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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协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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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辽10民终23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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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请获得法院支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0民终23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经宇,辽宁XX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XX
上诉人杨XX因与被上诉人曲XX及原审第三人王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2020)辽1005民初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被上诉人曲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经宇、原审第三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上诉请求:1、撤销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2020)辽1005民初287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取所得的3号地的补偿款中的397,040.00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被告曲XX未拿出任何交付3号地承包款、未实际经营3号地的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只凭一纸合同就认定被告曲XX是3号地的单独承包人没有证据支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中,其分析认定错误:“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做如下分析,从1、2证据来看原告以此来证明其付180,000.00元款项是3号地,缺乏其他证据的支撑”。原告认为,被告曲XX未拿出其交付3号地承包款项的任何证据,说明被告未实际承包3号地,3号地是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包、且由原告及第三人交付承包款项,此证据以及被告无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承包3号地的事实。最关建的是:一审判决送达第三人王XX的当日,王XX的妻子在家中大衣柜王XX的旧衣服里,找到了原告杨XX、第三人王XX交付李XX转包3号地交付的7万元订金、李XX给原告杨XX、第三人王XX的《协议书订金》条,证明3号地由原告杨XX、第三人王XX与李XX达成转包3号地的合意、且已履行。该证据能把被告曲XX的谎言完全暴露在太阳底下,能把一审判决的错误分析和认定完全推翻,也能把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0民终324号民事裁定予以否定。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涉嫌诈骗的犯罪行为移送公安机关。一审判决“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3、4证据,原告虽然与他人签订了3号地中十亩的转让协议此次转让人签字存在多种性质,如委托代理等,该证不足以证明三人合伙关系的存在”。原告认为3号地中原告能转让出十亩,证明原告有处分权,且受让人已经出庭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关系的存在,关键的是一审判决“此次转让人签字存在多种性质,如委托代理等”的认定没有任何证据支撑,纯属主观臆断。一审判决“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证据6,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取出该款后其去向的证明,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诉请的依据”。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该笔款项取出后其去向的证据,就是证人王X、第三人王XX的当庭证人证言,证明该笔款项已经交付李XX,该证据能作为原告诉请的依据。关键是被告曲XX未拿出其交付3号地承包款项的任何证据。一审判决“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另不能直接证明证人王X与第三人无利害关系,不予采信”。原告认为,法院要证明王XX、王X二人有利害关系要有被告提供的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或法院有证据证明,只凭第三人一句小舅子,就证明二人有利害关系是无证据的错误认定。一审判决“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综合上述分析”,认定事实错误,做出的错误认定无证据证明。原告认为:1、被告承包3号地未交付承包款,如何能承包3号地?2、李XX已经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了《协议书订金》,并收受了原告及第三人交付的承包3号地的订金,且杨XX实际经营3号地,当庭出具了进行投入、管理的账本等证据,被告如何经营管理3号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确认以曲XX一个人名义签订的从李XX手转包的3号地合同为曲XX、王XX、杨XX三人共同承包、合伙经营的法律关系;查明曲XX、王XX、杨XX三人共同承包、合伙经营期间承包款及经营款项的投入为原告支付,并均分3号地所得征占款项(扣除承包款及经营款项)后,原告应得的合伙收入为397,04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取所得的3号地的补偿款中的397,040元。综上,请求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曲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X辩称,杨XX所述属实,同意杨XX的上诉意见。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取得的3号地的补偿款中的397,04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8日,曲XX与案外人李XX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内容载明:李XX(甲方)将其承包的坐落在辽阳县寒岭镇唐家村东山XX土地77亩,以壹拾贰万元将该地的土地使用权及相关项目一并转让给曲XX(乙方)。杨XX认为,该地是自己与曲XX及第三人王XX共同承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杨XX、曲XX、王XX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3号地三人是否是合伙关系。案涉3号地系曲XX与案外人李XX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签订后,曲XX并未与杨XX、王XX对合伙人的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或口头协议,虽然杨XX提供证据主张3号地三人是合伙经营,但其出示的证据系间接证据,不能直接、单独地证明案件事实,缺乏其他证据支撑,不能证明三人合伙关系的存在,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杨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8元,由杨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王XX提交了名为《协议书订金》收款人为李XX的书证一份,用以证明其与杨XX、曲XX三人是合伙关系。杨XX对此证据无异议,曲XX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李XX应当出庭证明;曲XX提供了其与李XX的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杨XX是曲XX在“3号地”交易中的委托代理人,杨XX、王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曲XX、王XX均不能对自己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证明,其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杨XX提供的“3号地”“记账凭证”,该证据为杨XX自行制作,且未经相对人确认,不能认定为其对“3号地”的经营投入。杨XX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与曲XX、王XX合伙经营“3号地”事实的成立。
综上所述,杨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5元,由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都 伟
审判员 胡 玲
审判员 徐莲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高石
书记员李X


  • 2020-12-18
  •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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