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

  • 诉讼仲裁
  • 2019)冀01民终179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田志锋律师
交通事故中,没有事故认定书,仍然可以成立交通事故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案件详情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17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营业场所石家庄市新华XX。
负责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降,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锋,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甄XX,男。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因与被上诉人冯XX、甄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5民初3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被上诉人冯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仇降、被上诉人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上诉请求:1.申请判令撤销新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5民初3871号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申请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维修期间,并不是在“道路上”,也不是“车辆使用期间”,不属于交通事故。标的车因车胎损坏无法使用,才将车交给维修工进行修理,这个修理过程中标的车只是被动的维修,并不能发挥其作为“车辆”的性质被使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前提必须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标的车车胎爆炸既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也不属于使用过程中,因此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我司承担赔偿责任。(二)标的车因为损坏交给被上诉人冯XX维修,是与被上诉人甄XX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被上诉人冯XX作为维修工用自己的专业技能维修车辆,车辆完全在其控制当中,其因为自己检修过程中的失误或过错导致车胎燃炸将自己炸伤,是因其没有用自己的专业技能预见维修过程中的风险,应自己承担责任,或属于工伤,应当由其所属的修理厂负责赔偿,与被上诉人甄XX无关,更不能由标的车的保险进行赔付。
冯XX答辩称,中国XX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甄XX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冯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59176.11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7日原告冯XX接到登记在被告石家庄市XX公司名下车牌号为冀A×××××、冀A×××××的汽车司机刘XX的电话,要求对停放在古城西XX与和平XX北二百米左右的公路上的上述大型汽车进行维修换胎,原告赶到现场在检修过程中,汽车前胎发生爆炸,造成交通事故,将原告炸伤,事故发生后拨打了110和122,110赶到后进行了询问并作了记录,之后原告被送往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8月24日出院。上述事故车辆在太平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太平XX公司曾指派其工作人员到医院询问相关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不仅未垫付医药费,还强行经事故车辆抢走,至今被告未赔付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相关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申请撤销对石家庄市XX公司的起诉。甄XX申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7日,原告冯XX接到车牌号为冀A×××××、冀A×××××的汽车司机刘XX的电话,要求对停放在古城西XX与和平XX北二百米左右的公路上的大型汽车进行维修换胎,原告在检修过程中,汽车前胎发生爆炸,将原告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救治,经诊断,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冯XX右肱骨骨折伴桡神经损伤、右尺桡骨骨折、多发皮擦伤,原告于2018年8月7日入院,2018年8月24日出院。原告主张共花费医疗费87318.19元,提交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医药费票据、120急救中心票据等为证。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以医疗费发票确定医疗费金额。经法庭核对医药费收据,金额共计87095.59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住院18天有异议,认可住院17天。原告主张营养费2816.19元,提交购买营养品及药物票据17张,被告质证称不予认可,其医嘱当中只是让加强营养神经的药物,没有要求加强营养,诊断证明中也没有提到加强营养,而原告提供的购买肉、排骨等票据,无法证明跟伤情有关。原告主张误工费66000元,提供聘用协议、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等为证,证明原告月资10000元,原告主张误工期间6个月零18天。被告质证称,误工时间依照公安部的相关标准计算,对其工资收入不予认可,其收入10000元应提供工资流水及完税证明。原告主张护理费2070元(3450元÷30天×18天),护理人员系原告父亲冯XX,从事保安工作,其月工资3450元,提供北京XX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质证称,护理期间认可住院17天,但是护理人员应提供护理人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工资发放流水。又查,冀A×××××、冀A×××××号汽车实际车主为第三人甄XX。冀A×××××、冀A×××××号汽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XX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医院病历、医药费票据及营养品票据、误工证明、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冯XX是因维修检查机动车过程中被轮胎炸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5项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因此,原告在维修检查车辆的过程中被该车的轮胎爆炸致伤的事故,应属于交通事故中的意外事件,符合“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交管部门虽未认定该起事故为交通事故,但仍应属于交通事故范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三人甄XX所有的冀A×××××、冀A×××××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XX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87318.19元,原告计算有误,一审法院认定医药费应为87095.59元,原告住院病历显示实际住院17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应为1700元(100元×17天)。原告主张营养费2816.19元,结合医嘱及原告伤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66000元,提供了聘用协议、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等为证,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工资银行流水及完税证明为由不予认可,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按每月5000元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一审法院支持原告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17天及出院后6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2833元(5000元÷30天×197天)。原告主张护理费2070元(3450元÷30天×18天),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支持原告护理费1955元(3450÷30天×17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XX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2833元、护理费1955元,共计44788元。二、限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XX医疗费7709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816.19元,共计81611.78元。三、驳回原告冯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2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冯XX负担359元,由第三人甄XX负担138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本案是否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的问题,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出认定,并无不妥。本案的车辆是在道路正常行驶过程中停到路边检修时发生的轮胎爆炸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车辆在道路上包括运动和静止两种状态,该条款并未明确要求车辆处于行驶过程中。据此,本案的轮胎爆炸事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交通事故的定义,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应属于交通事故范畴”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2.上诉人诉称本案属于加工承揽关系,本案是否存在承揽关系与原审判决认定属于交通事故并不冲突。上诉人称伤者在检修过程中存在失误或过错,但只是口头陈述,并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上诉人本案“应(伤者)自己承担责任,或属于工伤,应当由其所属的修理厂负责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4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XX
审判员  姜XX
审判员  黄良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XX


  • 2019-04-30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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