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8民初3115号
原告邹X
委托代理人罗乐律师。
被告周X
原告诉被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各持有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50%份额的股权,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为重庆市南岸区。X年X月X日,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将其持有的50%份额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由被告持有100%股权,同时,被告应履行支付转让款及其他义务。由于被告怠于履行合同,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X年X月X日签订的《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1份;2、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章程(2014年9月12日)、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变更股东及修改章程等的股东会决议(2014年12月26日)、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章程(2014年12月26日);3、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国XX银行的借款合同1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X年X月X日,原告作为甲方(转让方)与被告作为乙方(受让方)签订《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50%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上述转让的股权;甲方确定的转让股份比例为50%;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渝xxxxxx轿车的使用权归甲方所有;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乙方现共占公司100%的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应责任义务;甲方不再享受相应的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甲方应配合乙方办理相关审批、变更登记等法律手续;重庆某有限公司药品分公司的业务归甲方所有。股权转让后,乙方自主投资资金用于公司运作。本协议正式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负责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任何一方违约时,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本协议。本协议经两方签字后生效。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即为股权转让之日,该公司据此更改股东名册,并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另查,X年X月X日,重庆某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载明:股东邹X,认缴出资额150万元,出资比例50%;股东周X,认缴出资额150万元,出资比例50%。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提供证据,自愿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X年X月X日签订的《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有效。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