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119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198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XX市赵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XX市赵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XX,女,195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XX市赵县。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仇X、田志锋,河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石家XX市桥西区XX。
负责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8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XX市赵县,现羁押于鹿泉监狱服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石家XX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XX、21层。
负责人:陈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张XX、张XX、潘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石家X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9)冀0133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9)冀0133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审原告各项损失176436.5元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张XX存在酒后驾驶和肇事逃逸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70条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肇事逃逸,后张XX又在侦查人员办理刑事案件中亲口承认其为酒后驾驶。酒后驾驶及肇事逃逸这两种行为都是驾驶员所应当知道的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必须遵循的基本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之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作为保险公司免责事由时,应当减轻保险公司对内容的告知义务,只需提示即可。本案中,张XX虽否认其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等材料上签字,但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对该部分条款字体进行了加大加粗,已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张XX、张XX、潘XX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9)冀0133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依法应当赔偿精神损失80000元。3、应支付上诉人潘XX被扶养人生活费用。4、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因被害人遇害所遭受的损失860260.17元,其中丧葬费35816.5元,死亡赔偿金659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存尸费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503.67元。5.以上各项赔偿金额应判令由被上诉人张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书中未判令原审被告张XX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属于遗漏重大判决事项,应予以纠正。
中国XX公司答辩称,本案受害人为农村户口,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农村居民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当符合事故发生前一年持续居住在城镇,并且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本案一审中原告方并未提交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连续居住的相关居住证明,也没有提交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并且被告张XX的刑事判决书也证实了受害人事发前是为村委会看大棚,事故发生前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在农村,所以一审按农村计算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本案被告人张XX已被判处刑罚,受害人已得到了一定的精神补偿,根据最高院适用刑诉法解释第138条第二款规定,原审判决不支持精神抚慰金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并且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一方面原告未提交被抚养人没有经济来源和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明,并且被抚养人为受害人的妻子,如果受害人的妻子确实年事已高需要人照料,也应当是由其子女照料,毕竟本案受害人年事已高,让两个老人相互照料而排除子女的赡养义务也与我国传统的赡养义务人相违背,故原审未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和现实的实际情况。关于存尸费包括在丧葬费中,丧葬费我国实行的是定额给付,所以不应当再单独支付存尸费。
张XX、张XX、潘XX答辩称,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一审期间也未申请鉴定。
被上诉人张XX现在河北省鹿泉XX服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中XX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张XX、张XX、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X死亡赔偿金610960元、丧葬费3263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91596元,合计XX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潘XX、张XX、张XX第一次申请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35813.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5994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91596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存尸费20000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64503.67元;6.三被告对以上赔偿负连带责任。以上诉讼请求数额合计XXX.17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潘XX、张XX、张XX再次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第3项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总赔偿金额变更为860257.1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9日,被告张XX饮酒后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赵县时,与行人张X发生碰撞接触,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张X第二天早上被人发现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张XX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未抢救伤者,未及时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驾驶肇事车辆逃逸。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HA81919)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石家XXXX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死者张X,1957年5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XX市赵县。原告潘XX是死者妻子,原告张XX、原告张XX是死者两个女儿。
一审法院认为,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承保被告张XX驾驶车辆交强险的被告中XX公司和承保被告张XX驾驶车辆商业三者险的被告石家XXXX公司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确认的死亡赔偿金280620元、丧葬费35816.5元,扣除被告张XX哥哥张XX已支付的丧葬费30000元后,为286436.5元,由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支付110000元,由被告石家XX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中支付176436.5元。张XX并非本案当事人,故本案对其支付的30000元丧葬费不做处理。如张XX对其已支付的30000元丧葬费主张权利,可另行向被告石家XXXX公司主张。原告要求三被告对赔偿款负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XX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10000元,被告石家XXXX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76436.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XX公司支付给原告潘XX、张XX、张XX赔偿款110000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支付给原告潘XX、张XX、张XX赔偿款176436.5元;三、驳回原告潘XX、张XX、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3元,由原告潘XX、张XX、张XX负担3403元,由被告张XX负担2798元;其他案件受理费1472元,退还给原告潘XX、张XX、张XX。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系张XX饮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张X发生碰撞接触,导致张X死亡而引起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石家XX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受害人家属潘XX、张XX、张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三、受害人张X在事故发生前是否在城镇居住,其死亡赔偿金能否按城镇标准计算。四、潘XX被扶养人生活费用是否应予支持。五、是否应判决张XX承担责任。
关于石家XXXX公司提出的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石家XXXX公司提交的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显示有“张XX”的签名,证明其违反强制性规定,石家XXXX公司已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应予以免责。但原审被告张XX质证称,投保提示、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上面书写的“张XX”均不是本人书写。一审中张XX和石家XXXX公司均不申请对投保单、投保提示单的“张XX”是否为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因石家XXXX公司提出免除赔偿责任的依据属于其自身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且上诉人石家XXXX公司不能证实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张XX”系其本人所签写,故石家XX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免责事项已经向原审被告张XX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院对石家XX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的免责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受害人家属潘XX、张XX、张XX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张X死亡,这对其家属潘XX、张XX、张XX精神造成一定伤害,上述三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以原审被告张XX因犯罪行为已受到了刑事处罚,对被害人家属来说是也是一种精神安慰,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妥。结合本案交通事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中XX公司赔偿潘XX、张XX、张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较为合理。
关于受害人张X在事故发生前是否在城镇居住,其死亡赔偿金能否按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内容,张X的死亡赔偿金能否按城镇标准认定关键取决于两个要点,一是经常居住地是否在城市,二是主要收入来源地是否在城市。上诉人在提交的居住证明载明张X2014年12月-2017年1月长期居住在张XX所有的东方观邸1-2-1103室。但张X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12月9日,地点位于赵县,上诉人的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2017年1月至受害人张X死亡时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上诉人亦未提交张X的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的证据。另外,受害人张X的户籍显示其为农村户口。故一审法院对潘XX、张XX、张XX主张的受害人张X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妥之处。
关于被扶养人潘XX的生活费用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作为被抚养人的前提是受害人张X的配偶潘XX应为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且张X生前对其进行扶养。在案件一审中潘XX提交的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不足以证实其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一审法院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因张XX在上诉人石家XXXX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诉人潘XX、张XX、张XX要求张XX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张XX、张XX、潘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XX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潘XX、张XX、张XX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
二、中国XX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潘XX、张XX、张XX死亡赔偿金226436.5元;
三、维持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9)冀0133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19.0元,中国XX公司负担16113.3元,张XX、张XX、潘XX负担690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卢 亮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任XX
书记员徐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