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6民终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男,197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市人,私营业主,现住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林,山西XX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198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农民,现住朔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XX,山西XX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XX布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兰XX布市集宁区思和路石油公司对面荔景佳XX第一幢商业房103、104、105、203、204、205号。
负责人:冯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XX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XX,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市人,现住大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南郊区鑫淼汽车运输队。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XX。
上诉人马X因与被上诉人王X、贾XX、大同市南郊区鑫淼汽车运输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XX布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2017)晋0603民初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双方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林,被上诉人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XX、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平鲁区人民法院(2017)晋0603民初405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判决,重新确定本次事故中各方的责任比例在原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上依法进行核减改判减轻上诉人135025.26元的赔偿责任;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责任认定不当,应当重新划分;二、补牙费用不应赔偿;三、任XX抚养费认定错误;四、计算王X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错误;五、救护车费用无正式票据。
王X辩称,一、一审人民法院认定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正确,首先没有见到复核证据材料,无法证实上诉人提起复核;其次,根据道交处理程序规定第52条规定,如王XX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受理上诉人的复核申请,应不予受理,故平公交认字(2017)第1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再次,退一步说,根据本案基本事实,王XX车辆是停放在路边,车辆是静止的,无论该车是否年检,都不足以引起本起交通事故,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贾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是正确的。二、一审主张的各项赔偿均于法有据,且有证据支持;1、关于补牙费用有朔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等证实王X伤情因本次事故所致,且有武欢欢诊所进行后续治疗的就诊记录、病历等证实被上诉人王X消炎、补牙及补牙颗数、位置等基本事实,故一审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该项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是正确的,且有证据支持。2、关于抚养费,被上诉人母亲1962年9月22日出生,符合被抚养人基本条件,且有户口本、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上诉人在山西医科大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以及实际情况。4、救护车护理费,有朔州市人民医院救护车送被上诉人在山西医科大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的基本事实及相应的票据证实被上诉人花费了救护车费用及护理费用共计5000元,一审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定由上诉人承担正确。
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分配,交强险12.2万,已判决赔付王XX6万,还剩6万能赔付王X,三者险主挂车共105万,已全部判决赔付王XX,所以保险公司只能赔付6万元,不论王X损失有多大,保险公司的赔付义务已经完成。
贾XX、大同市南郊区鑫淼汽车运输队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贾XX、马X、大同市南郊区鑫淼汽车运输队、保险公司赔偿王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98703.92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伤残鉴定后另行增加。2.本案诉讼费由贾XX、马X、大同市南郊区鑫淼汽车运输队、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王X增加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259455.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大同市南效区鑫淼汽车运输队,实际所有人:马X,驾驶人:贾XX。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晋XXXXXX奥峰牌变型拖拉机登记所有人:杨XX,实际所有人、驾驶人:王XX。王X系朔州市XX公司职工,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3月30日计5个月平均工资为3260元,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在交通事故受伤前,已居住在朔州市朔城区城XX域上上城西XX人家一年以上,其居住、生活、经济来源于城镇。2017年4月22日13时50分许,贾XX驾驶×××/×××重型半挂车,沿省道212线(平朔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1KM+800M处时,撞停在路边的晋XXXXXX奥峰牌变形拖拉机及王XX和王X,致王XX、王X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7)第103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贾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X、王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X于2017年4月22日入住朔州市朔城区XX救治,由其妻王X陪护至2017年4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2日,花销医疗费:15596.7元十3916.3元(门诊)=19513元;2017年4月23日转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由妻子王X陪护至2017年5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30日,支出医疗费:130018.46元十3898.6元(门诊)=133917.06元;2017年5月25日王X入住朔州市朔城区XX由妻子王X陪护至同年7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40日,支出医疗费:4997.26元;另于2017年7月6日至10月19日期间在该院支出医疗费:948元;2017年5月3日、7月3日,王X在宁武县阳方口骨伤医院支出医疗费:132元;2017年10月30日,王X在朔州市朔城区武欢欢口腔诊所支出治疗、镶牙医疗费:14625元。以上医疗费合计174132.32元。王X在朔州市朔城区XX住院期间支出的残疾辅助器(轮椅)费:560元,是因治疗必要支出的费用。王X住院期间,马X垫付医疗费3500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王X认同。另外,王X于2017年4月29日至同年6月28日在XXX自购药品支出2256.8元,XXX、朔州市XX、朔州市XX自购药品支出102元,合计2358.8元,无相应的医嘱证明。经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7年10月24日,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7)临鉴字第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王X为8级伤残,王X花销鉴定费1500元。王X受伤后转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支出的救护车费、护理费5000元,属于因伤情严重情势下,必然支出的费用。王X在住院、转院、治疗期间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交通费:1、2017年5月22日至5月23日,火车票7支:其中太原至朔州、朔州至太原4支金额150元、铁路保险票3支金额9元,与王X太原住院期间、居住地相符合;柴沟堡至太原、定州至太原、太谷至太原3支金额123.5元,与王X太原住院期间、居住地不相符合。2、2017年5月9日至6月25日,支出汽车客票8支,其中井坪至朔州4支金额28元,太原至朔州2支、井坪至太原1支金额155元,朔州至井坪公路客票12支金额84元,与王X太原、朔州就医地、居住地相符合;孝义至太原1支金额26元,与王X太原就医地、居住地不相符合。3、2017年5月23日至6月28日,支出朔州往返太原高XX车辆通行费3支金额(75元×3)225元,与王X太原就医地、居住地相符合。4、2017年5月3日至7月5日,出租车客票33支,金额258.5元,与王X朔州就医地、居住地相符合。上节交通费合计1095元。
另查明,王X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有:长子王X,2007年2月10日出生,王X另承担扶养义务的人还有:母亲王X。王X母亲任XX,1962年9月22日出生,任XX另承担扶养义务的人还有:次子王X1、三子王X2、女儿王X3。至交通事故发生再扶养年限分别为:8年、20年。
