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原告:程XX,男,汉族。
被告:彭XX,女,汉族。
原告程XX诉被告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彭XX、婚生子程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直至独立生活为止;3、请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1年,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并于同年农历七月初八举行订婚仪式,此后原告入赘到被告家共同生活。2015年11月4日双方在镇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2月24日生女彭XX,2015年11月21日生子程XX。期间,原、被告共同出资建造二层住宅。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矛盾频发,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缺乏对原告最基本的尊重且多次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原告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一再委屈求全。2018年9月,被告擅自更换家门钥匙且拒不给付原告房门钥匙,以此达到将原告赶出家门,独占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被告的前述行为,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截至目前,双方已分居四年有余,同时彼此积怨已久且均无维系婚姻意愿,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彭XX辩称,一是同意离婚;二是婚生子女2个归本人抚养,不同意由程XX抚养,子女抚养费由程XX承担;三是在镇巴县泾洋街道XX所建两间两层半楼房一栋是本人父母所建,程XX无权分割,本人可以给程XX房屋份额折价款3万元。
(一)原告程XX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于2015年11月4日在镇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2、程XX与彭XX微信聊天记录31页,主要内容是:俩人在微信上谈到离婚问题及修建房屋男方出资问题。
3、户口本复印件1份5页,证明户主是彭XX。程XX与彭XX俩人子女:长女彭XX于2012年12月24日出生,长子程XX于2015年11月21日出生。
以上3组证据,经被告彭XX质证无异议,应予采信。
(二)被告彭XX向本院提交证据:
结婚证原件2份,证明俩人于2015年11月4日在镇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本院2018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8)陕0728民初63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是:原告彭XX与被告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与认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6月,程XX经人介绍与彭XX相识谈婚。2011年农历七月初八举行订婚仪式,程XX按镇巴风俗给彭XX订婚彩礼3万元、“三金”、衣服等物。2011年9月17日,彭XX之父彭XX以4万余元价款从李XX处转让一块宅基地(位于镇巴县泾洋街道XX),另因过路建桥支付费用2万元。在此宅基地上修建了二间二层半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建筑面积约180㎡。建房时,程XX从他人处借款13万元分2次给付彭XX建房款10万元。2012年3月,装修新房客厅购置窗帘、灯具、粉刷墙面、定制衣柜等,程XX又支付2万余元。2012年5月17日,彭XX、程XX在镇巴县泾洋街道XX新房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2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彭XX,现在镇巴县泾洋小学读三年级。2015年11月4日俩人在镇巴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1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程XX。现在镇巴县恒大幼儿园读大班。2017年10月19日,因彭XX外出晚归,俩人发生争吵,俩人自此分居至今达四年之久。2018年2月,程XX外出务工,自2018年3月至8月,分4次向彭XX转款8992元用于家庭生活。2019年8月10日,彭XX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8)陕0728民初6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此后,长子程XX被彭XX送到程XX母亲处照管。
另查明,男到女家生活时,程XX带入彭XX家的个人生活用品有:沙发1套、电视柜1个、梳妆台1个、茶几1个。2012年程XX驾驶三轮车撞伤他人,彭XX之父彭XX代为其赔偿6000元。本案调解时,当事人双方均同意离婚,唯对子女抚养、房屋分割达不成协议。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程XX男到女家生活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17年10月发生吵架争执以来,俩人分居达四年之久,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俩人仍未改善夫妻关系,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双方均当庭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一是子女归谁抚养;二是家庭共同财产二间二层半房屋原告如何分割。现评析如下,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子女抚养问题。当事人双方生育子女2个,长女彭XX一直由彭XX抚养教育,长子程XX三岁以后一直由原告程XX及父母抚养教育,据此,长女由其母抚养较宜,长子由其父抚养较妥。子女抚养费各自承担。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房屋如何分割。案涉房屋坐落于镇巴县泾洋街道XX,宅基地系彭XX之父转让所得,程XX与彭XX在同居期间,与彭XX父母共同出资建成,被告彭XX认可程XX出资建房、装修支付12万元,程XX诉称建房及装修出资20万元,无证据支持,故认定程XX出资12万元。鉴于彭XX之父代程XX支付车祸赔偿款6000元及在彭XX抚养2个子女期间,程XX支付抚养费较少的实际及考虑彭XX的经济收入状况,对家庭共有财产房屋份额价值可酌情由彭XX支付给程XX6万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程XX与被告彭XX离婚。
二、婚生子程XX由原告程XX抚养并承担其抚养费;婚生女彭XX由被告彭XX抚养并承担其抚养费。
三、彭XX与彭XX家庭共有财产:位于镇巴县泾洋街道XX的砖混结构二间二层半房屋一栋中属原告程XX应得的份额及生活用品归被告彭XX所有,被告彭XX应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程XX财产折价款6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程XX婚前债务由程XX负责归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预交上诉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员 唐XX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XX
书记员 杜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