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0293民初1456号
原告:大连高新XXxxXX租赁站,经营地大连高新XX。
经营者: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辽宁XX律师。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621号二单XX3-1。
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贾XX,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住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相奎,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辽宁XX律师。
原告大连高新XXxxXX租赁站与被告中XX公司、被告贾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大连高新XXxxXX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租赁费210503.85元;2.二被告连带承担违约金30000元;3.二被告连带赔偿租赁物资原值290357.5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合同,被告租赁原告XX用于普兰店轻轨项目多个标段的工程2015年之前第一个工程项目:普兰店轻轨项目其他标段工程租赁物资、租金,在相应标段工程使用XX完毕后经统计数量和计算使用时间,已经一次性付清。2015年期间的第二个工程项目:普兰店轻轨项目第十三标段普兰店公交总站特大桥的工程租赁物资在2015年9月9日使用完毕后只返还部分租赁物资,并借口未统计租赁物资的数量而拖延支付租金及相应人工费。2016年期间,被告在沈阳市辽中区XX的第三个工程继续使用尚未归还的租赁物资并额外增加租赁物资。沈阳工程开始前的2016年5月26日,被告贾XX在电话中主动表示“沈阳工程的钱一下来就一并支付2015年工程和2016年工程的钱”,并同意沈阳工程也按照上述书面合同约定的租金价格执行。2016年5月29日,被告开始使用租赁物资。2016年11月5日,沈阳的工程结束后仅返还部分租赁物资。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在2017年1月26日给付原告2015年工程的人工费29000元。原告代表孟XX出具收条注明“人工费”。最后,被告甚至以“不差”原告XX为由拒绝返还剩余租赁物资。自2016年11月5日沈阳工程的租赁物资使用完毕直至2017年11月3日,被告应当一并支付的2015年工程和2016年工程租金均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现原告主张与被告贾XX、中XX公司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但其提供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建筑器材租赁提货单、建筑器材租赁还货单等证据均不能证实其系租赁合同的缔约方,且被告亦不认可与原告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高新XXxxXX租赁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XX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