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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X、魏XX帮助信息网络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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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魏XX、魏XX帮助信息网络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唐河县人民法院

    (2020)豫1328刑初300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XX,男,197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奉新县,住奉新县。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0月29日在贵阳市南明区XX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民警抓获,2019年10月3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1月27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朱X,河南XX律师。

    被告人魏XX,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奉新县,住奉新县。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0月29日在贵阳市南明区XX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民警抓获,2019年10月3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1月27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杜X,河南XX律师。

    被告人魏XX,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奉新县,住奉新县。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0月29日在贵阳市南明区XX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民警抓获,2019年10月3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1月27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牛晓儒,河南XX律师。

    被告人翁XX,男,199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住灵山县。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0月23日在贵阳市南明区被唐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9年10月2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1月27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乔XX,河南XX律师。

    被告人王XX,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苗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住城步苗族自治县。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0月29日在贵阳市南明区XX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民警抓获,2019年10月3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1月27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苗X,河南XX律师。

    被告人岳X,男,199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住南充市顺庆区。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0月29日在贵阳市南明区XX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民警抓获。2019年10月3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1月27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文XX,河南XX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一部刑诉(2020)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XX、魏XX、魏XX、翁XX、王XX、岳XX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XX、魏XX、魏XX、翁XX、王XX、岳X、辩护人朱X、杜X、牛晓儒、乔XX、苗X、文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被告人魏XX、魏XX、魏XX通过网上QQ、微信群得知,办理一套包括营业执照、开通网银转账等功能的对公账户,能以4000元至500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三人商定组织人员开办对公账户售卖,从中赚取差价。后三人在广东省广州市、深圳市等地通过他人介绍或者网上招揽被告人岳X、吴X、王XX等人开办对公账户售卖。2019年9月,因广东审查严格,三人又商量组织人员到贵州省贵阳市开办对公账户,由魏XX、魏XX租赁贵阳市南明区XX寓提供统一食宿、带领人员到银行开设对公账户,由魏XX介绍人员去贵阳,先后纠集被告人王XX、岳X、翁XX和普XX、张XX等人开办对公账户后售卖,从中牟利。被告人翁XX经堂弟翁XX介绍向邓XX、袁XX等人开办两套对公账户售卖,获利3000元。上述开办、售卖的对公账户均被电信诈骗团伙用于将诈骗资金分流转账后提取现金使用。

    经查,以翁XX身份信息开办的对公账户分流转移资金XXX.19元;以王XX身份信息开办的对公账户分流转移资金XXX.61元;以岳X身份信息开办的对公账户分流转移资金XXX.09元;以普XX身份信息开办的对公账户分流转移资金571007.3元。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XX、魏XX、魏XX、翁XX、王XX、岳X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鉴于六被告人系坦白,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魏XX、魏XX、魏XX、翁XX、王XX、岳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XX的辩护人辨称,魏XX系坦白,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魏XX从轻处理。

    被告人魏XX的辩护人辨称,魏XX系坦白,违法所得数额较小,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魏XX从轻处理。

    被告人魏XX的辩护人辨称,魏XX系坦白,初犯、偶犯,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魏XX从轻处理。

    被告人翁XX的辩护人辨称,翁XX系坦白,在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初犯、偶犯,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翁XX从轻处理。

    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辨称,王XX系坦白,认罪认罚,初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XX从轻处理。

    被告人岳X的辩护人辨称,岳X系坦白,初犯、偶犯,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岳X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被告人魏XX、魏XX、魏XX得知办理一套包括营业执照、开通网银转账等功能的对公账户,能以4000元至500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三人商定组织人员开办对公账户售卖,从中赚取差价。后三人在广东省广州市、深圳市等地通过他人介绍或者网上招揽被告人岳X、和吴X、王XX等人开办对公账户售卖。2019年9月,因广东审查严格,三人又商量组织人员到贵州省贵阳市开办对公账户,由魏XX、魏XX租赁贵阳市南明区XX寓提供统一食宿、带领人员到银行开设对公账户,由魏XX介绍人员去贵阳,先后纠集被告人王XX、岳X、翁XX和普XX等人开办对公账户后售卖,从中牟利。被告人翁XX经堂弟翁XX介绍向邓XX、袁XX等人开办两套对公账户售卖,获利3000元。

    上述开办、售卖的对公账户被电信诈骗团伙用于将诈骗资金分流转账后提取现金使用。

    经查,以翁XX身份信息开办的对公账户分流转移资金XXX.19元;以王XX身份信息开办的对公账户分流转移资金XXX.61元;以岳X身份信息开办的对公账户分流转移资金XXX.09元;以普XX身份信息开办的对公账户分流转移资金571007.3元。2019年9月27日,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廖源路居民张X,被电信诈骗团伙冒充公安机关办案为由骗取钱款10.25万元,即向唐河县公安局报警。唐河县公安局民警根据张X被骗钱款的银行流水,将开办、售卖对公账户的六被告人抓获。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翁XX在贵阳市南明区汇丰宾XX被唐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魏XX、魏XX、魏XX、王XX、岳X在贵阳市南明区XX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XX、魏XX、魏XX、翁XX、王XX、岳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X的陈述、被告人魏XX、魏XX、魏XX、翁XX、王XX、岳X的供述及同案人翁XX、袁XX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截图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XX、魏XX、魏XX、翁XX、王XX、岳X明知开办的银行账户可能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行为,仍然介绍、出售开办的银行账户,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魏XX、魏XX、魏XX、翁XX、王XX、岳X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翁XX的辩护人辩称翁XX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魏XX、魏XX、魏XX、翁XX、王XX、岳X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认罪认罚,可对六被告人从轻处罚,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被告人魏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三、被告人魏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四、被告人翁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五、被告人王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六、被告人岳XX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魏XX的刑期自2019年10月29日起至2020年10月28日止。魏XX的刑期自2019年10月29日起至2020年10月28日止。魏XX的刑期自2019年10月29日起至2020年10月28日止。翁XX的刑期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2020年9月22日止。王XX的刑期自2019年10月29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止。岳X的刑期自2019年10月29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止。魏XX、魏XX、魏XX罚金已缴纳。岳X的罚金已缴纳五千元,剩余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翁XX、王XX的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胡XX

    审判员  孟XX

    审判员  陈XX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王XX


  • 2020-08-10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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