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黑1283民初1297号
原告∶周XX,男,汉族,个体。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黑龙江XX律师。
被告∶郭XX,男,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梅,黑龙江XX律师。
原告周XX与被告郭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郭XX立即给付木材款8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郭XX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郭XX常年在加格达XX做木材生意。2011年4月1日,原告周XX以朋友曲XX名义从被告郭XX处购买木材,原告周XX妻子孙XX通过海伦市XX银行分两次转账给被告郭XX木材款8万元,被告郭XX收到木材款后一直未发货。后原告周XX向被告郭XX索要该款,被告郭XX未予给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该规定,原告周XX在起诉状及庭审中自认其以曲XX名义在被告郭XX处购买木材,被告郭XX抗辩其与曲XX间曾有过木材交易,但与原告周XX之间不存在买卖木材关系,原告周XX当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就买卖木材的数量、质量、价款等合同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周XX不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其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