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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发生交通事故与对方签了协议后再起诉,得到法院的支持!

  • 交通事故
  • (2020)闽03民再8号
交通事故
李琳肖律师 当前活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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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系再审案件,材料众多,案情复杂,经过律师的多方努力致中院改判,为受害一方争取更多的利益,得到当事人家属的高度认可。

案件详情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民再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林XX,女,195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XX屿区。
法定代理人:林XX,男,196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XX屿区。系林XX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肖,福建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许XX,女,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XX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福建XX律师。
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园西XX第2#店面05号房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84860167。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总经理。
上诉人林XX因与被上诉人许XX、原审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莆田市XX屿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3日作出(2018)闽0305民初32号民事判决书,许XX不服该判决,向莆田市XX屿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莆田市XX屿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8)闽0305民申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许XX的再审申请。许XX向莆田市XX屿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莆田市XX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民(行)监[2018]350XXXX0012号检察建议书向莆田市XX屿区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莆田市XX屿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2018)闽0305民监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莆田市XX屿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闽0305民再5号民事判决,林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XX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莆田市XX屿区人民法院(2019)闽0305民再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许XX的再审申请并维持(2018)闽0305民初32号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再审没有正当理由,故应驳回本案的再审申请。检察院作为委托人对王XX的笔迹进行鉴定,但现场取样仅有一人,司法鉴定人员没有在场,鉴定程序违法,同时笔迹样本的落款时间为王XX的儿子代签,有理由怀疑鉴定材料是否其本人书写;二、原审(2018)闽0305民初32号法院送达程序是合法的。原审通过邮寄送达应诉等材料给许XX,上面的电话是其一致沿用,地址是许XX常年居住地,签收人也是其常年同住家属其婆婆王XX,通过XXX快递员了解系与许XX联系后通知其婆婆王XX接收,因王XX不识字快递员结合王XX的夫姓签下陈XX的名字。另外收件人的名字、收件人地址、联系电话均无误,也被签收,故应视为送达程序合法;三、2016年7月23日所签的调解协议系补偿协议,不是一次性赔偿协议,原审法院认为该协议属一次性赔偿协议系认定事实错误,调解后,还约定对许XX还有诉权,故本案不是就所有损失一次性达成赔偿的。1、首先,从签订协议的背景看,事故发生后,林XX的情况非常危急,对许XX来讲,不管责任是什么,如果林XX死亡的话,其必然会构成交通肇事罪,故许XX家属与林XX家属达成协议,目的是使上诉人出具谅解书,对林XX家属来讲,当时情况非常危急,急需一笔款项救急,故达成该协议。2、调解协议书第一页倒数第三行,明确指出就本案事故“额外补偿部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该20万元款项不视为赔偿垫付款,也不作为日后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抵扣依据。第二条约定肯定了林XX就交通事故赔偿可以向相关责任人及保险公司求偿的权利。第四条和谅解书内容也再次确认了该协议系补偿协议的性质。3、从补偿金额看,许XX一方仅补偿20万元,如果该20万元是一次性赔偿数额,相较于原审判决许XX应承担的80万元赔偿款,则会发生约定的赔偿金额过分低于造成实际损失,与目前的客观事实相差过分悬殊,明显显失公平,且双方签订协议书,林XX当时是未经专业法医进行司法鉴定,林XX是否构成伤残、几级,均未预见,原审法院认为林XX是成年人,对林XX的几级伤残是明知的,对伤残是能预判的,该认定与事实不符。
许XX答辩称,林X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本案启动再审程序是合法的。1、原审法院认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书是客观的,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是正确的,该鉴定意见书系秀屿区人民法院委托的,并非本案双方单方委托;2、鉴定程序合法,且林XX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本案的司法鉴定所在作出鉴定时存在违法行为,林XX仅以现场提取鉴定材料中列明在场见证人仅一人签字就认定鉴定程序不合法,不能成立,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提取鉴定材料时,司法鉴定机构可以到场也可以不到场,并没有法律规定硬性要求其必须派员到场,同时,该条规定也没有硬性要求在场的所有人员都必须在提取的鉴定材料上进行见证签字,因此,林XX所陈述的鉴定结论与鉴定程序存在违法,明显不成立;3、林XX以王XX的儿子陈XX在笔迹样本上对落款时间进行待签就否认笔迹样本的真实性,完全是其主观臆测;4、林XX在原审期间并未就该鉴定材料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出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有关证据,故其主张鉴定结论有异议不能成立;5、(2018)闽0305民初32号判决相关诉讼文书送达程序存在违法,该事实已经有司法鉴定意见可证实,当时XXX送达回执上陈XX签字并非许XX家属代签,也就是说该案件的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许XX有收到相关的应诉材料,才导致许XX无法到庭应诉并维护自己的权利;6、林XX提供的其与快递员的通话录音系属于证人证言性质,但林XX并没有申请该快递员到庭接受法庭质询,根本无法判断对方通话人员的身份,且正好是该份通话录音印证了XXX快递单上的名字并非陈XX本人所签,而是快递人员所签,进一步印证了送达程序违法的事实;7、林XX认为邮件单上填写的基本信息没有错误,就认定许XX能够收到该快递不能成立,且林XX及快递员也没有向许XX告知快递单号,许XX根本无法主动查询相关快递的送达流程,且在该案件中,法院也没有在公告栏上以公告的形式通知开庭,因此,林XX认为以此辩称不能成立。