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5民初1989号
原告:广州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西路5号460房广州国际金融中XX404单元(不可作厂房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0101MA59BLM01U。
法定代表人:何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重庆XX律师。
被告:永川区XX,经营场所重庆市永川区华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XXXX0118MA60GREG9Y。
经营者:鲁XX,女,199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重庆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XX公司与被告永川区XX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因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州XX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广州XX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樊 群
人民陪审员 黄小丽
人民陪审员 于 杰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