XXX之间形成了返租租赁物资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张XX的该项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张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36.40元,由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文尾
审 判长 张XX
审 判员 李XX
审 判员 唐X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刘学亮
书 记员 曾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