二、林XX与许XX在莆田市XX屿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当时基于林XX系农村户口,且又负有事故次要责任,故本案的调解已经是在充分保障了林XX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所签订的,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且协议内容非常明确,即使许XX驾驶的车辆有投保不足的部分需要许XX承担的,林XX也自愿放弃要求许XX承担,该表述并不会产生任何的岐义,进一步证实了该调解之后林XX不能再向许XX请求赔偿,但林XX在原一审起诉时没有向法庭出示该份调解协议书,导致错判,损害了许XX的合法利益,故原审法庭予以纠正,是合情合理合法,林XX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XX公司述称,保险公司已履行完保险合同的义务,双方的纠纷已超过保险公司的履行义务范围,保险公司已履行完赔付责任。
林XX原一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许XX、XX公司连带赔偿给林XX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XXX.93元(其保留对后续治疗费用的诉讼权利),包括医疗费5104.51元+82182.81元+542615.55元+66505.74元+19484元=715892.61元、营养费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92天=29600元、护理费169.79元/天·人×592天×2人+169.79元/天×365天/年×10年=820764.86元、误工费169.79元/天×322天=54672.38元、医疗辅助器具费800元、住宿费50元/天×592天=29600元、交通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36014.3元/年×18.1年=651858.8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005.5元/年×5年×0.9÷3人=3750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鉴定费1800元。原一审认定事实:2016年4月1日13时30分许,许XX驾驶闽B×××××小型越野客车,从埭头往笏石方向行驶至路段,与正从右至左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林XX发生相碰撞,造成林XX受伤及闽B×××××小型越野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XX被送往莆田盛兴医院急诊救治,花去医疗费3117.38元+1987.13元=5104.51元。当日转入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4日出院,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82182.81元。同时外购药物花费3660元+998元+998元+998元+998元+999元+998元+998元+998元+999元+1876元+3144元+720元+1100元=19484元。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6月24日转至福建省院(金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1天,花去医疗费120541.87元。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4月14日,林XX在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4天,花去医疗费102300.46元+126842.24元+61888.5元+39518.58元+27979.02元+30204.77元+27239.4元+3724.34元=419697.31元。2016年8月24日,秀屿交警大队就本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XX负事故全部责任;林XX无责任。2016年9月18日,林XX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赔偿其损失,2016年10月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6)闽0305民初45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2016年10月14日,林XX又案诉原审法院,后又撤回起诉,2016年12月2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6)闽0305民初47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林XX撤回起诉。2017年4月14日至2017年5月18日,林XX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6709.32元。2017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25日,林XX又在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2376.37元。2017年5月25日至2017年11月14日,林XX又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3天,花去医疗费27472.62元+32323.8元=59796.42元,以上共住院592天,共计花去医疗费715892.61元。同时,林XX花去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2017年2月16日,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林XX特重型颅脑损伤,后遗偏瘫,左侧肢体肌力0级,评定为二级伤残;林XX骨盆多发性骨折致骨盆畸形,评定为十级伤残;林XX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终身需要完全护理依赖。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肇事的闽B×××××小型越野客车系许XX所有,该车由XX公司承保交强险和保额为XXX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1月22日至2016年11月21日。2018年1月2日,林XX再次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许XX已支付给林XX医疗费200000元,XX公司已垫付给林XX赔偿款260000元。案经审理,因许XX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原一审认为,公民由于自身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秀屿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应予确认。