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04民终9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沙XX。
法定代表人:杨XX,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水,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
上诉人**(以下简称黎旭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3民初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黎旭村村委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3民初45号民事裁定书;2.裁定指令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号码信息是**,《沙XX征地补偿合同》乙方是**,《枣庄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承包方是**,上诉人提交的XXX转账凭证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银行账号:XXX980转账支付补偿款111566元,以上证据都明确证明上诉人是与被上诉人形成的法律关系,与所谓的“张XX”没有事实和法律关系。2.被上诉人提交法庭《农村经营权证书》是2021年1月29日提交,开庭的时间是2021年1月26日,被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是庭审后单方面向法庭提交,也未经过上诉人质证,上诉人因此也没有机会提供证据证明“**”与“张XX”系同一人,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也应当是被上诉人证明其提交的证据中“张XX”与**系同一人,而不应当是举证责任倒置。况且该证据并未经过上诉人质证,因此不具备证据效力,更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3.根据枣庄市薛城区沙沟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提供的《薛城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记载的承包方代表姓名为**,登记表的编号是:370403101XXXX0184J与上诉人提交《枣庄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的编号:370403101XXXX0184J是一致的,两份证据中的承包方都是**。上诉人申请薛城区公安分局临山派出所调取的《户籍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实上诉人起诉的身份证号码:对应的姓名也是**。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农村经营权证书》是2010年7月13日核发,该证件已过期失效。在2014年相关部门又重新核发过一次,因为其提交的是过期的和无效的《农村经营权证书》,经上诉人核实被上诉人提交的《农村经营权证书》中的张XX与**也系同一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起诉**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相关规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适用范围。三、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与法律设定裁定驳回起诉的立法目的不符,将会造成上诉人丧失法律救济途径。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的身份证信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沙XX征地补偿合同》《枣庄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以及XXX转账凭证等起诉**是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是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已经过期失效和未经庭审质证的《农村承包经营权证》上面写的是“张XX”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将会造成上诉人丧失法律救济途径,因为上诉人根本无法去起诉所谓的“张XX”,上诉人与“张XX”之间也根本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查明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一审人民法院审理”,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黎旭村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变更原、被告签订的沙XX征地补偿合同第二条,乙方的土地面积1.5938亩,合计111566元,变更为乙方的土地面积0.5938亩,合计4156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土地及地面附着物补偿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以7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3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京XX高速改扩建工程需征用**部分土地。2019年12月4日,原告黎旭村村委会(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沙XX征地补偿合同》,该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以下合同:一、征用乙方土地,土地及地面附着物补偿款按标准每亩7万元由甲方补偿给乙方。二、乙方的土地面积1.5938亩,合计111566元。三、乙方自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将地面附着物清理完毕,逾期视为放弃。四、甲方自本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补偿款付给乙方。乙方领取补偿款后,将土地交给甲方,由用地单位征用,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终止。五、自签订本合同起,以本合同规定为准,以前所有相关合同作废。甲乙双方不得违反本合同。六、本合同一式两份,备案一份,存档一份。甲、乙双方均在合同处签字盖章。
2021年1月29日,被告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该农村土地经营权证载明发包方为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沙XX,承包方为张XX,承包期限为自1998年9月1日起至2028年9月1日止,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用途农业生产经营,承包地总面积为4.47亩。
因被告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方姓名与《沙XX征地补偿合同》中**不一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张XX”系同一人。因此,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保全费2270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3113元,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黎旭村村委会起诉时明确提供**的信息,属于有明确的被告,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应予受理。关于当事人所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方与《沙XX征地补偿合同》中是否系同一人的问题,属于证据采信及实体审理方面问题,一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黎旭村村委会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3民初4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慧
审判员 单伟
审判员 李帅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李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