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民终55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平中大道东。
负责人:康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系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XX,男,195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辉,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女,1963年11月10日出生。系王XX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茶叶城。
法定代表人:谭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XX,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桥区。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XX、王XX、王XX、信阳市XX公司、王XX、张XX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3民初3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被上诉人贾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辉,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信阳市XX公司、被上诉人王XX、被上诉人张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不合理损失共计100446元(伤残赔偿金额360000×31%=111600元,2120XXXX1600=100446元);二、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承担伤残赔偿212046元认定错误。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使用条款为《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2015版)》第三十条规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造成旅客人身损害的,旅客因伤致残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所附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责任限额内计算赔款。根据保险责任限额约定死亡伤残360000元,此案件评定8级、10级伤残,伤残系数计算为31%,根据条款约定我司应该承担金额未360000元×31%=111600元,而法院认定我司承担212046元,认定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贾XX辩称,一、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各方当事人的赔偿此例公平公正,应予以维持。二、一审判决被答辩人按照212046元承担残疾赔偿金计算正确,未超出36万元责任限额。(一)根据该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约定,每人每次事故死亡残疾责任限额为36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4万元。原审判决按照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项目计算认定的各项损失及其损失之和均在死亡残疾责任限额和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之内,残疾赔偿金212046元是依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计算而来,上诉人将残疾赔偿金这一赔偿项目混同于包含多个赔偿项目的残疾责任限额并据此得出残疾赔偿金应为100446元的结论,是对该责任保险特别约定清单含义的曲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被答辩人上诉称残疾赔偿金应适用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问题。被答辩人提供了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其中第三十条对残疾赔偿限额有相关规定,属于免除、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作为提供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一万应当采取合理的万式提请对万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对于该条款有提示和告知义务。一审中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承运人责任险的相关免除、限制责任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及告知义务,保险单上亦末载明按照伤残等级限额及伤残系数比例进行赔偿的条款。按伤残等级限额与伤残系数比例进行赔偿的保险条款依法不发生效力。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XX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王XX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贾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XX、XX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8900.19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XX系被告王XX的父亲,吴XX系被告王XX的母亲,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王XX具有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有A1驾驶证,豫S×××××车辆实际车主是王XX,王XX与XX公司于2019年1月1日签订了《客运车辆经营有偿服务协议书》,车辆挂靠在XX公司,实际承运人是被告王XX及其父亲王XX。被告XX公司为车辆在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对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4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6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精神损害赔偿属免赔事项。第三人张XX驾驶的豫S×××××号大型客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法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5月12日鉴定,贾XX因交通事故致脾切除术后,构成八级伤残,胰腺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王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XX、肖XX、乐X、贾XX、贾X、姚XX、蔡XX不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伤害,其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具有法律依据,法院予以采信。原告贾XX遭受交通事故而导致的损失数额,法院依照有关规定,结合庭审质证采信的相关证据,确定如下:1、医疗费包括:47926.42元(原告未诉请,本案不予处理)、复查费781元;2、营养费:20元/天×住院32天=6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住院32天=1600元;4、护理费:住院32天,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45677元/年÷365天×32天=4004.6元;5、误工费:原告系农村户口,未提供收入证明,按2019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计算,为44314元/年÷365天×122天(住院32天+医嘱全休三个月)=14811.8元;6、残疾赔偿金:34200.97元/年×20年×31%=212046元;7、交通费酌定为640元;8、精神抚慰金: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并造成伤残,给原告身心造成了伤害,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被告的赔付能力,确定为2万元;9、鉴定费: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属或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事故各方根据各自责任比例的大小进行分担。本案中,被告王XX负事故全责,驾驶豫S×××××号大型客车的第三人张XX无责,赔偿应由豫S×××××号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赔偿12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用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免责部分,由被告王XX和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医疗费用中781元复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承担,精神损失费中的1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承担,共计12000元。因被告XX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扣除上述1000元赔偿,余202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上4-7项死亡伤残赔偿231502.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共计233523.4元。根据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和保险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免赔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精神损害赔偿免责、间接损失免责,故免赔部分包括:损失金额的10%,即23352.3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鉴定费1000元,免赔共计44352.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210171.1元(233523.4元×90%)。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XX公司名下,XX公司每月收取有偿服务费1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挂靠人是被告王XX,但王XX与被告王XX系父子,均为车辆的实际承运人,被告保险公司未赔偿部分:损失金额的10%(23352.3元)、精神损害赔偿9000元(已赔偿11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3352.3元,应由被告XX公司与被告王XX、王XX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贾XX经济损失共计12000元;二、被告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贾XX经济损失共计210171.1元;三、被告信阳市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贾XX经济损失共计33352.3元;四、被告王XX、王XX对被告信阳市XX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333元,由原告贾XX承担270元,由被告王XX、王XX共同承担5063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的条款属XX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XX公司无充分证据能够证明其将保险条款附随保险单一并交给了投保人,并就保险合同中免除其公司责任的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明确说明。故XX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33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杰
审判员 李 虎
审判员 左立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魏静
书记员任有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