一审法院认为,贾XX驾驶×××/×××重型半挂车,撞停在路边的晋XXXXXX奥峰牌变形拖拉机及王XX和王X,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7)第103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贾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王XX无责任。王X、王XX认同。马X、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不认可,但保险公司、马X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贾XX、大同市南郊区鑫淼汽车运输队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辨等诉讼权利,因此对其造成不利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所以,对平鲁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马X是×××/×××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对王X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是×××/×××重型半挂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王X,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王X,仍有不足的,由马X予以赔偿王X。贾XX是马X雇佣的司机,交通事故中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大同市南郊区鑫淼汽车运输队是×××/×××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王X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马X与该运输队之间是挂靠经营的事实,故其民事赔偿责任均应由马X承担。王X要求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请求,将依照人身损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并根据法庭辩论终结时山西省XX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综合本案的有关证据、实际情况、合理予以确定。王X的医疗费174132.32元(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时),有医疗费收据可证实,予以确认。王X另主张的药房自购药品花销:2367.8元,因无医嘱证明,所以,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00元/日×71日(实际住院日)=7100元。护理费认定为:36307元÷365日×71日(实际住院日)=7062.46元。伤残赔偿金认定为:27352元/年×20年×30%(8级伤残)=164112元。王X按照伤残8级主张1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符合规定,予以确认。误工费认定为:3260元/月平均工资÷30日×185日(受伤日至定残前1日)=20103.33元。王X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王X作为城镇居民、任XX系农村居民,认定为:20391.6元+12043.5元=32435.1元。王X按照票据主张的伤残鉴定费1500元,发生在王X伤情严重、紧急转院情势之下的救护车费、护理费5000元,购买残疾辅助器(轮椅)费560元,属于治疗必要支出的费用,已实际支出,予以确认。王X在住院、转院治疗期间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交通费共计1095元,其中:1.太原至朔州、朔州至太原火车票4支金额150元、铁路保险票3支金额9元,合计159元。2.井坪至朔州汽车客票4支金额28元、太原至朔州2支金额100元、井坪至太原1支金额55元、朔州至井坪公路客票12支金额84元,合计267元。3.朔州往返太原高XX车辆通行费票据3支金额(75元×3)225元。4.出租车客票33支金额258.5元。上述交通费合计909.5元,与王X朔州、太原就医地、居住地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相符合,有正式票据为凭,予以确认。下余交通费1095元-909.5元=185.5元,与王X朔州、太原就医地、居住地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不相符合,故不予支持。王X一并主张的营养费7200元、护理人王XX护理费8160元、王XX被扶养人生活费12013.5元,无医疗机构、鉴定机构明确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一并不予支持。马X垫付医疗费3500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王X认同,予以确认。上述王X人身损害各项费用共计427914.71元。本起交通事故致王X、王XX受伤,因王XX先行向一审法院起诉,2017年11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晋0603民初294号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X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XX人身损害费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王XX人身损害费XXX元。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X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身损害费55000元。剩余部分由马X赔偿王X人身损害费367914.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XX布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X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X人身损害费55000元;核减已垫付王X医疗费5000元,实际赔偿55000元。二、马X赔偿王X人身损害费367914.71元;核减马X已垫付王X医疗费3500元;实际赔偿364414.71元。三、驳回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2元(王X预缴:8172元),由王X负担581元,马X负担7591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补牙费用应否赔偿;二、任XX抚养费认定是否正确;三、计算王X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是否正确;四、救护车费用认定是否适当;五、一审责任认定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王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即入住朔州市人民医院,朔州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记载王X"右上1、2牙齿缺如",又王X受伤的部位主要在头部、胸部,在上诉人马X不能举证证明王X在事故发生前就有"右上1、2牙齿缺如"的病情的情况下,一审认定"右上1、2牙齿缺如"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并判决马X承担牙齿修复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平鲁区向阳堡乡大坡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任XX系王X之母,但王X未提供任XX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一审认定任XX12043.5元生活费不当,应予纠正;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按照每天100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争议焦点四,王X受伤后入住朔州市人民医院抢救,两天后即转院至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继续治疗,救护车费用应系转院过程中必然支出的费用,虽无正式票据,一审法院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000元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五,王XX驾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年检的车辆上路,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违法行为也是发生交通事故原因之一,平鲁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考虑王XX行为的违法性,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分析事故成因,由于王XX的过错程度较小,因此,本院酌情认定王XX承担10%的事故责任,因本次事故给王X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15871.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首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XX布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X60000元,其余部分355871.21元的损失由马X根据事故责任大小予以分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马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2017)晋0603民初4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XX布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X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X55000元;核减已垫付王X医疗费5000元,实际赔偿55000元);
二、撤销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2017)晋0603民初4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马X赔偿王X人身损害费367914.71元;核减马X已垫付王X医疗费3500元,实际赔偿364414.71元);
三、马X赔偿王X各项损失320284.1元;核减马X已垫付王X医疗费3500元;实际赔偿316784.1元;
四、驳回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3001元,由马X负担2001元,由王X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XX
审判员张 平
审判员丰德胜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武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