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X与周XX向太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巫山县人民法院
(2021)渝0237民初840号
2021年03月25日
民间借贷纠纷
审判人:刘劬
原网文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XX,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杨坤帆,重庆XX律师。
被告:向太X,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周XX,男,196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诉讼记录
原告吴XX与被告向太X、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帆、被告向太X他和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时间线
原告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太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自起诉之日直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周XX承担一般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向太X向原告借款时,原告不认识被告,是通过原告朋友介绍的,当时原告不愿意出借该款,要求被告找担保人,这样被告找到了另一被告周XX担保,口头约定有月息3分。被告借款后,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找到被告周XX要求履行其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周XX承诺帮其追要该笔借款,原告基于对被告周XX的信任,一直未提起诉讼。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太X辩称,原告说的借款是事实,我借了钱就该还钱,但是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因为我有难处才没还他,并不是不想还。
被告周XX辩称,原告说的基本属实,是我在借条上签的字,签字也没说明确只说要有个人签字,我签字了就走了至于他们怎么给的怎么说的我都不清楚。借钱大概一年后,原告找没找向太X要钱我不清楚,但是找过我要求向太X还钱,要我跟他联系。还有他们两个之间怎么还的我都不清楚,在我的记忆中至少有三年以上没找过我了,根据相关法律,我的担保责任应当没有了,但是原告没来找过我,这个事应该与我无关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综合审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1日,被告向太X由被告周XX担保,向原告吴XX借款100000元,被告向太X给原告吴X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XX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借款人:向太X担保人:周XX2014年9月21日特别约定如到期不还,由担保人负责。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借贷担保达成合意,被告出具借条,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其借贷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未约定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借款。被告可以随时偿还,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经原告催告,被告未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向太X承担还款责任,由被告周XX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利息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周XX辩称原告已有三年没有找过他本人了,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或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本案债务未约定偿还期限,且被告未提供该笔债务经原告催要后是否给予了宽限期或被告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六百八十六条、六百八十七条、六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被告向太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XX借款100000元。
被告周XX对上列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向太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文尾
审判员 刘 劬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