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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王X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9)黔0525民初3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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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贵州省纳雍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25民初389号
原告:张X,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卓奕,贵州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纳雍县。
原告张X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卓奕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归还向我所借本金30000元及利息3600元共计3360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7日,被告因为生意周转进货为由向我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9天,我按照约定将3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借款到期至今被告未归还我的本金和利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X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被告王XX进行了微信询问,庭审中出示了微信询问笔录截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7日,被告因生意周转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借条书写借款金额为30000元,原告实际向被告给付现金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8年4月26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借款照片各一份,本院依法对被告王XX所作的微信询问笔录截图一份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在卷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借款金额如何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王XX向原告张X借款并现金交付,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王XX亦予以认可该笔借款,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诉讼中,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25000元,经庭审查明,原告自认向被告交付的借款金额亦为25000元,且原告庭审中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被告至今未清偿该笔借款,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约定偿还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变更后的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X清偿借款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熊晓江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卢XX
书记员  谢XX


  • 2019-02-25
  • 纳雍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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