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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判:上诉人以款项性质不同抗辩,得到二审法院的改判

  • 债权债务
  • (2020)闽03民终504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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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判:上诉人以款项性质不同抗辩,得到二审法院的改判

案件详情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民终5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X,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69年6月22日出生,
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福建XX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肖,福建XX执业律师。
上诉人林XX与上诉人王XX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双方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9)闽0322民初3785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王XX偿还林XX欠款850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林XX主张林XX向其借款3万元,并经三方合意由王XX偿还,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王XX予以否认,故对林XX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是错误的。林XX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王XX尚欠其8.5万元,一审法院的该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王XX收取林XX15万元,王XX也自认了加油站尚有分红款4.5万元,共计19.5万元。扣除王XX已经支付的11万元,王XX还应向林XX支付的欠款为8.5万元。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与判决相矛盾。
针对林XX的上诉,王XX答辨称:林XX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二审驳回林XX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林XX向林XX借款3万元是正确的。从林XX一审提供的3万元流水证据看,是直接汇入到王XX账户,后又说经三方合意,由王XX进行偿还,这明显不合理。因林XX借款不属实,林XX汇给林XX的3万元款项性质无法确定,存在是还款或是双方其他经济往来的可能性,说明本案不仅只有林XX借款给王XX这一法律关系,还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可能性。一审法院对2万元款项仅凭汇款记录就认定系林XX借款给王XX,认定事实错误,也存在还款的可能。林XX主张5万元是民间借贷,不能在本案合伙协议纠纷中一并审理,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是错误的。
王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王XX支付林XX178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林XX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事实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是错误的。本案案由系合伙协议纠纷,而一审认定的款项中还包括民间借贷款项。民间借贷纠纷和合伙协议纠纷不应在本案中一起审理。2、一审法院认定投资1万元可分红4500元系事实认定错误。根据王XX一审提供的《加油站股东协议书》及林XX的出资比例来看,林XX可分红278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款项,王XX应再向林XX支付17800元。3、一审法院认定王XX向林XX借款2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林XX在一审未提供任何债权凭证,王XX也对该借款予以否认,一审法院在林XX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情况下认定该2万元系借款,明显证据不足。
针对王XX的上诉,林XX答辩称:王XX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林XX的上诉请求。
林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XX偿还给其欠款85000元及自2019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间,林XX投资徐州市XX(以下简称“XXX”)。2017年9月24日,林XX通过中国XX银行向王XX汇款15万元,其中2万元是王XX向林XX所借的借款,10万元作为林XX投资XXX的投资款,股份投资在王XX股份中。王XX作为XXX的股东之一参与加油站经营,林XX受雇在该加油站工作。后XXX股东发生变更,王XX将其股份变更至王天金名下。2018年9、10月间,XXX股东将该加油站转让给他人,并对加油站账目等进行结算、分红。王XX投资在王天金名下股份已经进行结算,并按照投资1万元分红4500元的比例全部分红到位。林XX投资在王XX名下股份的10万元投资款可获得4.5万元分红,王XX应支付给林XX投资款并分红款项共计14.5万元。加油站结算后,王XX于2018年10月19日支付给林XX5万元,于2018年10月21日支付给林XX5万元,于2018年11月11日支付给林XX1万元,共计支付给林XX11万元。2019年5月16日,林XX以王XX尚欠其投资款和分红款为由诉至一审法法院,请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在法院处理合伙纠纷案件时,当事人应当提交合伙协议,载明双方的合伙方式、双方投资数额及方式、利润分配方案等,同时应当自行进行合伙清算,只有在当事人对合伙清算结果不予履行时,法院方可进行裁判。本案中,林XX与王XX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对林XX将投资XXX的投资款投在王XX投资的XXX股份名下的事实没有异议,可以证明林XX与王XX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以及投资的事实。庭审中,王XX自认加油站已经结算并进行利润分红,其已经得到利润分红款,据此,王XX就负有及时向林XX支付投资款与加油站分红款14.5万元的义务。林XX要求王XX支付投资款和分红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因王XX向林XX借款2万元,林XX主张王XX已经支付的11万元是先偿还上述借款再偿还投资款和分红,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王XX已支付的11万元,偿还2万元借款后,剩余9万元偿还投资款和分红,王XX还应支付给林XX投资款及分红款5.5万元,林XX超过该数额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王XX辩解林XX挪用加油站公款47000元未返还,应在投资款和分红款中折抵,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王XX该项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王X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林XX投资款和分红款55000元并支付以该款项为基数自2019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林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林XX负担680元,由王XX负担1245元。
本院二审期间,林XX与王XX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林XX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王XX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中“2017年9月24日,林XX通过中国XX银行向王XX汇款15万元,其中2万元是王XX向林XX所借的借款”有异议,认为该2万元是林XX还款给王XX的,10万元投资加油站,另5万元都是林XX还款给王XX的;王XX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林XX在本案中投资王XX为股东的徐州市XX,双方之间形成合伙关系。虽然之后王XX将其股份变更至王天金名下,但王XX在一审时自认王天金已按1万元投资分红4500元的标准将分红款项全部支付给王XX,故王XX应向林XX支付投资款及分红款共计14.5万元。因王XX已支付了11万元款项,故王XX还应支付的投资款和分红款金额为35000元。林XX另主张的5万元借款系民间借贷性质,与本案合伙协议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将该5万元中的2万元一并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并不恰当,林XX可就该5万元民间借贷款项另行主张权利。林XX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林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王XX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9)闽0322民初3785号民事判决;
二、王X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林XX投资款和分红款35000元并支付以该款项为基数自2019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林XX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林XX的上诉请求;
五、驳回王XX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林XX负担1250元,由王XX负担6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林XX负担942元,由王XX负担3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许XX
审判员  李 忠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黄周翔


  • 2020-03-31
  • 上诉人
  • 获得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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