林XX因本事故所致损害系许XX实施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应根据确定的事故全部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林XX系肇事车辆闽B×××××小型越野客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第三者,故保险人即XX公司负有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关于林XX主张的各项损失中。一、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及费用清单,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予确定为715892.61元。二、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其收入状况根据其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等相关证据,可参照城镇居民按169.79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林XX的损伤情况,结合相关医嘱酌情确定,其主张误工费按169.79元/天×322天=54672.38元合法有据,可予照准。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参照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140.06元/天的标准计算。鉴于林XX因事故所致损伤情况,结合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考虑发生情势变化的可能,可酌情暂予确定残后护理期5年;超过该期限后,林XX可根据实际情况再行提起相关赔偿权利。林XX主张需2人护理,但未提出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原则上应以1人护理为宜。故护理费应认定为140.06元/天·人×592天×1人+140.06元/天·人×365天/年×5年×1人=338525.02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林XX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相应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林XX主张50元/天×592天=29600元合法有据,可予照准。五、营养费根据林XX损伤及治疗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有关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其主张70000元可予准许。六、交通费系必然支出,林XX虽未提供相关支出凭证,但可结合其就医地点、治疗时间等,可酌定为20元/天×592天+2000元(莆田往返福州)=13840元。七、如前所述,残疾赔偿金应根据林XX的伤残等级、定残时年龄,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36014.3元/年×20年×(90%+1%)=655460.26元,但其只主张651858.83元可予照准。八、林XX因本起事故致一处二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身体健康、生产和生活势必受到一定影响,可予以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元。九、林XX因鉴定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而支出的鉴定费用计1800元,有相应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收费凭证为据,应予支持。十、林XX的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林XX的父亲林XX(1937年7月11日出生)系林XX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其于林XX定残时年龄已超过75周岁,扶养年限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满限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005.5元/年·人×5年×91%÷3人=37925.01元,但其只请求37508.25元可予照准。十一、林XX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并提供相关发票加以证实,可予认定。十二、林XX主张的住宿费29600元,因该费用已包含在上述赔偿项目中,其再行主张,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一审法院核定林XX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15892.61元、误工费54672.38元、护理费33852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0元、营养费70000元、交通费13840元、残疾赔偿金651858.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508.25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计XXX.09元。根据交强险规定和林XX的损失情况,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合计120000元。林XX交强险外的其余损失XXX.09元-120000元=XXX.09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畴,应按责论赔。现根据事故责任及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具体情况,因肇事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XXX元,故保险人即XX公司应满限额赔付。余XXX.09元-XXX元=849497.09元应由车主即侵权人许XX承担。至此,抵扣许XX已付赔偿款200000元后,其应再支付给林XX赔偿款849497.09元-200000元=649497.09元。至此,扣减XX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260000元,其应实际再支付给林XX赔偿款XXX元-260000元=860000元。林XX诉请许XX与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许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许XX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给林XX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649497.09元(不含其已支付的赔偿款200000元,指定支付方式为汇款至林XX于莆田XX开设的账户62×××42);二、XX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林XX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860000元(不含其已支付的赔偿款260000元,指定支付方式为汇款至林XX于莆田XX开设的账户62×××42);三、驳回林XX对许XX、XX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12元,由林XX负担2808元,许XX负担3358元,XX公司负担4446元。
