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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中国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20)晋0429民初64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航律师
为顾问保险公司减少赔付损失,维护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429民初642号
原告:刘XX,男,196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武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范XX,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乡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山西省XX市潞城市南华街南XX。
负责人:郭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航,山西XX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范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被告范XX、被告平安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980.5元。其中医疗费303.5元、误工费21725元、护理费8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510元、生活费125元、拖车费200元、摩托车修理费180元;2.判令被告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直接赔付给原告;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6日20时,被告范XX驾驶晋DXXX号小型轿车沿S32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5公里加400米路段时,驶入公路左侧与对向原告刘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武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范X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拇指末节指骨骨折、左腕部正中神经损伤。现原告虽已出院,但其左手拇指仍活动不灵活。本次事故给原告带来严重的心理阴影,并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不答应,故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范XX辩称:1.本案事实清楚,原告无责任;2.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2.根据保险条款诉讼费非事故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医疗费单据5支,用于证明医疗费支出303.5元。二被告仅认可蟠龙中心卫生院和XX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的医疗单据,对XX南洋平价大药房医疗单据不认可。对该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2、原告提交摩托车修理费单据1支,证明事故致摩托车损坏产生修理费180元。二被告认为该收据没有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必要形式,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非正规发票,不足以证明摩托车的实际损失价值,但本次事故致摩托车损坏确系业已发生的事实,故本院酌情予以确定;
3、原告提交收据2支,证明XX复查支出生活费125元。二被告质证称,生活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且原告提供的收据未加盖公章,对真实性存疑。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4、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3支,用于证明因检查支出交通费510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酌情予以确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6日20时,被告范XX驾驶晋DXXX号小型轿车,沿S32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5公里加400米路段时,驶入公路左侧与对向原告刘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XX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武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范XX负全部责任,原告刘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乡县人民医院治疗,实际住院9天,经诊断为左手拇指末节指骨骨折、左腕部正中神经损伤可能。
另查明,晋DX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范XX,该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武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范XX负全部责任,原告刘XX无责任。故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如下:医疗费257元(除去外购药品45元);误工费,原告提交山西XX公司证明、劳动合同书、2017年至2019年的工资表以及2020年4月份至6月份的职工工资核算表,用于证明事故造成误工费为21725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中2020年4月、5月、6月份“刘XX工资表”与“工资核算表”工资发放金额不一致,且该工资表仅反映原告三年的工资收入状况,无法确认原告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本院结合实际情况,原告受伤前为山西XX公司综采队井下运输机皮带工,故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采矿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误工期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结合案情确定为60天,即224.67元/天×60天=13480元;护理费参照上述标准结合案情确定为120元/天×30天=3600元;营养费参照上述标准结合案情确定为50元/天×30天=1500元;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900元,拖车费2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二轮摩托车修理费,酌情确定为150元。原告主张生活费125元,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0387元,应先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电动车修理费,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因被告平安XX公司可以足额赔付,故被告范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各项损失共计2038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刘XX负担174元,由被告范XX负担2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京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段XX


  • 2020-12-09
  • 武乡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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