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222民初4231号
原告:中国XX,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兴国大道XX(以下简称:XXX)。
负责人:荆冕,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该行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余XX,女,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兴国XX,现住阳新县,
被告:明XX,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兴国XX,现住阳新县,
原告XXX诉被告明XX、余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周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XX、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余XX、明XX立即共同向原告偿还截至2020年12月1日借款本金293,181.55元,截止于2020年12月1日的利息、罚息20,027.51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13,209.06元(2020年12月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9.55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即罚息按约定利率的50%加收);2、判令原告对被告明XX用于抵押的房地产(坐落于阳新县综合农场××小区××、房屋所有权人明XX,面积332.66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阳新县房权证兴国私字第××号、土地证号:阳国用2005第119011号)在变卖、拍卖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30日,被告余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年,借款利息为年利率6.37%,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款人若未按时还款,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构成违约,贷款人可宣布所有未偿还借款提前到期并立即收回,同时可要求借款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贷款用途为购房屋装修。”被告明XX以自有房产为上述借款债务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以借款人配偶身份承诺共同还款并签字确认。从2016年1月2日起至2020年11月22日陆陆续续还款合计239,001.19元(其中2020年11月4日还款19,970元,2020年11月22日还款40,000元),截至2020年12月1日还下欠借款本金293,181.55元,利息、罚息20,027.51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13,209.06元。上述借款本息,因被告未按约全部偿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仍拒不还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明XX、余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0日,被告明XX、余XX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明XX、余XX用被告明XX所有的位于阳新县××综合农场××小区××号房屋作抵押,向原告申请授信440,000元的信用借款额度;额度存续期限为156个月,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28年11月30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执行;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条第(一)款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当天,被告明XX、余XX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明XX、余XX同意用位于阳新县××综合农场××小区××号房屋[阳新房权证兴国私字第××号、阳国用(2005)第119011号]为被告明XX、余XX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债权本金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440,000元,债权确定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至2028年11月28日,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于债权确定期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担保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2015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在XXX中约定:借款金额44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从2015年12月2日至2025年12月2日),约定年利率为6.37%,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发放后,原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0年12月1日,被告余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3,181.55元、利息及罚息计20,027.51元,共计313,209.06元未还。经原告催讨无果,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涉案《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符合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但两被告未依约按时足额偿付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尚欠本金、逾期利息(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明XX、余XX自愿用共有的不动产为被告余XX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为440,000元的担保,且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时,担保权人要求确认对担保物在拍卖、变卖价款在最高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明XX、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明XX、余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XX偿还借款本金293,181.55元、截至2020年12月1日的利息和罚息20,027.51元,合计313,209.06元;之后的利息以293,181.5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555%(含加收50%的罚息)的标准,自2020年12月2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如被告明XX、余XX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XX有权对被告明XX、余XX位于阳新县兴国综合农场莲花XX房屋(阳新房权证兴国私字第××号)变卖、拍卖价款,在最高额44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6元,减半收取3,343元,由被告明XX、余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按上诉标的额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程XX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