许XX再审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莆田市XX屿区人民法院(2018)闽0305民初3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林XX对许XX的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一审、再审的诉讼费用由许XX承担。再审一审查明:2016年7月27日,经莆田市XX屿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许XX的丈夫陈XX经许XX委托与林XX的丈夫即法定代理人林XX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就本案事故造成林XX受伤,许XX自愿一次性赔偿和补偿给林XX20万元(其中已实际支付167286元,余下32714元在签订协议当日立即支付),该款不视为许XX的赔偿垫付款,也不作为日后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抵扣依据;林XX因本案事故受伤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由林XX向法院起诉相关事故责任人及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法予以理赔,如投保不足部分需要许XX承担赔偿责任的,林XX自愿放弃要求许XX承担。同日,林XX出具谅解书,载明林XX与许XX针对本案事故达成补偿协议,故对许XX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后林XX起诉许XX及XX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XXX.93元,原审法院于2018年3月13日作出(2018)闽0305民初32号民事判决。判决后,XX公司履行该判决载明的赔偿义务。林XX于2018年7月26日以许XX为被申请人,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2018年8月10日,许XX以原审诉讼程序违法、林XX隐瞒案件事实等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原审法院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8)闽0305民申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许XX的再审申请。后许XX向秀屿区人民检察院申诉,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原审法院审查后裁定予以再审。案经审理,因许XX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再审一审法院认为,结合申诉人的申诉意见及被申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审送达程序是否合法,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该协议是额外补偿协议还是一次性赔偿协议,林XX的各项损失标准及担责比例等问题。再审一审法院结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予以评析如下: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送达程序问题。经查,原审以法院专递方式向申诉人的户籍登记地邮寄送达诉讼材料,符合法律规定,但在他人代收的时候未核实代收人身份,在有当事人的联系方式及判决其负担较大义务的情况下,未尽到全面合理的审查义务,存在瑕疵,因本案已经再审,瑕疵已经得到纠正,相关问题原审法院不再赘评。关于双方争议的调解协议的效力及性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的规定,本案中事故双方在莆田市XX屿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内容亦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林XX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时受胁迫或欺诈等,故原审法院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关于林XX认为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及数额显失公平等主张,涉及到该协议是否属于可撤销合同的问题。经查,林XX系成年人,其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其根据医院的入院、出院、诊断证明、医生的治疗及治疗恢复情况,其对于妻子林XX的具体伤情是明知的,对于其妻子经治疗之后能够恢复到何种状态,是否会构成伤残也是能够预判、知晓的。从期间林XX几次转院亦可印证此观点,且事故发生在2016年4月1日,而涉案的调解协议是在2016年7月27日签订,中间间隔将近四个月,这四个月期间林XX的医疗费就已经超过了20万元,结合上述情况林XX应该对林XX的伤情有一个更加直观、清楚的认识,对于以后的恢复情况亦有了更加全面的认知。基于对林XX伤情的认识认知并在知道许XX的车辆投保情况下林XX签订涉案的调解协议书,不存在其主张未能预见林XX的伤情,对赔偿金额发生错误认识,构成重大误解,赔偿金额远低于实际损失,显失公平等情形;如果林XX认为该调解协议符合可撤销的情形,也应该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但其至今未行使,且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不如实陈述该调解事实,故其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调解协议的性质问题,申诉人认为调解是针对事故的一次性赔偿款,林XX方认为是额外的补偿款。经查,该协议中载明的“一次性赔偿和补偿给林XX20万元”、“如投保不足部分需要许XX承担赔偿责任的,林XX自愿放弃要求许XX承担”的内容,可以认定该协议系就林XX所有损失达成的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基于履行能力、应赔数额等综合因素作出的选择,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均应当诚信地遵守和履行。林XX主张系法定赔偿外的额外补偿,与事实不符。法不外乎人情,原审法院对林XX及其亲属的遭遇,深表同情,但是人民法院裁判纠纷,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林XX方的主张,原审法院实难支持。原审判决遗漏调解事实,再判决许XX赔偿649497.09元不当,应予纠正。关于林XX的各项损失标准及担责比例问题,原审根据证据及法定标准作出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且如前述分析许XX已与林XX自行达成调解,林XX自愿放弃对投保不足部分许XX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对原判的各项赔偿标准、项目、金额等均无异议,且已实际履行到位,在再审过程中也未提出异议,故对许XX的该部分申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许XX的部分申诉理由成立,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应予改判。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项、第四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维持本院作出的(2018)闽0305民初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XX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林XX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860000元(不含其已支付的赔偿款260000元,指定支付方式为汇款至林XX于莆田XX开设的账户62×××42)(该款已支付);二、撤销本院作出的(2018)闽0305民初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许XX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给林XX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649497.09元;三、变更本院作出的(2018)闽0305民初3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林XX对许XX、XX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为“驳回林XX对许XX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612元,由林XX负担5962元,由XX公司负担4650元。
