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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21)陕0582民初98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实际律师
达到原告诉讼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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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中国XX,住所地:华阴市。
负责人:刘XX,系该行行长。
被告:吴X,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
被告:杜XX,女,1980年3月6日出生。
被告:吴X,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
被告:王XX,女,1984年3月12日出生。
被告:姬X,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
被告:迪XX,女,1981年6月6日出生。
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中国XX”)与被告吴X、杜XX、吴X、王XX、姬X、迪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XX、王XX、迪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X、杜XX向原告归还借款(1)本金17251.62元及截止2021年7月19日止的利息1805.7元,共计19057.32元,其余利息自2021年7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6%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金51000元及截止2021年7月19日止的利息3398.12元,共计54398.12元;其余利息自2021年7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6%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吴X、王XX、姬X、迪XX对以上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6日,被告吴X、杜XX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2018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吴X、杜XX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X、杜XX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10万元,额度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8日,12.1条约定了贷款年利率,12.2.2条约定了罚息是在确定的年利率基础上加收30%。原告与被告吴X、王XX及姬X、迪XX分别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吴X、王XX及姬X、迪XX自愿为被告吴X、杜XX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项下产生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X在额度借款合同期限内申请借款多笔,现尚欠2笔借款未清偿,一笔是2020年2月14日申请支用的4.9万元,一笔是2020年3月10日申请支用的5.1万元借款。4.9万元借款事实为:2020年2月14日,被告申请开办小额贷款E捷贷业务,并签订了《小额贷款E捷贷业务开办协议》,2020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吴X账户放款4.9万元,明确年利率为12%,逾期利率为15.6%;5.1万元借款事实为:2020年3月10日被告吴X向原告申请开办小额贷款E捷贷业务,并签订了《小额贷款E捷贷业务开办协议》,2020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吴X账户放款5.1万元,明确年利率12%,逾期利率为15.6%。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被告吴X、杜XX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已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吴X、杜XX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吴X、杜XX清偿借款,要求吴X、王XX、姬X、迪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中国XX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为:要求被告吴X、杜XX归还第一笔借款利息2339.14元;第二笔借款本金8301.29元及利息截止2021年11月2日的利息为5729.82元,剩余利息从2021年11月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6%计算。
被告吴X辩称,原告陈述属实,无异议,其今日已向原告归还本金40000元。
被告吴X辩称,签订的担保合同属实,吴X有归还能力,应让吴X尽快给原告归还,合同可以续签三年,当时先签的是两年,其当时也是给吴X应急。
被告姬X辩称,1、签订的担保合同属实,但是2019年2月初其通知吴X因为其本人要贷款,前期担保贷款要尽快结清;2、吴X后期贷款原告没有进行任何电话通知,当时放款时征信额度10万是本年度结清,然后才放第二年度,原告第二年度向吴X放款时没有向其通知,第二次放款其不知情。
被告杜XX、王XX、迪XX未答辩。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6日,被告吴X、杜XX向原告中国XX申请贷款并提交XXX,申请额度10万元,贷款用途:种植投资,贷款利率12%,额度有效期24个月,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款项期10月。2018年3月28日,原告中国XX与被告吴X、杜XX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2%,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年利率基础上加收30%,合同专属条款中:第二条授信额度,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第三条额度期限3.1额度存续期最长为36个月,自额度生效日起算。第五条担保,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措施包括:自然人保证。2018年3月28日,被告吴X、王XX及被告姬X、迪XX分别与原告中国XX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通用条款中:第四条保证方式,本合同所设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乙方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专属条款中:第三条保证范围3.1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3.2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3.3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8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8日。
合同签订后,2020年2月14日,被告吴X向原告中国XX申请开办小额E捷贷业务,申请支用金额为49000元,并签订了XXX,原告中国XX于2020年2月14日向被告吴X账户放款49000元。2020年3月10日,被告吴X向原告中国XX申请开办小额E捷贷业务,申请支用金额为51000元,并签订了《小额贷款E捷贷业务开办协议》,原告中国XX于2020年3月10日向被告吴X账户放款51000元。
又查,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吴X于2021年10月5日向原告中国XX归还第一笔借款本金17251.62元、归还第二笔借款本金2698.71元,于2021年11月2日归还第二笔借款本金40000元。现原告吴X下欠第一笔借款利息(从2021年2月15日起至2021年10月5日的逾期利息)未支付;第二笔借款本金8301.29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289元,2021年3月11日起的逾期利息)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中国XX于2020年2月14日及2020年3月15日分两次向被告吴X发放了借款49000元、51000元,被告杜XX为共同借款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吴X、杜XX未能按照《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于违约行为。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吴X于2021年10月5日向原告中国XX归还第一笔借款本金17251.62元、归还第二笔借款本金2698.71元,于2021年11月2日归还第二笔借款本金40000元,根据借款合同,被告吴X、杜XX应归还下欠的借款本金8301.29元。利息应按合同约定,借期内年利率12%,逾期利率为15.6%,但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了受保护利率上限,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的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计算,原告主张利率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吴X、王XX、姬X、迪XX对该借款的偿还进行了担保,担保期限为自《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故保证人即被告吴X、王XX、姬X、迪XX应当对该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X、杜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中国XX借款8590.29元(含借期内利息289元)及逾期利息(从2021年2月15日至2021年10月5日以17251.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从2021年3月11日至2021年10月5日以5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从2021年10月6日至2021年11月2日以48301.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从2021年11月3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以8301.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吴X、王XX、姬X、迪XX对上述款项的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X、王XX、姬X、迪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吴X、杜XX追偿;
三、驳回中国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6元,减半收取818元,由吴X、杜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X


  • 2021-11-24
  • 华阴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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