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姜XX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豫13民终13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1973年3月6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XX,女,汉族,1971年8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贺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XX,男,汉族,1989年5月26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X,女,汉族,1992年1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儒,河南XX律师。
上诉人王XX、姜XX因与被上诉人魏XX、余X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302民初5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4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姜XX上诉请求:请求改判支持我二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鉴定结论已经明确魏XX、余X拆除相毗连房间的承重墙造成我们房屋墙体裂缝,应当判令其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
魏XX、余X辩称:该鉴定结论不合法,不应当用于采信,我方系合法装修,无证据证明我方装修导致对方房屋出现损害,我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王XX、姜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对二原告的房屋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二原告的损失。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XX、姜XX在景XX购买了4栋01室(现门牌号:××)房屋,产权证号为宛房权证字第××号,于2015年10月12日进行了房屋所有权登记。被告魏XX、余X于2018年11月份购买二原告东隔邻房屋(现门牌号:××号),房屋登记权利人为余X。原被告的房屋主体均为砖混结构三层,竖向承重构件为烧结粘土砖砌体,房屋竣工时间1998年,作为居住房使用。被告在房屋装修时对8道墙体进行拆除,二原告发现自己房屋三楼南边出阳台的墙、二楼主卧墙体、三楼的各个房间等出现不同程度的裂缝,要求被告停止装修。被告应原告要求已对其中3道承重墙予以恢复,还有5道墙没有恢复,这5道墙是外墙并非承重墙。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1月20日共同委托河南XX公司,对原告王XX、姜XX的房屋进行安全程度及因果关系鉴定,上述机构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鉴定结论:根据现场调查看眼和鉴定分析,姜XX房屋与其东侧紧邻住户房屋结构毗连,其承载性能存在关联性,目前尚不能明确判断完全确定或排除房屋结构变动行为对姜XX房屋结构的现在和其后的影响。并据此作出鉴定建议:姜XX房屋部分出现明显裂缝的墙体可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房屋加固修复机构进行修复处理,同时在加固和使用过程中应注意观察,若发现问题发展等异常及时处置,并对其结构安全性能做进一步鉴定。2019年12月27日,河南XX公司对姜XX房屋安全鉴定分析进行了补充说明:鉴定分析仅从该房屋构件现状的受力性能、工况异常表现等角度进行研判,由于姜XX房屋与其东侧紧邻住户房屋结构毗连,其承载性能存在关联性,相应相毗连房间局部承重墙体拆除改造对姜XX房屋墙体结构裂缝等异常的显现存在关联性,同时由于相毗连房间局部承重墙体拆除改造为近期发生,存在周期短暂,目前尚不能明确判断完全确定或排除其对姜XX房屋部分墙体出现的裂缝等异常的后期影响。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基于物权保护的请求权诉请判令被告对二原告的房屋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应当提供明确具体的证据,证明被告的房屋装修行为与原告房屋损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房屋鉴定机构对原告房屋受到影响的危险性进行鉴定,出具的鉴定结论仅说明了由于原被告双方的房屋结构毗连,其承载性能存在关联性,且由于相毗连房间局部承重墙体拆除改造为近期发生,周期短暂,尚不能明确判断完全确定或排除其对姜XX房屋部分墙体出现的裂缝等异常的后期影响。并无具体说明被告的装修行为与原告房屋部分墙体出现裂缝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因果关系参与度,且原告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无法基于该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装修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XX、姜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XX、姜XX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一审中河南XX公司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分析的补充说明虽然显示魏XX、余X的相毗连房间局部承重墙体拆除改造对姜XX房屋墙体结构裂缝等异常的显现存在关联性,但王XX、姜XX在一审中要求赔偿损失却未提出具体的赔偿请求数额,诉讼请求不具体,王XX、姜XX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一审在王XX、姜XX没有具体赔偿请求数额,诉讼请求不具体的情况下受理本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302民初598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XX、姜XX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王XX、姜XX;上诉人王XX、姜X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XX
审判员 白丞博
审判员 王XX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