本院再审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林XX对原一审、再审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遗漏认定双方协议的主旨,应如实记录协议的有关内容,对该异议内容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于下文分析;许XX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遗漏认定2016年7月13日莆田市XX屿区交警大队就本案事故作出道路交通责任认定:许XX负主要责任,林XX负次要责任。本院审查认为,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时双方位置作出详细的标注也与事故照片相吻合,从上述标注的方位来看,林XX确实未通过人行横道进行马路通行,存在过错,虽然林XX此后申请复核、莆田市XX屿区分局交警大队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XX负事故全部责任、林XX无责任,但该份复核后的《道路交通个事故认定书》并无新的其他图文材料等予以佐证,可信度较低,本院审查认为事故双方的过错应以第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即许XX负事故主要责任,林XX负事故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委托人同意,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派员到现场提取鉴定材料。即根据上述规定,提取鉴定材料并非应当由鉴定机构派员到场,故林XX上诉称鉴定机构及检察院未派员到场存在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用XX专递邮寄案涉诉讼材料至许XX的户籍地址,送达程序合法,但该XX回执显示的签收人为“陈XX”,因该名字并非许XX也非其成年同住家属的实际名字,且经过秀屿区人民检察院鉴定,该签名亦非许XX婆婆王XX的签名,原审在林XX起诉金额较大、且有许XX联系电话的情况下未进一步核实诉讼材料送达情况存在瑕疵。同时林XX在原一审起诉时并未将与案情重大相关的《调解协议书》提交至法院也未如实陈述其与许XX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导致许美珍未到庭,无法查清此项事实,该事项也是许XX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故为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本案予以再审并无不当。另,至原一审起诉时止,林XX的损失为:医疗费715892.61元、误工费54672.38元、护理费338525.02元(定残前+定残后5年护理期)、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0元、营养费70000元、交通费13840元、残疾赔偿金651858.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508.25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计XXX.09元。虽然案涉《调解协议书》约定许XX一次性赔偿和补偿给林XX20万元及林XX放弃投保不足部分需要许XX承担责任,该20万元应为赔偿款而非补偿款,但结合XX公司能够支付的赔偿款112万元及协议约定的许XX支付给林XX的20万元款项与林XX上述损失及后续仍会继续产生的损失之间存在重大差距,构成显失公平,故案涉《调解协议书》符合可予以撤销的情形。至于本案是否超过撤销权行使期限问题,本院审查认为:林XX的损失不仅包含医疗费等基础费用,还包括护理费等,该费用的产生依赖于林XX的生存状况,现林XX生命体征平稳,该费用持续产生,也将进一步加大林XX损失与案涉《调解协议书》双方达成的数额之间的差距,即构成显失公平的情形存在持续性,许XX主张本案超过撤销权的行使期限缺乏依据。同时结合林XX的伤情及目前的恢复状况,可以获知林XX家属对其给予了较为合理、恰当的护理,作为司法审判机关,应倡导尊重生命、善待家人的良好风尚,鼓励此类行为的延续,故本院对于林XX对超过案涉《调解协议书》赔偿损失部分的诉求予以适当支持。根据交强险规定和林XX的损失情况,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合计120000元。林XX交强险外的其余损失XXX.09元-120000元=XXX.09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畴,应按责论赔。因如上文所述,许XX负事故主要责任、林XX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方应承担的损失为XXX.09元×80%=XXX.67元,因肇事车辆在XX公司投保XXX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XX公司应满额按照XXX元进行赔偿,超过商业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许XX负担,即许XX应承担的赔偿额为XXX.67元-XXX元=479597.67元,扣除许XX已付赔偿款200000元后,其应再支付给林XX赔偿款479597.67元-200000元=279597.67元。
综上所述,林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莆田市XX屿区人民法院(2019)闽0305民再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莆田市XX屿区人民法院(2019)闽0305民再5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
三、许XX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给林XX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79597.67元(不含其已支付的赔偿款200000元);
四、驳回林XX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10612元,由林XX负担4014.01元,由XX公司负担4650元,由许XX负担1497.99元,再审一审案件受理费1497.99元,由许XX负担,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497.99元,由许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XX
审判员  柯XX
审判员  邱园园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韩XX


  • 2021-01-22
  •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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